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465CT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信阳兴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纬南三路与经南四路交叉口西北角会信用代码:91411500330174329M(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兴家**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信阳兴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发生劳务关系,其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是正规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着一审被告兴家**实业有限公司的数百万元工程,同时在该商场(红星美凯龙)里承接兴家**公司的工程施工作业单位有六七个公司,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又分为数个班组施工,各班组均签订有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认识,也没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安排其在兴家**工地做任何事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纯属起诉主体错误。原审被告兴家**实业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发包方在一审答辩中已证实将红星美凯龙部分工程发包给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所描述的受伤范围。2、证人**1在一审中**其是经***联系,介绍**2和***来到红星美凯龙商场三楼进行木工切割,在***受伤后其立即联系***将***送至医院,证人**2证明**1说是一个朋友的活,但没有见过面,庭上其辨认出***是安排其如何干活的人。以上认定**1**其是经***联系,介绍**2和***来到红星美凯龙商场三楼进行木工切割,庭审中***不认可介绍***干活,相反被上诉人倒证明***是**1叫去施工,报酬也是找**1结算,具体报酬多少***、**2两人也是说法不一,所谓的证人**1是***的侄子,所谓的证人**2是***的兄弟。如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出来相互证明,拿相互矛盾的证词推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太过随意。3、因为***同**1是朋友关系,**1的人员受伤后**1联系***,***出于朋友关系陪同到医院,并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这是太正常不过的朋友间应当帮忙的事情,事后***找**1催要垫付款,后又发信息催要,而一审却认为此行为有悖常理,存在逃避责任之嫌。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承包***所说的受伤范围内的工程,上诉人不可能安排上诉人去做上诉人没承接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发生任何劳务关系,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虽然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审法院庭审中根据各方**己经查明,答辩人是接受由其驻施工现场代表***安排在涉案现场施工,所导致发生事故伤害,上诉人作为兴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方,雇佣答辩人参与劳务已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和指令,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作为雇主或受益人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外调解中,答辩人因对于上诉人只承认给予七、八万元的赔偿未能接受,上诉人又以上诉为由拖延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企业诚信经营,遵***的基本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受伤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是借给答辩人的,试想答辩人不是经***介绍参与劳务,答辩人受伤他能凭白无故帮答辩人护送医院,并亲自在医院交费窗口交费10000元吗?而后来又自导自演发信息以示催要,正如原审法院认定,显然是有违常理和逃避责任之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判决,虽然答辩人对自身承担50%的过错责任的判决有看法,但对于原审法院法官多次不厌其烦的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答辩人亦为之感动,表示服判息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受害人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兴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兴家**)辩称,一、***起诉主体不适格,我们与***不具有雇佣关系;二、因***在施工现场第二天就发生事故,工程范围的表述是否准确请法院予以查明;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辩称,我与***是不认识的,我没有在红星美***包过工程。我在峰行天下公司任职期间公司所有工程都是经过班组签过合同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补费等共计255675.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信阳市二十里河红星美凯龙商场三楼进行木工切割时,眼睛受伤,当日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右眼球穿通伤、皮肤裂伤。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证注意事项载明定期复诊、全休三个月等内容,花医疗费13229.7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2400元。 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兴家**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信阳兴家家居体验中心一期中楼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范围为除消防、暖通、电梯外的图纸范围内一层及三个中厅公共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一楼正立面玻璃门厅及外墙面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驻施工现场代表。 原告***申请其侄子**1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经***联系,将***、**2介绍至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红星美凯龙商场的工地上干木工,***对方柱立面木块进行切割时,里面的铁块反弹,伤到眼睛,事发时自己在现场,事后和**2、***一起将***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的,***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申请的**2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1说其有一个朋友在红星美凯龙商场有些活,于是就叫来***,在红星美凯龙商场三楼装修,干活的第二天***受伤了,事故后由**1、***一起将***送到医院。 另查明,2018年5月19日,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妻子***先后向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家***派出所报警,处理双方因***在干活时受伤后的医疗费问题发生的纠纷,最终处理意见为“建议去劳动局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究竟是给谁提供劳务?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来看,因原告***是口头经人介绍提供劳务,在本地符合常情,***在提供劳务的第二天受伤,其无法提供直接证明其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如劳务合同、工资结算证明等,那么本案的间接证据能否证明接收***劳务的主体?证人**1**其是经***联系,介绍**2和***来到红星美凯龙商场三楼进行木工切割,在***受伤后其立即联系***一起将***送至医院,证人**2证明**1说是一个朋友的活,但没有见过面,庭上其辨认出***是安排其如何干活的人。另外在***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支付1万元,此后,***并未向**1主张支付的医疗费为借款,而在***于2019年1月28日起诉本案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后,于2019年3月13日向**1主张归还借款,显然有违常理,也有逃避责任之嫌。综上分析,***雇佣***从事木工切割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为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其雇佣***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己身体受伤,损害结果应当由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操作切割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50%。***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2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08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90天=9720元;5、误工费108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20天=12960元;6、交通费,28天×20元=560元;7、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30%=191245.1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43314.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165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657.42元(含前期支付1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首先,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被上诉人的确有施工行为,并且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承建原审被告信阳兴家**工程的施工方不止上诉人一家,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受任何一家施工方雇佣和指派随意在现场施工。被上诉人身体受伤的施工场地系上诉人承建原审被告信阳兴家**工程范围内,原审被告信阳兴家**也认可被上诉人受伤施工地系其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工程范围内。其次,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场人**1又第一时间联系上诉人的工程管理人员***共同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施救,***向医院预付1万元医疗费。上述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河南峰行天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