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漯河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黄**镇***大道国家863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姣,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青岛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1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报酬无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该原因不可归责于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已经完成超过一半的工作量,被上诉人至少需要支付上诉人11万元的报酬。202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环评报告编制时间为50天,2021年2月2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已经过了66天,上诉人实际上已于2021年2月5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漯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的这50天,上诉人组织团队进行报告书的编制,有的技术员出差两次到漯河市舞阳县与被上诉人、当地环保部门洽谈、现场踏勘测量,有的技术员负责查找资料编制报告,有的技术员与被上诉人进行对接沟通、整理材料,团队技术人员辛辛苦苦50天才把《漯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编制完成。该报告不仅让上诉人的公司花费了工资、差旅费、水电费、办公成本等人力、财力、物力,更重要的是该报告凝结了环评技术人员的智力成果,系知识产权,他们的劳动成果应该得到尊重。众所周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出来后,下一步的专家评审工作,由专家讨论通过后,再把现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封皮变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其他内容基本不变,留存备案即可,因此本案编制报告的智力成果已经完成,剩余的工作不需要很高的技术含量,因此,无论从经过的工作时间来看,还是从完成的工作量来看,都完全达到合同约定工作的一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至少11万元,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报酬无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97条、第114条规定错误。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11万元报酬中,需要扣除上诉人两次到漯河的路费、住宿费等11000元,然后对剩余99000元部分向一审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本案一审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应当以扣除上诉人花费的差旅费11000元之后对剩余的99000元是否应当返还进行审理。上诉人已经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履约时花费11000元的差旅的证据,依法可以直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况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也强调到漯河花费交通费、人工费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从未否认支出差旅费的事实,无论花费1万元还是11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都对此事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该事实,竟然认定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特别是一审判决实际上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返还11万元进行审理的,一审判决以原告诉讼请求返还11万元为前提,扣除所谓的违约金,最后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9000元错误。三、本案管辖错误,一审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未移送导致本案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技术咨询合同,本案的案由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进行管辖,而非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四、本案存在的其他法律适用错误之处,导致判决结果最终错误。第一,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一审判决仍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项的理解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推理的逻辑起点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最终错误。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1.2020年12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2020年12月25日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首批付款110000元。2021年2月21日,答辩人发函通知被答辩人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且被答辩人当庭认可其收到该函。被答辩人当庭陈述在2021年2月22日或23日向答辩人就解除合同通知发函回复。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答辩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一审时既不提出反诉,同时又就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出庭答辩,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技术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2.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自身违约的违约金,履行了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内容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动扣除合同总金额220000元的5%的违约金即11000元,答辩人应当返还被答辩人99000元的预付费用。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审理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对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金等非关技术服务合同的项目产生纠纷,可以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前提出。被答辩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三、被答辩人对法律适用问题理解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在《民法典》实施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因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属于案由规定中的合同纠纷,对解除合同、违约金等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又未明文废止,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润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租赁案外人舞阳县广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从事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该项目入驻获得了舞阳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同意。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公司为甲方,即委托方;被告润正公司为乙方,即受托方),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公司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服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合同价款220000元(固定价合同,项目总费用由报告编制费、评审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组成)。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其中该合同第三条3.2进度安排约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按照甲方项目实施进度需求,乙方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甲方发派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委托书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组织环评技术人员及甲方项目管理人员至现场踏勘测量环评相关数据,并向甲方提供编制环评报告需要的相关资料清单(甲方按照要求按时提供)。乙方需在接收项目全部技术资料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50天内编制完成环境评价报告(送审稿)的编制工作,并报送甲方所在地环保部门评审,乙方组织、甲方配合,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审。本项目环评按照审批时间4个月向甲方交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并将环保局审批批复一并送甲方。报批工作由乙方组织,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事宜给予充分配合”。该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评编制时间为50天,环评整体审批时间自合同签订日4个月为期限。首批付款按照百分之五十(11万元整)支付。尾款待环评报告书办完交付于甲方时,**剩余50%合同款(11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双方便就案涉服务事项进行沟通,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付款110000元。2020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编制环评报告需要的相关资料。202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邮寄“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函”,以被告要求其购买设备,但所需资金巨大无力购买,决定停止做此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由,通知解除《技术服务合同》,要求停止相关工作,并退还剩余服务费用。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或者23日收到该函后,于2021年3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送发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对我公司致函中描述我公司要求贵单位购买设备,是不存在的,我公司未提出贵公司购买任何生产设备,均为贵公司技术人员规划。我公司技术人员是按照漯河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要求,告知废水中所含重金属污染因子,不可外排。废水可以循环使用或经处理后废水中不含重金属即可。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费用共计22万元,公司收款11万元用于本项目环评费用编制。我公司办理人员的差旅、勘查、报告编制、业务提成等产生相应费用均已实施,我公司无法退还费用。2021年3月4日,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99000元。关于原告自认扣除的11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先后两次来漯河的路费、住宿费用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漯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一份,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50日内完成了上述工作。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送审版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对此陈述:该报告书被告于2021年2月5日作出,但是因双方在2021年1月7日之后就未再继续沟通,所以送审版报告书作出后也并未通知原告,且初稿完成后,需要和送审企业进行沟通,完成修改后才能报送,所以该送审版的报告书也并未报送原告所在地环保部门评审。 一审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在该组聊天记录中,双方工作人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就当地环保部门是否允许排放重金属、项目能够通过的硬性指标、重金属的处理、产品对水质的要求、本地的区域政策等问题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方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而委托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其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标的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2.履行方式是完成约定的专业技术工作;3.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4.有关专业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属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是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项目材料,对原告的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工作,并按照本地要求对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取得环评批复。并不符合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释和特征,因此,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函,称因其无力购买设备决定停止此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通知被告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21年2月22日或者23日收到该函。原告的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应当在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或者23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起解除。被告润正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于2021年3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被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到的原告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1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根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000元(合同总金额220000元的5%),因此,原告支付的预付费用扣除违约金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费用99000元。原告关于其自认扣除的11000元,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先后两次来漯河的路费、住宿费用等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且被告也未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漯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9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是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故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3.《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理由是因上诉人要求其购买200万元-500万元的设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只是提供环境影响报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报酬。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送审版),说明上诉人已经基本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送审版),但双方存在分歧,并未送审。故上诉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考量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情况,被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11万元即合同价款的50%,应当作为上诉人的报酬,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润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漯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均由漯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裴 蓉 书 记 员 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