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窦传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81民初1026号
原告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窦传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24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被告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窦传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坤隆公司(曾用名临沂市坤隆岩土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洋公司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滨洋公司理应支付相关工程费用。 被告滨洋公司员工李善杰向原告坤隆公司出具《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总额1333025元,扣除维修费用合计113500元,已付596000元,尚余623525元未支付。在该确认单出具之后,被告滨洋公司又给原告付款250000元,故尚欠款项为373525元,被告滨洋公司应予支付。合同中约定桩基完工付95%,剩余5%工程款验桩合格后,一周内付清。现虽然被告滨洋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均已修复,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应视为验桩合格。被告所主张的修复费用,因在确认单中已有记载,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修复证据未予确认,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尚欠373525元被告滨洋公司应予支付原告。 原告主张利息24919.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窦传彬承担付款责任,因窦传彬系被告滨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其个人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窦传彬应对被告滨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临沂市坤隆岩土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滨洋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第一章总则一、工程名称:中建八局胶州机场高速胶东段。二、工程地点:青岛市胶州市胶东镇小麻湾。三、工程内容:桩基础成孔、钢筋笼安装、灌注混凝土等。第二章合同价款1、成孔综合单价:直径1600mm桩固定单价350元/m,大写叁佰伍拾圆整。2、成孔综合单价:直径1800mm桩固定单价460元/m,大写肆佰陆拾圆整。3、成孔综合单价:直径2000mm桩固定单价560元/m,大写伍佰陆拾圆整。4、成孔综合单价:直径2200mm桩固定单价610元/m,大写陆佰壹拾圆整。上述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进场后设备、材料卸车、搬运、保管费,大型机具拆装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合同规定的其它利润、风险、责任等价款。第五章工程款支付及竣工计算2、竣工结算:桩基完工付至结算价的95%”;3、剩余5%工程款验桩合格后,一周内结清…” 临沂市坤隆岩土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提交《青岛新机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合计价款共计1333025元,扣除费用合计113500元,已付596000元,尚余623625元未支付。确认人:李善杰。被告方辩称该确认单无公司盖章,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李善杰系被告滨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微信往来记录中,多次和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结算事宜,故本院对李善杰签字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滨洋公司已支付846000元。其中,在上述确认单开具后,又给原告付款250000元。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关于桩基缺陷处理的通知》一份,载明“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你司承建的高架桥左幅25-6、28-5,右幅26-7、27-6桩基存在质量缺陷,需抓紧时间处理,现已严重影响后续工序施工,责你司最晚于10月1日开始处理,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望引起重视,按时完成工作安排。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TJ2标段项目经理部2018年9月29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地基检测报告》四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桥桩右幅27-6在装顶以下2.5米-3.5米处有严重质量缺陷;左幅28-5在装顶以下1.5-3.7米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需要处理;左幅25-3在装顶以下9.5-10.7米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需要处理;左幅25-6在装顶以下10.5-11.7米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需要处理;右幅26-7装顶以下3.5米-4.3米处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处理。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现场施工照片五张,证明桥桩出现质量问题后,我方进行修复。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桩基,本院认为,原告方庭审中认可被告滨洋公司曾自行维修的事实,但该照片不能证实地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高架桥23、24号墩桩基偏位说明及处理办法》《高架桥26、27号墩桩基偏位说明及处理办法》《项目质量奖罚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出现偏位。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庭审中认可桩基曾存在质量问题,且在确认单上载明有扣除偏位调整的费用,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与李一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张,证明在原告承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已通知原告,原告同意让李经理处理,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原告公司员工张涛和被告公司负责人李善杰还有合同签订人张学伟微信聊天记录17张。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为修复原告施工的桩基修理明细一份,系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刘国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公司桩位调整费25000元,桩头开挖抽水回填桩头吊装费21000元。因刘国华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鞠强出具的《桩基处理结算单》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公司桩基处理费用100000元。因鞠强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王宪金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公司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因王宪金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董菁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公司桩基处理费用52000元。因董菁华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支出桩基检测费用6000元。 被告滨洋公司提交转账凭证8张,证明为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坤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3525元、利息24919.5元,共计398444.5元; 二、被告窦传彬对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9.5元,由原告承担988.5元,由被告山东滨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被告窦传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晖
法官助理 庞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