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31民初1347号
原 告:子洲县xxxx, 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XXXXXX,单位住址:子洲县XX镇;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男,汉族,住子洲县XX镇XX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住子洲县,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住子洲县,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子洲县xxxx, 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住址:子洲县;
法定代表人高锋,男,汉族,系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校长。
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子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清下欠原告工程款725109.46元以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通过中标形式承包子洲县周硷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及学生宿舍改扩建工程,并于2016年1月2日,与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时任校长徐永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工期及交工验收、双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随即原告鹏宇公司与1月4日进入场地开始施工作业,一切顺利进行。施工中途因为被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未按时,导致停滞了一段时间。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全部完结,为了下学期开学,学生教师如期搬进新装修的宿舍,原告鹏字公司及时将工程并交于被告学校使用。经县上建设部门给该工程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等一系列手续。2018年12月11日,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报审金额3162237.95元,核减金额537128.49元,审定金额2625109.4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字、盖章。期间,原告鹏宇公司共收到被告学校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下欠725109.46元。对该下欠款项,被告学校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鹏宇公司负责人与子洲县教育局贺局长问询,贺局长明确表示应该支付,并称该工程款已拨付至学校,但被告学校校长拒绝支付。原告鹏宇公司作为一民营建筑企业,下欠工程款迟迟不能收回,也造成了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清所欠工程款725109.46元及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支付清所欠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109.46元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如下: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是原、被告共同签订;
2、子洲县周家硷中学宿舍改扩建工程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审核及款项等情况;
3、工程预算总价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总价款等情况;
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辩称:一、原告鹏宇建设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有限公司是2015年10月20日中标周家硷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及学生宿舍改扩建工程。2016年4月动工修建学生公寓楼,直至2018年5月29日通过验收7月5日把学生公寓楼钥匙交教育局。教师周转宿舍一直没动工,违反招标合同约定,影响下一个工程进展,直至今年5月第二次招标才做完。(有关详细说明、违约金见子周中发【2018】2号文件)。二、原告主张拖欠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有关在建设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周家硷中学一直没拖欠。2017年底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但子洲县周家硷中学仍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额的65%),是原告鹏宇建设有限公司拖延工程进度,导致项目竣工验收送审延期。三、学生公寓楼改扩建工程中标价184万,决算价262,超出78万要补全有关工程手续,而且还要是此项工程专项资金,教育局贺局长没有拨来此项专项资金。学校不存在拒绝支付。
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1、子洲县财政局(2018)348号文件、823号文件、(2019)69号文件;证明工程款是有工程款专项资金不能挪用为它项资金;
2、子洲县教育局(2016)15号文件一份;证明专项资金不能挪为它用;
3、子洲县周家硷镇中学(2018)2号文件一份;证明专项资金不能挪为它用;
4、投标须知前附表三页;证明原告方违约;
5、投标保证书;证明该工程本用时135天,原告方已超出系违约。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1-5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形式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和我无关;被告对原告1-3号证据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1-3号证据认为: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1-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有关联,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4、5的证据中双方有争议的证言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有限公司是2015年10月20日中标承建周家硷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及学生宿舍改扩建工程,并于2016年1月2日与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时任校长徐永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工期及交工验收、双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6年4月,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有限公司动工修建学生公寓楼期间,原告就对周转宿舍及学生宿舍附属工程进行增量施工,但未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仅由原告方委托陕西天容源项目管理公司对增加工程予以造价预算为811426.77元,以上工程直至2018年7月5日,通过验收由原告7月5日交付于子洲教育局转被告方使用。2018年12月11日,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报审金额3162237.95元,核减金额537128.49元,审定金额2625109.4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字、盖章。在此期间,原告鹛宇公司共收到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下欠725109.46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剩余工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其剩余工程价款纠纷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附属增量工程的实际合同关系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3、关于原、被告认可的2018年12月11日《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提交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故应对原、被告间的实际增量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其次,关于2018年12月11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方就案涉增加工程虽未继续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就其增加工程均及时、实际施工,经被告方亦实际验收也接收交付的工程。原告方委托陕西天容源项目管理公司对增加工程予以造价预算为811426.77元,以上工程直至2018年7月5日,通过验收由原告当日交付于子洲教育局转被告方使用。被告虽主张案涉工程并未按期交付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违约,与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及接收使用所建工程的行为相悖,据此被告在庭审时,认为原告无权向其请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提出对《工程结算审定单》签章和签字的法律效力作出予以撤销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再次,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利息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本院就本案的建设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造价共计2625109.46元为准,确认原、被告均认可除已支付190万元后的725109.46元未予以支付。另就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确定为原、被告认可的交付之日即2018年7月5日,即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最后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子洲县周家硷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109.46元及依法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的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子洲县周家硷中学负担4500元,由原告子洲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龙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