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异议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254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网络资金等账户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人已主动履行完毕阿市劳人仲字(2022)第034号调解书的义务。2022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前、2022年3月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80,000元、1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积极履行调解书义务,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3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0,000元、100,000元费用,但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原因(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为二类账户),均无法一次性接受异议人银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遂要求异议人支付现金。遂异议人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进行现金支付,在异议人支付后,申请执行人亲笔出具收条,载明付款方式变更原因、异议申请人支付金额、实收金额、支付时间并在收条签字、捺印。根据申请执行人亲笔书写两张收条,足以证明,异议人已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时间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具体的金额,故异议申请人已主动全部履行完毕阿市劳人仲字(2022)第034号调解书的义务。2.异议人的异议事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在阿市劳人仲字(2022)第034号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申请执行人收到最后一笔现金100,000元之日即2022年3月1日消灭。按上述规定,应当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适用前述规定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异议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有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人近期方得知案涉银行账户、网络资金等账户被查封、冻结、划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异议人对案涉银行账户、网络资金等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254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解除案涉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与事实不符。申请执行人出具两张收条的时间均系是在2022年1月28日,其中一张收条所载明的80,000元申请执行人当日已收到,系异议人支付的现金;100,000元因当时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卡升级,无法收到该笔款,异议人的工作人员称需保险人赔付,故要求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收到100,000元现金的收条,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22年3月1日,但100,000元款**建筑公司未支付。
经审查查明: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阿市劳人仲字(2022)第03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由**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180,000元,该款由**建筑公司分两次支付,第一笔**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第二笔**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等等。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现金支付80,000元,由***向公司出具收条;同日,***应**建筑公司要求向**建筑公司出具收到100,000元现金收条,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22年3月1日,但该款**建筑公司未能支付。
2022年3月,***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执行后,于2022年6月1日向**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作出(2022)新2901执2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建筑公司银行、网络资金等账户上的存款135,000元、执行费1,925元;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扣留、提取**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向**建筑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以及报告财产令。现**建筑公司认为已于2022年3月1日向***支付100,000元,遂提出执行异议,而***否认收到100,000元,并**虽向**建筑公司出具收到100,000元现金的收条,但款**建筑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债权消灭,对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人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100,000元案件款,**建筑公司是否已支付、债权是否消灭问题。本执行异议案**建筑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交2022年3月1日***出具收到现金100,000元收条,并附公司制作的财务凭证,证明已于2022年3月1日向***支付;而***认可出具收条,否认收到100,000元现金,并**收条是在**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授意下与**建筑公司支付的另一笔80,000元同日即2022年1月28日出具,而非2022年3月1日出具,且在当日将收条内容通过微信转发与代理人,并提交代理人上述微信记录及截屏,由此可以判断***对出具收条经过、日期**的事实真实,故**建筑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的证据。经释明,异议人提交的会计凭证及经询问当庭进行的**以及执行笔录,异议人对100,000元付款时间、经过、交付、出具收条相互矛盾,且异议提交支付80,000元现金会计凭证记载内容、所付单据及审批程序符合财务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所主张的100,000元**建筑公司未支付。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琚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