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02民初4869号
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H区瑞丰农机市场3#。
法定代表人:李颖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利息:15190元、违约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9月9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江铜404牌农用拖拉机一台价款为:42000元,当日交付首付款7000元,下欠3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欠款月利息为1.5%,刘志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偿还欠款15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江桐牌404拖拉机一台,价款为42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交付首付款7000元,将拖拉机提走。约定剩余款项35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给付,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若未按期结算本金,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8日给付原告15000元,现尚欠原告农机款20000元。另查明:本金350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9月8日产生利息15190元(35000元*0.0005*868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出示的2016年4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枚、收据两枚,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因买卖农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给付农机欠款的义务,并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农机款20000元,支付利息1519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自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支付以未给付农机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支付以未给付农机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富邦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欠款20000元,支付利息1519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支付以未给付农机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支付以未给付农机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齐德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