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新区城市规划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庆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中和小区4#楼二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吕宜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重要材料签证单系无效证据。涉案鉴定用的签证单,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不具备证据的条件,系无效证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鉴定意见依据无效证据作出且有明显的计算错误,鉴定意见中无效、错误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关于签证单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签证单是否应予以采信的问题。经查,诚兴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签证单系原件并非复印件,中天公司经办人员在原一审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签证单的真实性,中天公司亦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证单上签字的经办人员未经其书面授权,签证单未加盖其公章,办理流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办理签证单流程履行,且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案涉签证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证单是伪造的,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原审将案涉签证单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并无不妥,且举证责任分配得当。中天公司关于签证单系无效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案涉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均在原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重审中亦再次释明中天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附的检材行使质证和举证权利,但中天公司既无新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程序合法,且经法庭质证。中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鉴定机构在《关于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对YC价鉴[2019]07号(诚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中已作出合理答复,中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