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657号
原告: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青岛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MA9G4N1X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黄**镇***大道国家863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MA462N2R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环评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环境评估报告,共同商议办理服务费合计22万元,签订合同即交付50%(11万元整)服务费,后续50%(11万元整)待约定的时间环境评估报告书办理成功后**。在配合被告办理过程的第7天,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做到污染零排放,购买200万-500万的设备才能合格,造成原告资金上的困难无法继续办理报告书。原告及时对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违约5%的违约金赔偿给被告,被告无视原告的协商方式,并表示之前交付的11万元全额扣除,不予退还。
原告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舞阳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与舞阳县广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一份;3、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4、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的“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函”一份;5、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的“《关于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评报告书停止办理》的回函”一份。
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是被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20年12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2021年2月21日,被答辩人发函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购买设备其无力购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于2021年2月23日复函被答辩人要求其购买设备一事不存在,答辩人只是按照漯河市生态环境局的要求,告知其废水处理的相关技术。双方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也没有购买设备的约定,答辩人不可要求其购买设备,被答辩人也不存在遵从义务。2、答辩人为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发生费用损失达12万元。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先后两次到被答辩人住所地履约,包括到漯河环境保护部门洽谈环境报告编制事宜,花费交通费、人工费1万元。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补充条款: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评编制时间为50天,自合同签订日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21日,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已经过66日,至解除合同日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编制完成环境评价报告。该报告耗费了答辩人大量人力、物力和技术服务,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总内容的50%,价值达11万元。3、被答辩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不但要承担答辩人履约损失,还要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和第八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要赔偿答辩人损失、支付违约金,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得追回。
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50天内编制完成环境报告的约定和支付11万元服务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的“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函”一份和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的“《关于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评报告书停止办理》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单方违约的事实;3、环评报告,证明被告至合同通知解除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报告,完成合同约定总内容的50%,价值11万元;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在完成交付工作的过程中,并未要求原告购买200万元-500万元的设备,做到污染零排放,且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声称其可以解决污染零排放问题,没有提出过终止合同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是按原告的要求进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案外人舞阳县广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从事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该项目入驻获得了舞阳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同意。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即委托方;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即受托方),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服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合同价款220000元(固定价合同,项目总费用由报告编制费、评审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组成)。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其中该合同第三条3.2进度安排约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按照甲方项目实施进度需求,乙方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甲方发派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委托书后,2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组织环评技术人员及甲方项目管理人员至现场踏勘测量环评相关数据,并向甲方提供编制环评报告需要的相关资料清单(甲方按照要求按时提供)。乙方需在接收项目全部技术资料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50天内编制完成环境评价报告(送审稿)的编制工作,并报送甲方所在地环保部门评审,乙方组织、甲方配合,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审。本项目环评按照审批时间4个月向甲方交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并将环保局审批批复一并送甲方。报批工作由乙方组织,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事宜给予充分配合”。该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评编制时间为50天,环评整体审批时间自合同签订日4个月为期限。首批付款按照百分之五十(11万元整)支付。尾款待环评报告书办完交付于甲方时,**剩余50%合同款(11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双方便就案涉服务事项进行沟通,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付款110000元。2020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编制环评报告需要的相关资料。202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邮寄“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函”,以被告要求其购买设备,但所需资金巨大无力购买,决定停止做此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由,通知解除《技术服务合同》,要求停止相关工作,并退还剩余服务费用。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或者23日收到该函后,于2021年3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送发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对我公司致函中描述我公司要求贵单位购买设备,是不存在的,我公司未提出贵公司购买任何生产设备,均为贵公司技术人员规划。我公司技术人员是按照漯河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要求,告知废水中所含重金属污染因子,不可外排。废水可以循环使用或经处理后废水中不含重金属即可。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费用共计22万元,公司收款11万元用于本项目环评费用编制。我公司办理人员的差旅、勘查、报告编制、业务提成等产生相应费用均已实施,我公司无法退还费用。2021年3月4日,原告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99000元。关于原告自认扣除的11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先后两次来漯河的路费、住宿费用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一份,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50日内完成了上述工作。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送审版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对此陈述:该报告书被告于2021年2月5日作出,但是因双方在2021年1月7日之后就未再继续沟通,所以送审版报告书作出后也并未通知原告,且初稿完成后,需要和送审企业进行沟通,完成修改后才能报送,所以该送审版的报告书也并未报送原告所在地环保部门评审。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在该组聊天记录中,双方工作人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就当地环保部门是否允许排放重金属、项目能够通过的硬性指标、重金属的处理、产品对水质的要求、本地的区域政策等问题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方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而委托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其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标的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2、履行方式是完成约定的专业技术工作;3、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4、有关专业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属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是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项目材料,对原告的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工作,并按照本地要求对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取得环评批复。并不符合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释和特征,因此,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函,称因其无力购买设备决定停止此次氧化锌微加工项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通知被告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21年2月22日或者23日收到该函。原告的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应当在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或者23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起解除。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于2021年3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被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到的原告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1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根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000元(合同总金额220000元的5%),因此,原告支付的预付费用扣除违约金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费用99000元。原告关于其自认扣除的11000元,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先后两次来漯河的路费、住宿费用等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漯河博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9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河南润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殷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