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钢城区城乡水务局、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莱芜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7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城乡水务局,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府前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合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咸功,该局副局长。
被告: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莱芜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中和小区4号楼二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64803049A。
法定代表人:吕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文,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寨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寨子村。
负责人:郭成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波,济南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钢城区城乡水务局(以下简称城乡水务局)、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建安公司)、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被告城乡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咸功、诚兴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文、张学芳、寨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诚兴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文、张学芳、寨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水务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被告寨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水务局、诚兴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建的寨子村水泵房和水池阀门房工程款50000元(具体数额在鉴定后另行变更);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诚兴建安公司与寨子村委会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547.9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2547.99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还清之日);2.被告城乡水务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寨子村建设供水工程,由城乡水务局发包给诚兴建安公司进行施工,诚兴建安公司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寨子村委会进行施工,寨子村委会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2年8月份,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寨子村使用。由***施工的两处看护房,***于2017年8月10日将结算书提交给寨子村委会,但寨子村委会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诚兴建安公司的转包行为违法,应当对寨子村委会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城乡水务局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城乡水务局辩称,寨子村的饮水安全工程是2012年批复立项的,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诚兴建安公司,工程完成后由诚兴建安公司提供决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确定了工程结算值,并于2014年元月、2017年12月共计四次将工程款拨付给诚兴建安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660714.64元,已支付660700元,现工程未拨付资金为14.64元,我们同意把欠付的14.64元工程款拨付给诚兴建安公司。
被告诚兴建安公司辩称,***列诚兴建安公司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诚兴建安公司从没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不认识***,***也没有为诚兴建安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不存在欠***工程款62547.99元的事实。寨子村供水工程是诚兴建安公司通过正常投标后中标工程,取得该工程后寨子村委会以当时时任书记阚洪举为代表阻止诚兴建安公司施工,经城乡水务局协调,诚兴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寨子村民委员会,现在诚兴建安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寨子村委会,不欠寨子村委会工程款,因此***将诚兴建安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诚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寨子村委会辩称,该工程的主体不是寨子村委会,该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系诚兴建安公司,应当由诚兴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关于***陈述的施工的两个看护房,相关工程款应当进行决算,审计或者评估后价值由诚兴建安公司支付给***工程款,该工程属于上级民生工程,与寨子村委会无关,应当由诚兴建安公司支付,驳回对寨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阚洪举不代表村里承揽工程,也无权代表村里委托***干工程,应当有正式的村里签署的合同为准。综上,***承建两处看护房属实,但工程款应当由诚兴建安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城乡水务局因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含寨子村饮水安全工程),通过招标,由诚兴建安公司中标,2013年3月18日城乡水务局与诚兴建安公司签订《钢城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土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75467.9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规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第33条工程进度付款:政府投资占工程总造价的50%左右,由财政支付。支付方式:施工进度达到50%,拨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政府投资部分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群众自筹投资占工程总价款的50%左右,由工程受益村自筹支付,支付方式:具体支付方式由中标人和各受益村委协商解决,工程结算超出预算部分,由各受益村100%支付。其中合同附件1中对泵房及管理房的预算数量为141㎡,综合单价为420元/㎡。2017年8月20日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寨子村供水工程(土建)部分中两处管理房数量分别为50.75㎡和3.8㎡,工程单价为420元/㎡,工程价款合计22911元。包含上述两处管理房寨子村供水工程土建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为660714.64元(包含打井款90000元)。对于上述工程款,城乡水务局已经支付660700元(包含打井款90000元),其中支付给诚兴建安公司570700元,尚欠诚兴建安公司工程款14.64元。诚兴建安公司将从城乡水务局领取的工程款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向寨子村委会支付60000元、2014年1月24日向寨子村委会支付262200元、2017年12月9日向寨子村委会支付61980.95元、83308.26元,以上共计467489.21元,剩余从城乡水务局领取的103210.79元,诚兴建安公司主张为其应收取的税费、结算费、审计费、协调费等款项。诚兴建安公司承包寨子村供水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寨子村委会,寨子村委会又将工程进行分包,其中看护房一处及管理房一处由***实际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仅从寨子村委会领取到工程款5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诚兴建安公司对于涉案看护房和管理房的单项中标单价为42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和实际工程造价,要求对于其实际施工的看护房和管理房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予鉴定,莱芜市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作出天平价鉴[2020]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钢城区艾山街道寨子村饮水工程,***施工的看护房及管理房工程造价鉴定为50017.69元。扣除***已经领取的5600元,工程欠款尚有44417.69元。寨子村委会、***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水利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寨子村使用多年。***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发票、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乡水务局与诚兴建安公司签订的《莱芜市钢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诚兴建安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且不允许分包。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诚兴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寨子村委会,这一事实从诚兴建安公司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寨子村委会人员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收取相应的税费、结算费、审计费、协调费等款项均可证实。《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诚兴建安公司这一转包行为违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寨子村委会将该工程中看护房及管理房工程分包给***施工,本案中,寨子村委会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转包、分包均无效,但寨子村委会确认涉案看护房、管理房工程由***实际施工,***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诚兴建安公司与寨子村委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提取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中,***要求按照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寨子村委会将涉案看护房和管理房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由寨子村实际使用多年,寨子村委会对于***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寨子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44417.69元。城乡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支付诚兴建安公司绝大部分工程款,尚欠诚兴建安公司14.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乡水务局应在欠付的14.6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诚兴建安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寨子村委会,虽提取税费、结算费、审计费、协调费等费用比例较高,但该行为属于诚兴建安公司与寨子村委会之间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于上述协调费等相关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而非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要求诚兴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诚兴建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违约金,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且***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是否有约定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涉案工程款数额系经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确定,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本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寨子村委会负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417.69元、鉴定费3000元;
二、被告济南市钢城区城乡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14.6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静
书记员李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