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桥街道长安社区友谊北路19号丝路******博览旅游文化中心29号楼05栋。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异50号异议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阿市劳人仲字(2022)第0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因**建筑公司未履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于2022年6月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筑公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2548号执行裁定书和冻结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901执异50号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查明,***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阿市劳人仲字(2022)第0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由**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180,000元,该款由**建筑公司分两次支付,第一笔**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第二笔**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等等。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现金支付80,000元,由***向公司出具收条;同日,***应**建筑公司要求向**建筑公司出具收到100,000元现金收条,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22年3月1日,但该款**建筑公司未能支付。2022年3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执行后,于2022年6月1日向**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作出(2022)新2901执2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建筑公司银行、网络资金等账户上的存款135,000元、执行费1,925元;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扣留、提取**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向**建筑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以及报告财产令。现**建筑公司认为已于2022年3月1日向***支付100,000元,遂提出执行异议,而***否认收到100,000元,并陈述虽向**建筑公司出具收到100,000元现金的收条,但该款**建筑公司未支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建筑公司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债权消灭,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100,000元案件款,**建筑公司是否已支付、债权是否消灭问题。**建筑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交2022年3月1日***出具收到现金100,000元收条,并附公司制作的财务凭证,证明已于2022年3月1日向***支付;而***认可出具收条,否认收到100,000元现金,并陈述收条是在**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授意下与**建筑公司支付的,另一笔80,000元同日即2022年1月28日出具,而非2022年3月1日出具,且在当日将收条内容通过微信转发于代理人,并提交代理人上述微信记录及截屏,由此可以判断***对出具收条经过、日期陈述的事实真实,故**建筑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的证据。经释明,**建筑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及经询问当庭进行的陈述以及执行笔录,**建筑公司对100,000元付款时间、经过、交付、出具收条相互矛盾,且异议提交支付80,000元现金会计凭证记载内容、所付单据及审批程序符合财务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所主张的100,000元**建筑公司未支付。故**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异50号异议裁定,并撤销对**建筑公司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阿市劳人仲字(2022)第0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由**建筑公司对***于2022年1月30日前、2022年3月5日前履行支付80,000元、100,000元义务。**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建筑公司按照该协议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3月1日前向***支付80,000元、100,000元费用,因***自身原因(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为二类账户),均无法一次性接受**建筑公司银行支付,遂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现金,**建筑公司按照***的要求进行现金支付,**建筑公司支付后,***亲笔出具收条,其后**建筑公司开具相应财务凭证,**建筑公司已主动全部履行完毕阿市劳人仲字(2022)第034号调解书的义务。现***否认**建筑公司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100,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驳回**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建筑公司不服,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建筑公司是否向***支付100,000元,债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中,**建筑公司以会计凭证和***的收据证明***已收到100,000元,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提交的会计凭证和经询问当庭进行的陈述以及执行笔录,**建筑公司对100,000元付款时间、经过、交付、出具收条相互矛盾,且**建筑公司未提交支付100,000元现金会计凭证记载内容、所付单据及审批程序等相关手续,故无法证明**建筑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终止。综上所述,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异5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国 栋
审 判 员 黄 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亚 力 坤 亚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