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9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行天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行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峰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7851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信阳学院学术交流中心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全部完工,5日内发包金额的85%付款给原告;工程完成后,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另支付工程款2%的款项;完工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两年内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保质保量第完成了装修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任务,经被告即发包方验收后,并进行了交付使用。经双方对工程量的验收并双方签字,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410001元,被告仅支付了116215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所欠工程款、质保金、押金等共计2778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峰行公司于庭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1、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192050元;2、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
被告鼎丰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应付工程款为信阳学院结算工程款的85%。答辩人于2017年10月30日从发包方信阳学院处承包该院学术交流中心3-9层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4-7层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由发包方实际结算给甲方为基准”。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第5款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为发包方付款的85%;第6款约定如工程质量合格,发包方验收满意,则甲方另支付工程款的2%给乙方;第7款约定完工结算时扣留5%的保修金于两年内返还。很明显,答辩人与原告在合同中已将应付工程款限定在发包方付款的85%以内,如果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满意,则答辩人另外再支付2%作为奖励,5%的维修保证金在应付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答辩人作为承包方需要投入管理成本和运营成本,并应当享有合理的利润,怎么可能将100%的发包方结算款作为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根本不符合常理。实际上,答辩人与原告已经于2021年1月2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凭证中明确载明信阳学院结算工程款为1410001元,以此为基准计算85%为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98501元,45000元的保修金就是从应付的1198501元的应付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的。因此,无论从合同内容、交易习惯,还是双方的履约行为等各方面分析,答辩人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应当认定为信阳学院结算工程款的85%,即1198501元。原告主张得到信阳学院全部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根本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保修金返还条件还没有成就,答辩人应当在收到信阳学院返还的保修金后再返还原告的保修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为两年,但是双方在2021年1月27日的结算凭证中又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学院返还质保金一周内无息返还”。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返还保修金期限条款的变更。目前,因该工程仍有部分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处理,信阳学院还没有向答辩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答辩人向原告返还保修金的条件仍不具备,答辩人将在收到信阳学院返还的保修金后再返还原告的保修金。三、关于履约保证金,以及原告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和违约金的问题。(一)关于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问题。答辩人已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返还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二)关于原告应承担的保修责任问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7款中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如接到甲方及发包方返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不到施工现场处理,则由发包方代乙方保修,发生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本案中,发包方信阳学院多次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也多次向原告发出返修通知,但原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信阳学院迟迟不退还质保金。原告根本不具备取得2%奖励款的条件。同时,答辩人为履行对信阳学院的保修责任,代原告进行了3次维修,共花费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三)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完工日期2018年2月8日”;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每拖延一天违约处罚1000元”。有证据证明,截至2018年6月3日,原告仍有多达13项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条件,致使工程迟迟不能完工交付。为此,答辩人向原告发出了书面整改通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对通知所列的质量问题签字予以认可。因原告的原因,工程逾期了至少4个月的时间,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按照每拖延一天支付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为信阳学院结算工程款的85%,5%的保修金在85%的应付工程款以内,且该保修金目前不具备返还条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并未取得发包方的认可,不应获得2%的奖励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代为维修的费用7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从发包方信阳学院处承包该院学术交流中心3-9层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4-7层部分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并签订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完工日期2018年2月8日”;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每拖延一天违约处罚1000元”。有证据证明,截至2018年6月3日,反诉被告仍有多达13项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条件,致使工程迟迟不能完工交付。为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了书面整改通知,反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通知所列的质量问题签字予以认可。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工程逾期了至少115天,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按照每拖延一天支付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115000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7款中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如接到甲方及发包方返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不到施工现场处理,则由发包方代乙方保修,发生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本案中,发包方信阳学院多次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多次向反诉被告发出返修通知,但反诉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信阳学院迟迟不退还质保金,反诉原告迫于无奈代反诉被告维修多次,已花费7000元,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截至目前,反诉被告所实施的工程仍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处理,反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直至信阳学院满意为止。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迟延交付,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和代为维修的费用,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恳请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峰行天下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答辩人峰行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依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对增加的工程变更项目应当顺延工期。本案中增加了多个工程项目,所增加的项目双方经办人于2017年4月27日签名进行了确认。工期的顺延也是不争的事实。二、2018年6月3日,鼎丰公司向答辩人发出的关于信阳学院学术交流中心4-7层工程整改通知,明确告知答辩人:“以上问题三天内完成,完成后自检。过程中如无人施工或者施工人数不够,我方另行安排施工人员,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信阳学院验收不通过,所有工程款不予结算。所延误的工期自己承担。”接到该通知后,答辩人立即进行了整改并做了自我检查,信阳学院验收并质量合格,答辩人并没有造成被答辩人鼎丰公司的任何损失。三、2020年11月18日,该工程经信阳学院验收质量合格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已全部给付给被答辩人鼎丰公司。答辩人经信阳学院财务处调取相关资料,财务处将信阳学院与被答辩人结算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4-6楼装修工程结算表》复印给答辩人,并明确告知答辩人该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如果被答辩人鼎丰公司不认可该事实,答辩人请求法院开具律师调查函,调查该证据。四、违约金的适用为填平当事人受有损失为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鼎丰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答辩人也没有造成工期延误。因此,被答辩人鼎丰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据证据、事实和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鼎丰公司(甲方)与原告峰行天下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鼎丰公司将其承包的信阳学院学术交流中心的4-7层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二(1)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完工日期2018年2月8日。二(3)工期延误:如遇下属情况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工期方可相应顺延:①重大工程量变化和重大设计变更;②其他项目如:管道安装、弱电安装、空调安装等原因耽误乙方工期;③不可抗力;④由于甲方的工程款没有到位及甲方所购主材未及时到位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四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款。2、签订合同前,乙方必须向发包方交纳人民币叁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同,无质量问题,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5天内一次性不计息全额退还…5、价款拨付: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拨款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发包方拨款金额的85%拨款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拨付工程款,必须首先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6、本工程完工后,质量达合格标准,发包方验收满意,另支付工程款2%的款项;7、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完工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两年内无息返还乙方,即每年2.5%;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每拖延一天违约处罚1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00元,然后按约施工。交工验收过程中,鼎丰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向原告峰行天下公司发出《关于信阳学院学术交流中心4-7层工程整改通知》,要求峰行天下公司对工程中存在的个别项目进行整改,整改的主要内容是:乳胶漆修补、开关面板安装高度调整、窗户清理、地面腻子粉、乳胶漆铲除等。
2020年11月18日,信阳学院与鼎丰公司完成信阳学院学术交流中心3-9层装饰工程结算,信阳学院除扣留质量保修金外,已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鼎丰公司。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承包的4-7层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410001元,已付工程款为1105150元,同时被告将暂扣质保金45000元,质保期一年,待信阳学院返还后一周内无息返还。但双方因对合同第四条第5、6、7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对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结算后,鼎丰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支付工程款20000元。
被告鼎丰公司认为,因原告未能按时完工,至少拖延工期115天,遂提起本案反诉,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115000元,并返还被告代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7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原告承包的信阳学院学术交流中心4-7层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410001元,被告已付1105150元,该事实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第四条第5、6、7款关于价款支付的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第5、6、7款是前后连贯,根据事情发展先后顺序拟定的。第5款发生在装修工程进展过程中,被告按信阳学院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的85%向原告拨款,主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第6款发生在工程完工后、质量验收时,在质量合格、信阳学院满意的情况下,另支付工程款的2%;第7款发生在完工结算时,被告扣留原告5%的质量保修金。上述三个条款计算的基数应当是一致的,即原告承包的4-7层装修工程总造价。在工程质量合格、信阳学院满意、原告如期交工的情况下,原告应得款项为工程总造价的92%(即85%+2%+5%)。被告主张,原告应得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85%,第7款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在第6款中扣除,不符合该合同条款的行文逻辑,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6款约定的2%的款项应否支付的问题。被告已经与信阳学院完成了结算,除扣留质保金外,信阳学院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辩称信阳学院对工程不满意,原告无权获得2%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7款的质量保修金,鉴于本案原被告认可质量保修金定额为45000元,且于2021年1月27日结算时,原告同意被告在信阳学院返还之后再行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但从被告提交的其与信阳学院的结算汇总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4-7层装修工程确有增项,根据合同第二(3)条的约定,因工程增项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可相应顺延。同时被告于2018年6月3日向原告下发的整改通知,要求整改的主要为乳胶漆修补、开关面板安装高度调整、窗户清理、地面腻子粉、乳胶漆铲除等内容,应属施工瑕疵,并非工程的根本性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4-7层装修工程,并未对信阳学院整体验收3-9层装修工程造成实质性影响。而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主张因原告延迟交付,导致工期延误,要求原告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属于畸高,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返修中,被告垫付的维修费7000元,原告已经在结算时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应当一并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0050元=(1410001元×92%-已付1105150元-2021年1月29日付20000元-质保金45000元-维修费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最终应付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付款期限亦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200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信阳市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被告信阳市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反诉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信阳市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