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滇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小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仕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欠条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涉案项目2015年底已经完工,工程费用上诉人已经拨付,而被上诉人在两年后才以真伪不明的欠条主张权利,不符合逻辑,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仕龙公司支付沙石料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项目“禄丰县利江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建单位,李庭明系其项目负责人,2018年2月10日,由被告公司禄丰县利江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在禄丰县利江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拉沙石料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审批表、工程付款证书、工程进度表》,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欠条》、《审批表、工程付款证书、工程进度表》上的被告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但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系“禄丰县利江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向其提供沙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的“禄丰县利江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该项目部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料,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沙石料款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仕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现场检查纪要,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2日经所在乡镇、村委会、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检查,已核实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机械材料款,故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第二组:接待报警三联单,欲证明:欠条上公章系项目负责人私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向公安报案。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本案项目负责人为李金禄,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本案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沙石料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主张沙石料款,上诉人不认可,认为欠条上的印章系其项目负责人私刻,并已就此报案。本院认为,该印章是否私刻一事,至二审审理时为止,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有关接待报警三联单也仅能反映本案起诉后上诉人报警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印章确系私刻。加之,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纪要上施工单位(仕龙公司)处加盖的印章也即为本案欠条上加盖的该枚印章,即上诉人在涉案项目现场检查中对外也以该印章代表自己,系以自己行为表示对该枚印章效力的认可或追认,故上诉人以印章系私刻为由不认可欠条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有关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系其项目负责人私自出具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生产、管理资金,故该负责人就项目施工欠付费用对外出具欠条,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就该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沙石料款。有关现场检查纪要所载“无差欠农民工工资及机械材料款”的内容,二审中上诉人自认未与其管理人员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沙石料款10000元的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仝倩华
书记员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