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伽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研创大厦1711室(D)。
法定代表人:倪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贝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研创大厦1幢1712室。
法定代表人:岳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伽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伽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903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并且不符合本案的事实。1、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从原苏州战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马公司)退出股东时的股本金2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的采购设备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转出12万元的股本金,而不是20万元。上诉人出具《说明》只是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12749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证据使用的所谓《对账单》等证据,上诉人已经请当时的经办人证明,当时该证据是作为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使用的,而不是结算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中部分业务不是由被上诉人形成的销售,进一步说明,上诉人盖章只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贷款。具体是:市电信958台智慧烟雾报警器以及毓龙街道的232台智慧燃气报警器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应当予以扣减,还有对账单当中的网盈200台也不是被上诉人做的,这3笔合计要减掉40万。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贝某公司对伽玛公司的上诉辩称:1、关于20万元的性质问题,2020年10月13日上诉人出具了相关说明,明确说明是将股权转让款中的股金认定为20万元,并且转为采购款,应当视为是被上诉人缴纳的相关采购设备款20万元,是上诉人自认并加盖公章的。至于原来的股金是多少与本案无关。2、关于本案的账目十分清楚,对账单清楚的注明了被上诉人代理处理的事项,具体的有单位名称、销售价款、数量等,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还有对账明细,在对账明细上也注明了电信、网盈的业务都是被上诉人销售的,对账单及对账明细一致反映了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已回笼情况。已回笼的款项1040254元没有任何争议。3、关于结算的依据问题,双方约定的很清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价格是固定的,燃气是135元每台,烟雾的是120元每台,按照对账单已回笼款项减去对账单中注明的数量、品名,算下来的就是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伽玛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贝某公司货款681084元;2、判令伽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度,伽玛公司作为甲方与贝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有购智慧燃气报警器3000台(135元/台,含平台服务费),智慧烟雾报警器1600台(120元/台,含平台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实现销售,货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在回笼货款中扣除,余款支付给乙方。2、产品质量:⑴、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货真价实,来源合法,无任何法律纠纷和质量问题,如果甲方所提供产品与第三方出现了纠纷,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⑵、如果乙方在使用上述产品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负责调换,若不能调换,予以退还。3、违约责任:⑴、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⑵、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⑶、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对账和结算,不得刁难。另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伽玛公司按约定向贝某公司出具委托销售函,贝某公司按约以伽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智慧燃气报警器及智慧烟雾报警器。2021年3月26日,贝某公司就在盐城地区代理销售产品与伽玛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1、销售单位:盐城市电信;产品名称:智慧烟雾报警器;销售价格390元;销售数量:958台;开票金额391998(373620)元;伽玛公司已回笼;备注:含服务费。2、销售单位:网盈公司;产品名称:智慧烟雾报警器;销售价格320元;销售数量:250台;开票金额80000元;伽玛公司已回笼。3、销售单位:滨海电信;产品名称:智慧烟雾报警器;销售数量:60台;伽玛公司未回笼。4、销售单位:响水电信;产品名称:智慧烟雾报警器;销售数量:17台;伽玛公司未回笼。5、销售单位:毓龙街道;产品名称:智慧燃气报警器;销售价格366元;销售数量:233台;开票金额85278元;伽玛公司已回笼;备注:环保科技城。6、销售单位:宝瓶湖街道;产品名称:智慧燃气报警器;销售价格366元;销售数量:232台;开票金额84912元;伽玛公司已回笼。7、销售单位:阜宁电信;产品名称:智慧燃气报警器;销售价格262元;销售数量:912台;开票金额238944元;伽玛公司部分回笼。8、销售单位:阜宁移动;产品名称:智慧燃气报警器;销售价格255元;销售数量:500台;开票金额127500元;伽玛公司部分回笼。贝某公司经办人杨某及伽玛公司会计潘某在对账单中签名,伽玛公司加盖了公章。一审庭审中,经查证,伽玛公司在阜宁电信智慧燃气报警器的货款均已付清。阜宁移动的智慧燃气报警器的货款于2021年2月8日由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入伽玛公司账户。依据对账单已回笼的货款,伽玛公司应结算给贝某公司款项:(燃气报警器)536634元(85278+84912+238944+127500)-253395[1877(233+232+912+500)×135/台)]=283239元;(烟雾报警器)453620元(373620+80000)-144960[1208(958+250)×120/台)]=308660元;合计591899元。
另2020年10月13日,伽玛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贝某公司岳文俊有以苏州战马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股东的股金贰拾万元做为采购设备款,特此说明,伽玛公司加盖公章。伽玛公司不认可,认为从战马公司转入中有12万元。一审庭审中,伽玛公司辩称已付贝某公司179150元,具体事项:2018年12月25日伽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俊江苏农某社银行卡10000元,用途往来款;2019年1月31日伽玛公司给贝某公司网络转款50000元,用途购买消防服务;2019年2月23日伽玛公司给贝某公司电子转账3150元,用途往来款;2019年4月1日伽玛公司给贝某公司网上银行转账50000元,用途往来款;2019年11月4日伽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俊江苏农某社银行卡20000元,用途其他;2020年4月1日伽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俊江苏农某社银行卡20000元,用途其他;2021年5月24日伽玛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刚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俊农商行卡15000元;2021年5月28日伽玛公司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账给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俊农某社卡11000元。贝某公司质证认为收取以上款项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1月31日伽玛公司给贝某公司网络转款的50000元,用途购买消防服务”不应计算货款的结算中;伽玛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刚汇付的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俊15000元系个人往来也不应计入货款结算。伽玛公司辩称:对应到具体项目的已付款74180元[2018年12月27日付19244元(大丰烟感项目)、2019年6月1日付10530元(吉安消防烟感项目)、2019年6月5日付10530元(吉安消防烟感项目)、2019年7月31日付29676元(大丰烟感项目)、2019年3月22日付4200元(迎宾馆烟感项目)],贝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其他与本案无关联已结算业务。
伽玛公司另辩称:贝某公司尚有烟感125台(186台减去返厂的61台)、燃气913台(3222台减去返厂的432台减去已经销售的1877台),未付款的贝某公司领取后未形成销售也未返还给伽玛公司,应付伽玛公司的款项为138255元(15000元加123255元)。贝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为伽玛公司销售的数额远远大于本次诉讼的数额,本次诉讼主张的已经回笼的3045台的价款,其中烟感的是1877台,烟雾报警器是1208台。伽玛公司辩称毓龙街道的233台燃气项目不是由贝某公司对接的,相关的收益不应当由贝某公司享有。贝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毓龙街道(环保科技城)燃气项目,双方对账单中明确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贝某公司与伽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是委托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贝某公司以伽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燃气报警器、烟雾报警器3045台,相应的销售货款990254元已入伽玛公司账户,扣除合同约定价款398355元,余款591899元应作为报酬支付给贝某公司。伽玛公司向贝某公司出具《说明》承诺:贝某公司岳文俊原苏州战马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股东的股金贰拾万元在伽玛公司作为采购设备款。现贝某公司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伽玛公司辩称主张已付款报酬179150元,经核查其中50000元的用途虽为购买消防服务,贝某公司未能举证说明非报酬收入,故认定伽玛公司已付款179150元。故伽玛公司还应支付贝某公司人民币612749元。对伽玛公司辩称原战马公司转入作为采购设备款应为120000元,对此认为伽玛公司出具给贝某公司的《说明》中明确载明为200000元采购设备款,伽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伽玛公司辩称贝某公司应支付其烟雾报警器代为销售货款15000元(2020年6月12日结余186台减2020年6月12日以后返厂61台×120/台)及燃气报警器货款123255元(2020年6月12日领用3222台减2020年6月12日返厂432台减已售1877台×135/台),合计138255元。一审法院认为,贝某公司依据2021年3月26日双方的对账单向伽玛公司主张报酬,伽玛公司该辩称认为另欠其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伽玛公司辩称毓龙街道的233台燃气报警器不是由贝某公司代为销售,其相关费用应予扣除。一审认为2021年3月26日双方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毓龙街道环保科技城”烟雾报警器业务由贝某公司销售,且货款已回笼,伽玛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说明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伽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贝某公司人民币612749元。二、驳回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2元,减半收取5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6元,合计9232元,由贝某公司负担684元,伽玛公司负担8548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问题:上诉人伽玛公司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贝某公司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伽玛公司与被上诉人贝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事实上已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销售案涉报警器,相应款项也已汇入上诉人账户。对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结算相关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对被上诉人在盐城地区销售案涉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中对销货单位、产品名称、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开票金额、货款是否回笼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故该对账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现伽玛公司上诉认为该对账单中所涉的市电信、毓龙街道及网盈公司业务不是被上诉人所做,因该上诉理由与对账单所载内容明显不符,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对账单内容存在不实之处。故对伽玛公司认为对账单中有部分业务不是被上诉人所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根据上诉人伽玛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说明》内容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岳文俊以从战马公司退出的股东股金20万元作为采购案涉设备款。现上诉人认为采购案涉设备款的股金是12万元而不是20万元,该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说明》内容也不一致,伽玛公司上诉认为出具《说明》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贷款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伽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上诉人江苏伽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