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388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村路37栋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用工之日2018年5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在被告承建的新疆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乌鲁木齐市第77中学、乌鲁木齐市3090路安全小学综合教学楼贴地砖,每天工资450元,5月份出勤21.5天,6月份出勤24天,7月份出勤24.5天,8月份出勤20.5天,9月份出勤2.7天,共计出勤93.2天,总工资41940元(93.2天×450元/天),出勤月工资9753元。工资由带班班长***考勤记录,造工资表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两次发放工资给原告。最后剩余工资,由于原告回家养伤,没有照片,原告的工资造到其他工人头上,代领的工人将工资给带班班长***后转发给原告。原告2018年9月6日15:15左右在乌鲁木齐市贴消防水池上梯子时,梯子断裂摔伤。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称是***负责考勤记录,工资是***支付的,但是我方与***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我方没有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8年7月30日和2018年9月10日分两次备注77中劳务费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第8、9后肋骨折,2.右侧胸背部皮肤擦伤,3.右侧季肋区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10前肋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
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9日该仲裁委以沙劳人仲字(2019)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出院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自述其2018年5月1日和带班的班长***从四川老家到77中学工地工作,吃住都在工地,工地是七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出院证均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用工之日2018年5月1日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2018年5月1日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