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子洲县周家硷中学与被上诉人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组织机构代码1261********。单位住址:子洲县周家硷镇。
法定代表人:高锋,系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聪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美,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9161*******,单位住址:子洲县双湖峪镇。
法定代表人:乔炳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斌,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子洲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合,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子洲县,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子洲县周家硷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9)陕083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周家硷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3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时任校长徐永年于2016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35天,修建项目为教师周转宿舍和学生宿舍改扩建工程两部分。2018年7月,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学生宿舍改扩建项目,而对教师周转宿舍却并未实际施工,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6日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在《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时,因现任校长高锋到任后不了解情况,以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了教师宿舍周转以及学生宿舍改扩建,故签字盖章并报送主管部门。被上诉人持因误解而产生的审核定案表,以增加工程量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增加了工程量,还需进一步查证。
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教师周转宿舍未施工的问题,由于周家硷中学在招标后,重新估价大概要三百多万,被上诉人最后没有做这个项目。关于工程项目审核结算,校长高锋看过也认可决算价款。逾期交工是因上诉人的工程款跟不上,工程材料调不回来导致无法施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清下欠原告工程款725109.46元以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子洲县鹏宇建设有限公司是2015年10月20日中标承建周家硷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及学生宿舍改扩建工程,并于2016年1月2日与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时任校长徐永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工期及交工验收、双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6年4月,子洲县鹏宇建设有限公司动工修建学生公寓楼期间,原告就对周转宿舍及学生宿舍附属工程进行增量施工,但未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仅由原告方委托陕西天容源项目管理公司对增加工程予以造价预算为811426.77元,以上工程直至2018年7月5日,通过验收由原告7月5日交付于子洲教育局转被告方使用。2018年12月11日,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报审金额3162237.95元,核减金额537128.49元,审定金额2625109.4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字、盖章。在此期间,原告鹏宇公司共收到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下欠72510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提交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故应对原、被告间的实际增量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其次,关于2018年12月11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方就案涉增加工程虽未继续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就其增加工程均及时、实际施工,经被告方亦实际验收也接收交付的工程。原告方委托陕西天容源项目管理公司对增加工程予以造价预算为811426.77元,以上工程直至2018年7月5日,通过验收由原告当日交付于子洲教育局转被告方使用。子洲县周家硷中学虽主张案涉工程并未按期交付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违约,与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及接收使用所建工程的行为相悖,据此被告在庭审时,认为原告无权向其请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提出对《工程结算审定单》签章和签字的法律效力作出予以撤销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再次,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利息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建设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造价共计2625109.46元为准,确认双方均认可除已支付190万元后的725109.46元未予以支付。另就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确定为双方认可的交付之日即2018年7月5日,即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109.46元及依法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的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子洲县周家硷中学负担4500元,由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子洲县周家硷中学经招标与被上诉人子洲县鹏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子洲县鹏宇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对教师周转宿舍未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对学生宿舍附属工程实际进行了增量施工,并于2018年7月将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交付上诉人使用。本案争议焦点是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是否应向子洲县鹏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经查,2018年12月,所涉学生宿舍项目改扩建工程经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进行审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工程造价为2625109.46元。其中,附件《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签字盖章。上诉人子洲县周家硷中学作为建设单位在该表中加盖学校印章,并由校长高锋的签字确认。且子洲县周家硷中学一审期间辩称“学生公寓楼改扩建工程决算价262万元,超出中标价78万要补全手续,此项工程专项资金教育局没有划拨来,学校不存在拒付”,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项目的决算总价。本案所涉工程经各方确认审定金额为2625109.46元,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价款190万元,剩余工程款725109.46元尚未支付,上诉人子洲县周家硷中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所持原任校长调离,现任校长不知情故而在该《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签字和盖章并报送主管部门,导致误解的理由,因该表加盖了子洲县周家硷中学的印章,校长高锋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上诉人子洲县周家硷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