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

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黎家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41号东街商业楼A栋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211301X9
法定代表人:蒋希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家喜,男,瑶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上诉人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家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浙嘉公司无需向黎家喜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黎家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导致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有:在(2017)柳劳仲裁字第720号案件中,黎家喜收到浙嘉公司提供的失业保险办理材料后,原定于2017年8月1日开庭,但黎家喜于2017年7月26日以证据不足撤回了该次申请。结合该遗漏的事实,应当认定浙嘉公司通过证据交换的形式完成送达义务,并根据黎家喜撤回申请的理由判断其已经知晓相应办理程序,符合逻辑及常理。故,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达到证明黎家喜知晓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高度盖然性。2.黎家喜在收到浙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后,有仔细查看的义务,而证据记载的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应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待遇科办理失业登记申领手续”,该内容足以达到指导和提示黎家喜办理失业保险事项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浙嘉公司通过证据交换的形式送达《柳州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和《柳州市失业人员名单告知表》不能起到指导和提示的作用,显然不是事实。同时,一审法院未查明黎家喜是否到失业保险待遇科办理的事实。如果黎家喜没有去失业保险待遇科办理,则是黎家喜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3.如果黎家喜未撤回(2017)柳劳仲裁字第720号案件的申请,则该仲裁案件原定于2017年8月1日开庭。开庭时仍处于可以申领失业保险的时段内。因此,黎家喜很可能为了获得超额的赔偿,在收到相应材料后以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拖延时间,故意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以达到获得双倍赔偿的目的。从裁判的社会效果看,也不应支持黎家喜的这种行为。
黎家喜辩称,浙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失业金的申领手续,损害其合法权益。浙嘉公司提交的柳州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应视为无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黎家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浙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360元;二、浙嘉公司补发2014年6月15日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2900元;三、诉讼费由浙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家喜于2014年6月15日进入浙嘉公司工作。2017年4月6日,浙嘉公司以黎家喜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浙嘉公司为黎家喜缴纳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和6月的失业保险费,没有向黎家喜发放高温津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浙嘉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为黎家喜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且在柳劳人仲案字(2017)7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经审批的《柳州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和《柳州市失业人员名单告知表》以证据交换的方式送达黎家喜,没有另行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黎家喜可以申办失业保险待遇。黎家喜就浙嘉公司未如实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未支付其高温补贴的问题,于2017年8月3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1092-1号裁决书裁决:一、黎家喜要求浙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08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黎家喜要求浙嘉公司补发2014年6月15日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29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黎家喜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黎家喜主张其于2014年6月15日进入浙嘉公司工作,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和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6.3条约定,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结合银行交易明细的记录,黎家喜自2014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都有摘要为“工资”的转账记录,其中2014年7月10日的转账记录的摘要为“6月份工”,可以认定浙嘉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黎家喜发放6月份工资,足以证明黎家喜主张的事实。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均认定为2017年4月6日,该院予以认定。故该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4月6日。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向保险机构备案,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申领事项。浙嘉公司未在法定的时间向保险机构备案,未书面告知黎家喜办理申领事项,最终导致黎家喜本次未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浙嘉公司辩称,其已经将经审批的《柳州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和《柳州市失业人员名单告知表》以证据交换的方式送达黎家喜,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该院认为,根据《柳州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和《柳州市失业人员名单告知表》的内容,以及浙嘉公司以证据交换的形式向黎家喜进行送达的行为,均不能起到指导和提示浙嘉公司申领保险金的告知作用,故浙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浙嘉公司辩称,黎家喜即便没有办理失业保险申领,其缴费年限一样予以保留,在今后仍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存在损失。该院认为,虽然黎家喜参保年限可予以保留,但下次领取时,亦要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且要提交相应档案资料后才能合并计算。而黎家喜本次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由浙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浙嘉公司应当向黎家喜赔偿损失11760元(1400元/月×70%×6个月×2倍)。
关于2014年6月15日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是对劳动者在特殊劳动环境下付出的额外劳动消耗所给予的额外的必要补偿。黎家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浙嘉公司曾向其发放过高温补贴,故其主张高温津贴29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浙嘉公司向黎家喜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二、驳回黎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黎家喜已预交),由浙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浙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清单》《撤回仲裁申请书》,拟证明黎家喜于2017年7月24日签收了浙嘉公司提供的《柳州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并主张黎家喜知晓浙嘉公司已经为其补办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黎家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浙嘉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浙嘉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已通过证据交换的形式向黎家喜提供了《柳州市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对于是否应向黎家喜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于下文详细论述。浙嘉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浙嘉公司没有另行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黎家喜可以申办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有异议。浙嘉公司主张其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黎家喜相关失业保险金的申请事项,但浙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浙嘉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嘉公司是否应向黎家喜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数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黎家喜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浙嘉公司为黎家喜缴纳了部分失业保险费,但浙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为黎家喜办理审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和书面告知义务,导致黎家喜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浙嘉公司向黎家喜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一审法院对照黎家喜的工作年限,判决浙嘉公司应向黎家喜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760元(1400元/月×70%×6个月×2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浙嘉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晓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韦泓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代书记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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