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阿克某某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特21号 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桥街道长安社区友谊北路19号丝路******博览旅游文化中心29号楼0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克**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314国道10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克**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混凝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委员会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2)***字第323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程序违法。******委员会受理该案件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而是直接指定仲裁员审理本案,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2022)***字第323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货款实际为3,753,300元,而裁决却认定为4,077,03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货款3,753,300元这一事实,申请人并不否认,但是该款系案外人***欠付,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在2022年8月5日前未能付清商混款,则没方上调30元,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而本案中,***却认为该款项系货款,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该约定系违约责任,且约定过高,而***却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经行裁决认定为货款,显然对申请人不公。综上,申请人认为:(2022)***字第3238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该裁决。 诚达混凝土公司辩称,**建筑公司的第一项申请事由,没有事实根据。******委员会在2022年9月19日,给**建筑公司送达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在2022年12月2日给**建筑公司送达了***组成通知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建筑公司申请事由的第二项,不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也不在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之内。综上,请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2022年12月28日,******委作出(2022)***字第323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公司因承建阿克***湾北苑工程所需,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12月3日,诚达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7852方,货款共计2,830,220元,双方的委托人在四张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12月22日,诚达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补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诚达混凝土公司为**建筑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依据实际供应数量,必须每月月末按层或段进行砼数方量签认,核对无误后,**建筑公司应指定***作为负责人在结算清单及认证函上签字,作为双方砼量的结算依据;执行本合同,**建筑公司指定***为施工现场签票对账人,有权在诚达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为收货凭证;每月25日对账,每浇筑到10000***混凝土总欠款的80%,截至2021年12月25日前付混凝土总欠款的80%,每栋楼封顶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混凝土货款;混凝土款如未按合同要求的时间支付,**建筑公司需向诚达混凝土公司按照LPR收取应收款利息;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仲裁。2022年1月14日,双方根据四张结算清单核算,**建筑公司委托人***在诚达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认证函》上签字,**建筑公司加盖公章,该《认证函》载明:截至2022年1月14日欠款2,800,910元,如有争议,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向******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申请仲裁,期间所发生的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诚达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2239方,货款718,920元,2022年4月28日**建筑公司人员**全、***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诚达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1675方,货款558,370元,**建筑公司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诚达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203方,货款64,960元,2022年6月28日**建筑公司人员**全、***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诚达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1799方,货款610,140元,2022年7月27日**建筑公司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诚达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供货共计1,952,390元。2022年4月11日,**建筑公司向诚达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诚达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向**建筑公司供混凝土7852方,2022年供应混凝土5916方,合计13768方,扣除2022年4月11日付款1,000,000元,即2977方,剩余10791方(13768方-2977方)。202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混凝土付款事宜协商如下:1.阿克苏市百蕊御珑湾二期A1、A2、A3、A5、A13号楼项目从2021年8月26日建设至今,共计只向诚达混凝土公司支付商混款1,000,000元,目前约欠诚达混凝土公司商混款2,850,000元,该工程项目全部封顶约欠诚达混凝土公司商混共计4,050,000元至4,200,000元左右(含欠款2,850,000元,具体欠款数额以现场最终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及合同价确认);经双方友好协商,诚达混凝土公司供应保证**建筑公司百蕊御珑湾A1、A2、A3、A5、A13楼项目主体封顶后,**建筑公司支付完诚达混凝土公司所有商混欠款,时间不得超过2022年8月5日,期间诚达混凝土公司保证足量供应商品混凝土;2.因**建筑公司未在2022年8月5日前***达混凝土公司所有商混欠款,则未付清商混的方量,按照每方上调30元,作为最终付款金额,损失由**建筑公司承担;同时,**建筑公司不得新增商混公司供货,此协议仅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内容,不影响原合同条款。双方加盖公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因**建筑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混凝土款,诚达混凝土公司申请仲裁,产生律师代理费225,851.5元,因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605.7元。 ******委员会裁决意见:******委认为,**建筑公司虽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认证函》中,其加盖的印章申请鉴定,但因其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用,故******委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认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建筑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委不予采信。《买卖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应指定***作为负责人在结算清单及认证函上签字,作为双方砼量的结算依据;该合同另约定,**建筑公司指定***为施工现场签票对账人,有权在诚达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为收货凭证。因***、***在收货单上签字均可作为结算依据,故**建筑公司称8份结算清单中签字不应是***,应是***的意见,******委不予采信。依据《认证函》及结算单,诚达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3768方,货款4,753,300元,**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3,753,300元,按《补充协议》的约定,2022年8月5日前应向诚达混凝土公司付清,若未付清货款,则未付清商混款的方量,按照每方上调30元,作为最终付款金额,因剩余方量10791方货款3,753,300元未按约支付,已违约,故诚达混凝土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每方上调30元计算上调货款323,730元(10791方×30元),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故诚达混凝土公司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753,300元及因违约而上调的货款323,730元,合计4,077,030元(3,753,300元+323,730元)的仲裁请求,******委予以支持。**建筑公司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方增加30元,是对其在2022年8月5日之前未付清货款的惩罚性违约金,不属增加货款的范围,故其请求的违约金应从2022年8月6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因诚达混凝土公司系经营性企业,该欠款除利息损失外,还有资金周转损失,且**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诚达混凝土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证据,依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故其按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委不予采信。依照《认证函》中的约定,**建筑公司应承担诚达混凝土公司申请仲裁的律师代理费,鉴于诚达混凝土公司的代理律师实际履行了仲裁代理职责,且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据此,诚达混凝土公司请求**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25,851.5元的仲裁请求,******委予以支持。因**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款,诚达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故诚达混凝土公司请求**建筑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605元,******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一、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阿克**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077,030元;二、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阿克**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5,851.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60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经查明,******委员会于2022年9月19日,给**建筑公司送达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于2022年12月2日给**建筑公司送达了***组成通知书,本案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建筑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查明,本案在仲裁的过程中对已提交的证据交由案件的当事人予以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所持的质证意见有所不同。关于**建筑公司所提出的理由实际是其对证据的认识意见,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做出具体认定,是属于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实体处理,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法定审查范围。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情形,**建筑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委员会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2)***字第3238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新疆东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委员会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2)***字第3238号裁决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努尔买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