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22民初4895号
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开发区河西镇H区瑞丰农机市场3#。
法定代表人李颖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人,农民,现住不详。
被告包山(曾用名宝山),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哈斯额尔敦,男,1977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高明举,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号村二组。
被告图力古尔,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图力古尔、包山、***、王哈斯额尔敦、高明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16.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黎明
审判员 陈晓灵
审判员 米法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桐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