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威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金山区腾强化工机械修造厂诉上海凯威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928号

原告上海金山区腾强化工机械修造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蒋庄村金星2451号。
投资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凯威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张支线2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金山区腾强化工机械修造厂与被告上海凯威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3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加工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Q235-A大齿口卷工装支承盘。原告加工好后于2004年6月22日交货给被告,同年8月1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加工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735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加工价款为73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应由***支付加工款。为此,被告提供了***签名的便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关于腾强机械修造厂加工齿轮工装壹件加工费玖仟元正2004年12月30日收进有吴戈(原文如此)海支付,如果***没有付,***支付”,被告称该复印件得自***,原件在董处,系***向***承诺支付加工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和提供的证据,原告坚持认为加工款应由被告支付。
应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情况进行了调查,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认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有***签名的便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从其内容分析,并没有明确是哪家单位或个人欠的加工费,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Q235-A大齿口卷工装支承盘并交货,加工价款7350元,被告收取加工物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然至今未付加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应当及时付清加工价款,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付清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应由他人支付加工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威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区腾强化工机械修造厂加工价款73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上海凯威水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唐军花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