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桂0202行初33号
原告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41号东街商业楼A栋5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211301X9
法定代表人蒋希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荣荣,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广西森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行为,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彬、***,被告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覃荣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7]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2991.60元(其中单位应缴9279.40元,个人应缴3712.20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6095.40元(其中单位应缴4811.60元,个人应缴1283.80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在本案中第三人以原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害其个人权益为由,投诉至被告,引发劳动争议。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等纠纷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被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7]第90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前就如何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与第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原告向第三人给付相应的款项,由劳动者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原告也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这笔款项。原告在被告处理该缴纳社会保险纠纷过程中,又向被告陈述了这一事实,并表达了在妥善解决原告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这一问题的情况下,愿意配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意愿。但被告既未采纳原告的意见,也未有任何答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告认为,根据(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85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三人的月工资(2147.8元)为缴纳基数计算第三人应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数额,显然不能得出被诉行政行为所要求原告补缴的数额。被诉行政行为无故加重原告负担,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处决字[2017]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85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处决字[2017]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柳州市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要求附条件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成为免除原告法定义务的理由。(三)被告认定的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合法有效。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发函,请其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情况进行稽核,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当日函复被告《社会保险费测算明细表》,该表列明了原告应为第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金额、原告未为第三人参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金额、原告未为第三人参保缴费的情况以及原告的开户时间(2014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以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机构编制方案》的规定,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数额核定等有关社会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法定职权方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投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符合身份要求;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3、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催告书,并依法送达;7、集体投诉书,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投诉;8、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21位投诉人的投诉;9、劳动保险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书;10、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1、原告的营业执照;1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0-12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13、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办理完备的委托手续,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均依法送达;14、花名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5、工资表,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收入情况;16、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与第三人有劳动争议起诉至法院;17、关于***等25人投诉情况的说明;18、关于***等25人投诉情况的再说明;证据17-18证明原告认可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9、对***监令字(2017)033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答复;20、对***监令字(2017)03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答复;证据19-20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程序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原告送达;21、关于原告与***等21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的说明,证明原告认可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2、关于原告与***等17人支付二倍工资的陈述申辩意见书,证明原告认可未依法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3、关于原告与***等20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的陈述申辩意见书;证明原告认可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4、函;25、社会保险欠费明细表;证据24-25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数据依据;26、柳人社监字(2017)第038号《劳动保险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27、柳人社监字(2017)第039号《劳动保险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6-27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依法送达;28、案件中止报批表;2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限期改正指令报批表;30、案件处理报批表(一);31、案件处理报批表(二);32、案件处理报批表(三);33、案件处理报批表(四);证据28-33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4、***等17人二倍工资计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数据依据。三、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对投诉事项进行了时间变更,新的投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投诉的时效;对证据4-14、16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应当缴纳的社保费和职工个人应缴社保费的部分,计算两倍工资时应当进行相应的扣除;对证据17-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存在不同意补缴的情况;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清楚被告计算的依据;对证据26-33所证明的事实原告认可,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对证据34,被告计算的数据来源于工资表,而工资的数额包含了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社保费,被告据此算出的两倍工资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关于工资表中罗列社保费用一并发放给第三人的情况,第三人认为原告发放的是工资而不是社保费用,职工如不签字单位就不予发放,如果是社保费用的话应当是由原告向社保中心缴纳,而不是发放给职工个人;对证据1-14、16-34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3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直接的联系,且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计算数据的方式和方法,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等25人集体到被告处进行投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综合医疗保险费。被告立案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由原告向第三人给付相应的款项,由第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提供了职工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职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加班、奖金、餐费补贴构成;刚入职的职工只领取约1300元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无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奖金、餐费补贴;入职2个月以上的职工,基本工资大多为1150元,加上固定数额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加班、奖金,餐费补贴,共领取约1700元;对于未出满勤的职工,原告在计算其出勤天数的工资时,刚入职的职工以1300元作为工资基数,入职2个月以上的职工以1700元作为工资基数,均未扣除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费用。第三人领取工资后,均在工资表上相应的领款人处签名。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发函,请其就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情况进行稽核。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当日函复被告,并作出《社会保险费测算明细表》,该表列明了原告应为第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金额。2017年6月8日,被告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7]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2991.60元(其中单位应缴9279.40元,个人应缴3712.20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6095.40元(其中单位应缴4811.60元,个人应缴1283.8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被告作为柳州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于原告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纠纷只能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的规定,职工既可选择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也可选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第三人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告进行投诉,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受理并责令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未超过其法定职权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的观点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职工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但工资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职工工资的构成亦是由原告单方确定。原告在计算职工实际出勤天数工资时是将职工工资构成中的社会保险费一并作为工资基数进行计算的,因此职工工资构成中的社会保险费名义上是支付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实际上就是职工应得的工资。原告单凭职工在工资表上的签字,不能证明职工已认可用人单位支付了社会保险费给职工,因此不能要求职工退回。况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其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作出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另外根据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2015]50号《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5)》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时的缴费基数统一按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被告并不是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三人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加重原告负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浙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