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2民初5561号
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于淼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101室。
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郑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焦新民,该单位所长。
委托代理人:耿德昌,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所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委托代理人耿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92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伊犁监狱监舍楼建设项目二标段(7#监舍楼)。后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12月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本案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18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工费为627元,应支付我方的劳务费共计7,422,400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1,500,000元,但截至目前5,922,400元劳务费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代表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辩称,我方与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共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2979.7万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5月21日分两次共支付2350万元,已支付合同总额的80%,由于工程未完成结算,按合同约定剩下的20%未支付,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义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8月,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期改扩建伊犁监狱监舍楼建设项目二标段(7号宿舍楼)。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所约定工程的所有施工劳务由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6,804,900元。分包工程期限,开工期限2017年8月30日,竣工期限2018年7月20日,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
二、2018年12月3日,本案所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三、2018年12月26日,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四期改扩建伊犁监狱宿舍楼建设项目二标段(7﹟宿舍楼)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内容载明“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人工费627元,工程建筑面积为11838平方米,11838m2×627元﹦742.24万元本工程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共计:柒佰肆拾贰万贰仟肆佰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为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8年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4,570,000元和8,930,000元,合计23,500,000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自认按合同约定尚有20%款项未向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问题,由于原告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收到150万元,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对于其应当支付的总的数额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922,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从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取得,其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之间虽然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未向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922,400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欠付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9元,由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连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祁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