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4252号
上诉人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原审被告窦传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滨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坤隆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时,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通过庭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同意我方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我方提供的修复支付费用,法院确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李善杰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依法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该结算单未经公司签章确认。第二、修复费用与扣除维修的费用差距巨大。第三,该证据上,被上诉人并未写明支付期限,也无利息约定。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利息,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因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还未谈妥之时,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在债权未确定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窦传彬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窦传彬的财产是否独立,根据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则不能推定两者之间财产混同,判决窦传彬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证据和意见均未采信,却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以所谓的作为有效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坤隆公司辩称:上诉人滨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临沂市坤隆岩土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滨洋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第一章总则一、工程名称:中建八局胶州机场高速胶东段。二、工程地点:青岛市胶州市胶东镇小麻湾。三、工程内容:桩基础成孔、钢筋笼安装、灌注混凝土等。第二章合同价款1、成孔综合单价:直径1600mm桩固定单价350元/m,大写叁佰伍拾圆整。2、成孔综合单价:直径1800mm桩固定单价460元/m,大写肆佰陆拾圆整。3、成孔综合单价:直径2000mm桩固定单价560元/m,大写伍佰陆拾圆整。4、成孔综合单价:直径2200mm桩固定单价610元/m,大写陆佰壹拾圆整。上述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进场后设备、材料卸车、搬运、保管费,大型机具拆装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合同规定的其它利润、风险、责任等价款。第五章工程款支付及竣工计算2、竣工结算:桩基完工付至结算价的95%”;3、剩余5%工程款验桩合格后,一周内结清…” 临沂市坤隆岩土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坤隆公司提交《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合计价款共计1333025元,扣除费用合计113500元,已付596000元,尚余623625元未支付。确认人:李善杰。滨洋公司、窦传彬辩称该确认单无公司盖章,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李善杰系滨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微信往来记录中,多次和坤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结算事宜,故一审法院对李善杰签字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坤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滨洋公司已支付846000元。其中,在上述确认单开具后,又给坤隆公司付款250000元。 滨洋公司提交《关于桩基缺陷处理的通知》一份,载明“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你司承建的高架桥左幅25-6、28-5,右幅26-7、27-6桩基存在质量缺陷,需抓紧时间处理,现已严重影响后续工序施工,责你司最晚于10月1日开始处理,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望引起重视,按时完成工作安排。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标段项目经理部2018年9月29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滨洋公司提交《地基检测报告》四份,证明坤隆公司施工的桥桩右幅27-6在装顶以下2.5米-3.5米处有严重质量缺陷;左幅28-5在装顶以下1.5-3.7米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需要处理;左幅25-3在装顶以下9.5-10.7米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需要处理;左幅25-6在装顶以下10.5-11.7米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需要处理;右幅26-7装顶以下3.5米-4.3米处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处理。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滨洋公司提交现场施工照片五张,证明桥桩出现质量问题后,我方进行修复。坤隆公司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桩基,一审法院认为,坤隆公司庭审中认可滨洋公司曾自行维修的事实,但该照片不能证实地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滨洋公司提交《高架桥23、24号墩桩基偏位说明及处理办法》《高架桥26、27号墩桩基偏位说明及处理办法》《项目质量奖罚通知单》,证明坤隆公司施工的桩基出现偏位。坤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坤隆公司方庭审中认可桩基曾存在质量问题,且在确认单上载明有扣除偏位调整的费用,但该证据系滨洋公司单方作出,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滨洋公司提交与李一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张,证明在坤隆公司承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滨洋公司已通知坤隆公司,坤隆公司同意让李经理处理,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坤隆公司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坤隆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张涛和滨洋公司负责人李善杰还有合同签订人张学磊微信聊天记录17张。滨洋公司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滨洋公司提交为修复坤隆公司施工的桩基修理明细一份,系滨洋公司单方出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滨洋公司提交刘国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滨洋公司桩位调整费25000元,桩头开挖抽水回填桩头吊装费21000元。因刘国华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滨洋公司提交鞠强出具的《桩基处理结算单》一份,载明收到滨洋公司桩基处理费用100000元。因鞠强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滨洋公司提交王宪金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滨洋公司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因王宪金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滨洋公司提交董菁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滨洋公司桩基处理费用52000元。因董菁华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滨洋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支出桩基检测费用6000元。 滨洋公司提交转账凭证8张,证明为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坤隆公司(曾用名临沂市坤隆岩土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洋公司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坤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滨洋公司理应支付相关工程费用。滨洋公司员工李善杰向坤隆公司出具《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总额1333025元,扣除维修费用合计113500元,已付596000元,尚余623525元未支付。在该确认单出具之后,滨洋公司又给坤隆公司付款250000元,故尚欠款项为373525元,滨洋公司应予支付。合同中约定桩基完工付95%,剩余5%工程款验桩合格后,一周内付清。现虽然滨洋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均已修复,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应视为验桩合格。滨洋公司所主张的修复费用,因在确认单中已有记载,滨洋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修复证据未予确认,故对滨洋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尚欠373525元滨洋公司应予支付坤隆公司。坤隆公司主张利息24919.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坤隆公司主张窦传彬承担付款责任,因窦传彬系滨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其个人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窦传彬应对滨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滨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坤隆公司工程款373525元、利息24919.5元,共计398444.5元;二、窦传彬对滨洋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坤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9.5元,由坤隆公司承担988.5元,由滨洋公司负担3471元,窦传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时,滨洋公司出示了其在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二中检测报告原件一份,以及其在一审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七转帐票据原件9张。经质证,坤隆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但是坤隆公司一审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管桩基检测报告真实与否,对该鉴定报告当中有质量问题的桩基已经进行修复处理完毕,并且修复费用在工程量确认单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二审时,三方当事人曾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签字时,滨洋公司的两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生了分歧,滨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而滨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仁却在调解协议书注明不同意该调解意见。故,该调解协议未成立。 由于滨洋公司自认李善杰是其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李善杰2019年1月19日向坤隆公司出具《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应认定为履行滨洋公司职务行为。滨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注明“上诉人的费用由李善杰支付”,更进一步强化证明了李善杰履行滨洋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因此,李善杰向坤隆公司出具的《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权利义务应由滨洋公司承担。该确认单能够证明坤隆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坤隆公司工程量、工程价款、扣款数额。另外,滨洋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涉案工程维修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即在李善杰向坤隆公司出具《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之前,且维修费用在《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确认并予以扣除。因此,应视《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系滨洋公司向坤隆公司的结算行为,滨洋公司应按照该确认单向坤隆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确认单形成之后,滨洋公司未按时付款,亦应承担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以及滨洋公司已付工程款数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窦传彬对滨洋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窦传彬没有上诉,应视窦传彬对该判项认可。滨洋公司认为窦传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时,滨洋公司提交新证据2018年10、11月份工资表原件两份。证明:修复期间工人的工资及修复费用,应当由坤隆公司承担,表中的三个人吕广论、李善杰、张学磊都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工资表记载该三人2018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2000元、15000元、15000元。经质证,坤隆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 二审时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曾达成由滨洋公司、窦传彬一次性支付坤隆公司工程款3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坤隆公司负担等的调解协议。坤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滨洋公司和窦传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滨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仁却在签字时表示不同意调解意见,并在调解协议上写明“上诉人的费用由李善杰支付,本代理人不同意调解意见。蒋光仁(签名)2020年12月22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9元,由上诉人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法官助理 厉永军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马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