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园区城西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卫,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雷,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村路37栋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淼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焦新民,该单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单位生产经营科科长。

上诉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因与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盛新和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豫盛新和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豫盛新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2月9日将案涉的劳务费支付给了豫盛新和公司,并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支付的凭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豫盛新和公司辩称,上诉人确实向我方已支付了392万元,尚余2,002,400元未付,现在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2,002,400元。

未成年犯管教所辩称,该所是与华昊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还余20%的工程款未支付,但该所没有向豫盛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未答辩。

豫盛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昊公司、***、未成年犯管教所共同支付其劳务费5,92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华昊公司承建未成年犯管教所四期改扩建伊犁监狱监舍楼建设项目二标段(7号宿舍楼)。华昊公司与原告豫盛新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华昊公司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约定工程的所有施工劳务由豫盛新和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6,804,900元。分包工程期限,开工期限2017年8月30日,竣工期限2018年7月20日,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二、2018年12月3日,本案所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三、2018年12月26日,华昊公司向豫盛新和公司出具《四期改扩建伊犁监狱宿舍楼建设项目二标段(7﹟宿舍楼)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内容载明“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人工费627元,工程建筑面积为11838平方米,11838m2×627元﹦742.24万元,本工程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共计:柒佰肆拾贰万贰仟肆佰元。”在施工过程中,未成年犯管教所为豫盛新和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豫盛新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四、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8年分两次分别向华昊公司支付14,570,000元和8,930,000元,合计23,500,000元;未成年犯管教所自认按合同约定尚有20%款项未向华昊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豫盛新和公司与华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昊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问题,由于豫盛新和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收到150万元,且华昊公司已向豫盛新和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对于其应当支付的总的数额予以认可,现豫盛新和公司要求华昊公司支付剩余的5,922,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豫盛新和公司要求未成年犯管教所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系豫盛新和公司从华昊公司分包取得,其与未成年犯管教所之间虽然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未成年犯管教所未向华昊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华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豫盛新和公司支付劳务费5,922,400元;二、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欠付华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豫盛新和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9元,由华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昊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豫盛新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工程款后撤回本案起诉;证据2:2019年1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华昊公司已向豫盛新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2万元。豫盛新和公司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华昊公司确实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2万元,但尚余2,002,400元未支付。未成年犯管教所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该所无关。本院对上述两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打款凭证,豫盛新和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华昊公司向豫盛新和公司账户汇款劳务费39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昊公司应当支付豫盛新和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豫盛新和公司一审主张华昊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费的总额为5,922,400元,根据本院二审查明新的事实,2019年12月9日华昊公司已向豫盛新和公司账户汇款劳务费392万元,豫盛新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华昊公司应当向豫盛新和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002,400元,未成年犯管教所未向华昊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华昊公司认为其已将劳务费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将剩余的2,002,400元支付完毕,该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有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02,400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欠付上诉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7元,合计79,886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3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豫盛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珍

审 判 员 田金华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 记 员 王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