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

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202行初8号
原告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41号东街商业楼A栋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211301X9
法定代表人蒋希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梦麟,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龚海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荣荣,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植雷庆,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林永春,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广西森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行为,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彬、苏梦麟,被告的副职负责人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荣怀、覃荣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7]第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支付第三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共计18887.7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在本案中第三人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其个人权益为由投诉至被告,引发劳动争议,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此类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适用的法律均未明确被告有权对此类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的规定。同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应当告知第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此类劳动争议,而非受理该投诉。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被告超越职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应予撤销。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三终字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支付两倍工资,也未就该问题进行判决,而被告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两倍工资。况且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工资额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该表清楚表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包括了应付工资+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用不能作为计算两倍工资的依据。工资表还表明,原告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并未扣除劳动者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计算两倍工资时,还应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投诉超出法定时效。第三人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10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直至2014年9月17日才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原告认为,即使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两倍工资,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仲裁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计算两倍工资的期间也应当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6日。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在错误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前提下,又未考虑仲裁时效期间,计算两倍工资的期间与事实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7]第11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81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柳人社处决字[2017]第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行政起诉状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是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有权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投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两倍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责令原告支付。同时,原告认为该事项仅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案范围。因此该违法行为并非仅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可由劳动者自行选择维权方式,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超越法定职权。(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三人投诉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经调查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等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关于林永春等25人投诉情况的再说明》、《对柳人社监令字(2017)033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答复》均承认其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且《关于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公司与李刘莉等17人支付二倍工资的陈述申辩意见书》中主张系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未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人员招聘和合同管理的便利,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证明,但原告在整个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直至今日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充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两倍工资计算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经调查,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在此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工资表中第三人的实发工资进行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原告应支付第三人两倍工资差额共计18887.7元(详见李刘莉等17人二倍工资计算情况说明)。(四)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投诉超出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事实的时效为2年,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第三人的投诉未超出法定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法定职权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投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符合投诉身份要求;2、仲裁裁决书;3、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4、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催告书,并依法送达;8、集体投诉书,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投诉;9、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25位投诉人的投诉;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书;1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2、原告的营业执照;1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1-13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14、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办理完备的委托手续,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均依法送达;15、花名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6、工资表,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17、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与第三人有劳动争议起诉至法院;18、关于林永春等25人投诉情况的说明;19、关于林永春等25人投诉情况的再说明;证据18-19证明原告认可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对柳人社监令字(2017)033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答复;21、对柳人社监令字(2017)03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答复;证据20-21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程序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原告送达;22、关于原告与林永春等21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的说明,证明原告认可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3、关于原告与李刘莉等17人支付二倍工资的陈述申辩意见书,证明原告认可未依法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4、关于原告与林永春等20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的陈述申辩意见书,证明原告认可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5、函;26、社会保险欠费明细表;证据25-26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数据依据;27、柳人社监字(2017)第0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28、柳人社监字(2017)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7-28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依法送达;29、案件中止报批表;30、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限期改正指令报批表;31、案件处理报批表(一);32、案件处理报批表(二);33、案件处理报批表(三);34、案件处理报批表(四);证据29-34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5、李刘莉等17人二倍工资计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数据依据。三、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对投诉事项进行了时间变更,新的投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投诉的时效;对证据5-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应当缴纳的社保费和职工个人应缴社保费的部分,计算两倍工资时应当进行相应的扣除;对证据17-2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存在不同意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对证据25-2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清楚被告计算的依据;对证据27-34所证明的事实原告认可,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对证据35,被告计算的数据来源于工资表,而工资的数额包含了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社保费,被告据此算出的两倍工资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中关于工资表中罗列社保费用一并发放给第三人的情况,第三人认为原告发放的是工资而不是社保费用,职工如不签字单位就不予发放,如果是社保费用的话应当是由原告向社保中心缴纳,而不是发放给职工个人;对证据1-15、17-3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直接的联系,且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计算数据的方式和方法,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等25人集体到被告处进行投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综合医疗保险费。被告立案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认为第三人申请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且认为原告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谈续订劳动合同时,系第三人单方原因一直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职工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了职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加班、奖金、餐费补贴构成;刚入职的职工只领取约1300元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无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奖金、餐费补贴;入职2个月以上的职工,基本工资大多为1150元,加上固定数额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加班、奖金,餐费补贴,共领取约1700元;对于未出满勤的职工,原告在计算其出勤天数的工资时,刚入职的职工以1300元作为工资基数,入职2个月以上的职工以1700元作为工资基数,并未扣除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费用。职工领取工资后,均在工资表上相应的领款人处签名。被告经调查后,于2017年6月8日被告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7]第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支付第三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共计18887.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被告作为柳州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对于原告认为不应由被告受理投诉,而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两倍工资的观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受理劳动者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因此对于第三人的投诉被告有权受理,并在确定原告应当支付两倍工资后责令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的观点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职工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但工资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职工工资的构成亦是由原告单方确定。原告在计算职工实际出勤天数工资时是将职工工资构成中的社会保险费一并作为工资基数进行计算的,因此职工工资构成中的社会保险费名义上是支付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实际上就是职工应得的工资。被告以第三人实际应得工资作为计算两倍工资的依据事实清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应当扣除工资表中所列的社会保险费及第三人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才计算两倍工资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投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4年2月6日,从该日期开始起算,第三人应当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向被告进行投诉。而第三人在2014年9月17日就已经向被告投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瑜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郑楚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潘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