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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31民初481号 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1,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2,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3,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第三人:***,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第三人:***4,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第三人:***1,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第三人:***5,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3、***2、***1及第三人***、***1、***、***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3、***2、***、***5到庭参加了诉讼,***、***4、***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由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子洲县XX街道XX村XX队XX楼系三被告及第三人发包给原告修建。三被告系发包方代表,在该楼修建过程中所有事项均是由三被告与原告对接处理,包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12日,经原告项目负责人***与三被告共同议定该楼的增量工程以及增量后的工程价款变更为4852584元人民币。截止目前,该楼早已修建完成,且三被告及第三人也已入住使用长达3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加之工程不能验收的责任是三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并不能归责于原告,故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在,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642584元,尚欠原告21万元。就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却屡屡推脱不予支付。三被告作为发包方代表,理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三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建房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也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 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苏渠村第一小组16号楼建设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项目,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 ***1辩称,所建16号楼房子是2019年4月份交付三被告及第三人,现均已入住。之所以没有验收,主要是因为与14、15号楼是同一块地皮,14、15号楼现在还没有建设,无法验收。***2以其个人开立工程款银行帐户、***3保管存折和管理密码,***1加盖个人私章,三人共同管理支取工程款。现应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同意支付。 ***2辩称,***2开的工程款个人银行帐户,现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在还没有验收,16号楼万一出问题还要找原告处理。 ***3辩称,***3管理存折和密码,应该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意支付。 ***述称,16号楼现在没有验收,防水也没做,工程不合格,不同意付工程款。 ***5述称,工程款具体由三被告管理,房子已经入住几年了,应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帐户上款够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意支付。 ***3、***2、***1、***、***1、***、***4、***5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3、***2、***1、***5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不识字也不懂,对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某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间,***3、***2、***1、***、***1、***、***4、XX户XX镇XX村XX小组***5成员,经共同协商成立“子洲县苏渠村第一小队16号楼修建委员会(以下简称修建委员会)”,推选***1总负责,由***4负责监工,***3、***2、***1共同管理工程款,由***2个人名义开立16号楼工程款银行专户。2018年5月28日,某公司与修建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楼层结构和建筑面积等。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土建工程50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供热、供冷2个采暖及供冷期、室外上下水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1年。施工期间,修建委员会向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1万元。2019年4月间,工程竣工后,某公司将16号楼交付给八户村民并陆续入住。后经某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八户村民临时组建了修建委员会,实质上就是八户村民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将其中***3、***2、***1管理工程款的三人列为被告,其余5户第三人也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公司所承建的16号楼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某公司将16号楼整体交付于八户村民并已入住,该八户村民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部分村民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剩余工程款中还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返还保证金期限,2019年4月间,八户村民相继入住,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自八户村民入住起为竣工日期满二年予以返还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现某公司主张八户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3、***2、***1、***、***1、***、***4、***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3、***2、***1、***、***1、***、***4、***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