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于淼淼,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豫盛新和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被上诉人豫盛新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我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的劳务分包给豫盛新和建筑公司。2018年5月1日,我到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贴地砖,2018年9月6日,我在乌鲁木齐市贴地砖时受伤。工作期间由代班班长赖心海负责打考勤上报豫盛新和建筑公司,由豫盛新和建筑公司通过银行给我发放工资,足以证明我接受了豫盛新和建筑公司的管理,且豫盛新和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的第77中学的劳务费,也可以证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掌握了我的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
豫盛新和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据***自己陈述,2018年5月1日,其和带班班长赖心海从四川老家到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77中学工地工作。由赖心海根据其出工数负责打考勤,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部分工资。故***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豫盛新和建筑公司自用工之日2018年5月1日起与我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盛新和建筑公司曾于2018年7月30日和2018年9月10日分两次备注77中劳务费分别向***支付10000元。***曾于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第8、9后肋骨折;2.右侧胸背部皮肤擦伤;3.右侧季肋区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10前肋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2019年3月1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从2018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9日该仲裁委以沙劳人仲字(2019)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自述其2018年5月1日和带班的班长赖心海从四川老家到77中学工地工作,吃住都在工地,工地是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主张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出院证均无法证实其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故对***要求判令豫盛新和建筑公司自用工之日2018年5月1日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判令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2018年5月1日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具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安排、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基本特征。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应达成合意。本案中,本案中,***系带班班长赖心海带领的务工人员,直接接受赖心海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等事项的管理,由赖心海不定期向其发放生活费及劳动报酬,而豫盛新和建筑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的表象和实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及出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与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之存在劳动关系,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豫盛新和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胡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