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1号楼18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465CT8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居然之家四楼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4MY9N6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崔具现,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峰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凡度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被告崔具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峰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凡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崔具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揽的门窗及阳光房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亦未准许上诉人对工作成果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反而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工作成果的质量达到标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质量,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涉案产品质量及所需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因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鉴定目的,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更换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拒不缴纳鉴定费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这一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程序上也违法。
凡度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峰行公司称工程质量有问题,无事实依据。凡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质完成全部工程并在2018年8月23日按期向峰行公司交付,凡度公司起诉时距交付时间已近一年,在该期间内峰行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峰行公司为拒绝支付款项,故意编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一审提交的是产品使用一年后的照片,该照片可证实产品破碎是人为砸破而非质量问题。2.原审程序合法。峰行公司为故意拖延支付款项,从第一次起诉起不断借口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虽提交鉴定申请却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综上,上诉人峰行公司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崔具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凡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的门窗及阳光房款553,417元,并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提供厂家产品说明书及质量合格证等证明其承揽的产品是罗兰西尼门产品的证据;2.请求确认原告安装的门窗及阳光房存在质量问题并承担维修费用或者判令原告对已经安装的门窗及阳光房进行拆除、重做;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凡度公司与峰行公司签订了《罗兰西尼门窗订制合同》,约定:峰行公司向凡度公司定制“罗兰西尼128系列断桥铝、宏明泰HNP87、路易斯126阳光房顶”,用于峰行公司承揽的崔具现所有的位信阳市××山新区区壹号公馆4号楼2**103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条约定产品总金额为468,808元,实收金额460,000元。第五条约定生产日期为45个工作日,安装日期为7个工作日。合同另约定:增加产品数量,双方另行根据需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价格及工期。合同签订后,凡度公司按约安装完毕并交付峰行公司,峰行公司拖延付款,引发本案纠纷。凡度公司称订制过程中,峰行公司对制作内容进行调整及增加,实际制作安装费用553,417元,超出原定价款,但双方未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同意峰行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以及修复需要的费用等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峰行公司、**对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并逾期未缴纳司法鉴定费致鉴定委托被退回。之后,峰行公司、**又向本院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因其再次申请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凡度公司与被告峰行公司签订的《罗兰西尼门窗订制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做了具体约定,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峰行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给付报酬。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增加产品数量,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价格,故按照合同约定认可涉案承揽工作报酬为46万元。被告辩称合同中关于产品品牌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具现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称被告**受崔具现委托签订《罗兰西尼门窗订制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均未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崔具现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厂家产品说明书及质量合格证等证明其承揽的产品是罗兰西尼门产品的证据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涉案工作成果相关的质量证明。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原告安装的门窗及阳光房存在质量问题并承担维修费用或者要求原告对已经安装的门窗及阳光房进行拆除、重做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已实际接收工作成果并实际使用,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质量无异议,现被告反诉称原告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人民币4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的质量证明;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承担788元,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79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凡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门窗安置义务并交付于上诉人峰行公司,且房屋已实际使用,故原审依据双方的定制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报酬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峰行公司在一审中就案涉产品质量提起反诉,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判决仅以峰行公司已接收工作成果并已实际使用一年多,且在使用期内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认定其对凡度公司的工作成果质量无异议,该认定没有依据。关于申请鉴定问题,因选定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峰行公司因而申请更换鉴定机构的理由正当,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致使产品质量问题没有鉴定结论。故原审支持了峰行公司部分反诉请求,驳回了峰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对峰行公司的反诉,原审法院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将其与本诉分开审理,原审虽然将反诉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但实际上并未对峰行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全面审理。为了不使凡度公司的诉请过度拖延,对峰行公司的反诉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峰行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人民币4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的质量证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本诉受理费4,667元,由信阳凡度家居有限公司承担788元,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79元;本诉的二审诉讼费9,334元,由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退回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在原审法院另行处理时,不再收取);反诉的二审诉讼费50元,退回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前让
审判员 郑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