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9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梁,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莱芜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国,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其他基层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由诚兴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曾于2018年8月31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为尽快推进本案与其他九案的审理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了如下示明:1.诚兴公司于2018年9月4日之前将鉴定申请以及附带相关资料;2.一审法院定于9月14日上午9:00在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双方需均派人到庭,无故不到庭自负不利后果;3.选择鉴定机构后,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所需材料再组织双方一次性举证、质证,举证期限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十日内完成;4.在此期间,双方可自行调解、和解,如调解和解成功,及时告知法院。同时,一审法院再次强调:因该十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工程质量及造价的认定问题,合议庭选择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径直委托鉴定(相关鉴定事宜需要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组织双方开庭审理。双方对一审合议庭示明事项均无异议,且中天公司对一审合议庭示明的该案及其他九案的审理程序极为认同。但在后续鉴定程序中,一审法院违反庭前会议内容,剥夺中天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技术室强行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中天公司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且强行指定的是一家当地的造价咨询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为本案及其他九案就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及其他九案当事人多系当地多年从事建工行业的单位或从业人员,其公正性亦难保证。中天公司对此当场明确表示反对,并为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强烈建议公开摇号选取鉴定机构。一审技术室对中天公司的意见并未予以采纳。(2018)鲁12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称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指定鉴定机构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所有证据材料未经开庭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转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中天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在2018年8月31日的庭前会议中,法庭亦有明示,选择鉴定机构后,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所需材料再组织双方一次性举证、质证及相关鉴定事宜需要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而在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却是在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质证,证据是否会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有效证据转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合法基础丧失,不能保证其公正性以及合法有效性。3.鉴定机构亦违反《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之相关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之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将鉴定报告初稿交由双方,并给予一定的异议期,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对鉴定意见初稿予以调整,最终做出定稿。但本案却未经上述法定程序,由鉴定机构径直作出定稿,不仅违反相关程序,也严重侵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客观情况来看更是极为严重地侵犯了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目前在建工程司法鉴定领域存在诸多规范、规程予以对司法鉴定进行规制,所以在鉴定机构资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案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与正常进行司法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尚有区别,这一点中天公司曾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有所提及,现再次提请二审法院予以核查。综上,本案同其他九案亦是因为原一审鉴定程序存在问题而被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并且本案同其他九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亦是工程量及造价的认定问题,共同选取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公平的司法鉴定,尽快确定双方工程欠款数额,减少双方因确定工程量问题上的时间消耗,对于涉案双方以及案件审理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本案本身就是因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本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又出现如此多的问题,尤其是诚兴公司举证材料未经中天公司质证,就由鉴定机构当然的计入工程造价值,无故增大了工程款金额,损害中天公司合法权益,明显属于以鉴代审,并且是先鉴再审,严重剥夺上中天公司的质证权利,该鉴定报告书确实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合案件,双方最大的争议在工程签证单。就工程签证单而言,工程签证亦有一系列的签订流程。①一般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就合同范围之外发生的费用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费用变更签证。②通常情况下,签证的一般流程是,先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任何一方提出设计变更;提议单位召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在设计变更签证申请书上签字认可;将变更签证会签单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审批盖章后,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单或指令,最终施工单位根据指令或通知单施工,然后才发生签证。③本案及其他九案的全部签证,没有一份签证是履行上述一般签证程序。另,中天公司常年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对涉案整个工程前期也有估算,结合已实际支付的金额,未付款工程款金额却远远超出预算工程造价值。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天公司原来几名职工的调查,并且是未经质证的以及未接受中天公司询问的笔录,就想当然认定只要是有中天公司的职工签字的签证单就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保全保险服务费不应由中天公司承担。首先,双方就该项费用的承担问题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其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诚兴公司申请对中天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诚兴公司应提供担保,诚兴公司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系诚兴公司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该费用应由诚兴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天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中天公司承担。鉴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剥夺中天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其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因其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案中鉴定费不应由中天公司承担。
诚兴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技术室已向中天公司送达了《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复函》、《告知鉴定人员通知书》、《提请委托人送鉴证据材料的函》、《鉴定机构鉴定工作计划表》,在上述文书中已经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工作计划表以及鉴定材料等事项明确予以载明。其中,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组成已经在《告知鉴定人员通知书》中详细载明,中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且根据技术室的书面答复,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当事人协商、随机选择、法院指定等相关情形,本案的鉴定机构的选择是技术室为了高效便捷的开展鉴定工作,在征求双方意见之后由法院指定,在此期间中天公司未提交影响鉴定工作公正性或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情形的相关证据。在《鉴定机构鉴定工作计划表》中,已将详细列明提供鉴材日期、现场勘验日期、工程量核算日期、核对量价期等时间结点,因此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中天公司的无理要求是合理合法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经历了多次庭审,多次庭前会议,中天公司自始至终拒不提交所有证据,对自己的工作人员也一律否认,否认一切签字和盖章行为。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同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据的有效鉴材均已在原一审中组织双方多次质证,在重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一审法院再次释明中天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附的鉴材行使质证和举证权利,但中天公司既无新的质证意见发表也无新的反证提交,中天公司再以“以鉴待审”主张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关于中天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具体鉴定事项的异议,莱芜市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作两次书面回复,中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故以鉴定机构回复为准合理合法。《工程签证单》由中天公司、诚兴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且中天公司提供部分材料即甲供材已从鉴定造价中予以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在定额计价中水电费已扣除。三、关于保全服务费、鉴定费属于实现其合法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8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竣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鉴定费609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6215元以及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诚兴公司(承包方)与中天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将“拉伸薄膜3#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诚兴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方式、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为图纸设计全部内容(规定甲方甩向除外);承包方式约定为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本工程钢结构进行制作安装,不得转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以发包方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合同价款采取全费用单价(平方米)包干(包括规费、税金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4258300元,实际工程总造价按照确认合格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本工程由发包方提供水电接驳点,接驳点引入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中,不再另行计取,水电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含甲供材总价),工程经双方所组织的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全部工程资料(含结算资料)并经审计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甲供材总价),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款。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中天公司不再负责主要钢材采购项目,由诚兴公司自行采购,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不变,其余条款执行原合同。钢材价格执行2013年1月13日报价。后双方对采购钢材价格进行了确认,双方在《莱芜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有关采购钢材价格确认函》上盖章、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收取诚兴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诚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天公司已向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2013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验收后,诚兴公司向中天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来一审法院。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各持己见,2017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在原一审期间经诚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弘裕建设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诚兴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7]鲁弘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拉伸薄膜3号生产车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60675.42元”。二审期间,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所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遂以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合议庭通过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莱芜市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YC价鉴【2019】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中天公司拉伸薄膜3号生产车间工程造价为3960820.03元”,诚兴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900元。
另查明,诚兴公司为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6215元、保全费1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诚兴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诚兴公司为主张其工程款提交的结算资料、工程量汇总表、采购钢材价格确认函及附件、竣工报告及验收单、签证单等证据是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本案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莱芜市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1.诚兴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工程量汇总表因系诚兴公司自行制作,无中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且中天公司持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在莱芜市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YC价鉴【2019】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亦未作为有效鉴定材料予以认定。2.诚兴公司提交的采购钢材价格确认函及其附件中均盖有中天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附有中天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已通过法庭对中天公司经办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得已补强,该组证据经中天公司质证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有效反证,故该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将该组证据作为有效鉴定材料并无不当。3.诚兴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及验收单、签证单均系原件,中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涉及的工程地基、主体结构、屋面基层工程、基槽及基础分部工程等均已验收合格,同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均符合验收要求,故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中天公司主张仅为分项验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工程签证单中均由中天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涉及的三名中天公司工程技术部工作人员亦均到庭书面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中天公司仅以内部授权问题予以抗辩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诚兴公司提交的采购钢材价格确认函及附件、竣工报告及验收单、签证单是核定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在原一审及数次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笔录中均已组织双方质证,在中天公司无新的质证意见和反证的情况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将该组证据作为有效鉴定材料并无不当。在本案庭审中,法庭已再次向中天公司释明并留出举证期间对上述鉴定材料提交反证,但中天公司既无新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技术室于2018年10月向中天公司送达了《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复函》《告知鉴定人员通知书》《提请委托人送鉴证据材料的函》《鉴定机构鉴定工作计划表》等四份文书,在上述文书中已经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工作计划表以及鉴定材料等事项予以载明,中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中天公司虽提出相关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法院技术室的书面答复,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当事人协商、随机选择、法院指定等相关情形,本案的鉴定机构的选择是技术室为了高效便捷地开展鉴定工作,在征求双方意见之后由法院指定,中天公司未提交影响鉴定工作公正性或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在《鉴定机构鉴定工作计划表》中,已将详细列明提供鉴定材料日期、现场勘验日期、工程量核算日期、核对量价期等时间节点,中天公司再以未组织举证、未通知现场勘验、未组织核对量价径直出具定稿违反鉴定程序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纵观本案历经数年的诉讼程序,中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如初始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案涉合同纠纷,理应在诉讼中配合法庭调查,并提供基本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相关验收资料以及对自己有利的“甲供材”设备明细和价格表,以应尽的举证义务辅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但中天公司在历次诉讼程序中拒不履行法庭释明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据的有效鉴定材料均已在原一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在重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亦再次释明中天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附的鉴定材料行使质证和举证权利,但中天公司既无新的质证意见发表也无新的反证提交。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径直采取已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但已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予以补正,中天公司再以“以鉴待审”主张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且有恶意缠诉之嫌,故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天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具体鉴定事项的异议,莱芜市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作书面回复,中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故以鉴定机构回复为准。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造价包含水电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故案涉工程中水电费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对该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水电费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以莱芜市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水电费的估算说明》为准,酌情予以剔除37305.54元。综上,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即使存在部分瑕疵,鉴定结论亦存在部分不足,一审法院已在审理中予以补正,莱芜市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中天公司对诚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否认,故必然启动的鉴定程序所支出的鉴定费理应由中天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诚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其有权要求中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中天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9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故中天公司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截止日为2013年12月19日。中天公司逾期未返还则构成违约,应当向诚兴公司支付其占用该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确定为3960820.03元,扣除中天公司已支付的2500000元和应剔除的水电费37305.54元,中天公司应支付给诚兴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423514.49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中天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138811.59元【(合同价3960820.03元-37305.54元】×80%),欠付差额为638811.59元,该款项的利息应以638811.59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中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款项784702.9元应自结算之日起即鉴定报告出具之日(2019年3月26日)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诚兴公司为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6215元、保全费1470元,属于实现其合法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天公司应当负担。
综上所述,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23514.49元及利息(以638811.5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47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60900元、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6215元、保全费1470元;四、驳回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1元,由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126元,由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鲁12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天公司向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审委托的鉴定所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中天公司认可诚兴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仅就工程造价款存有异议。诚兴公司在(2016)鲁1202民初808号一案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案件被发回重审后,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故一审法院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出具的选择鉴定机构工作说明载明:“2018年10月23日鉴定机构把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及鉴定工作计划表送达技术室,其中载明‘如果当事人对本鉴定机构和以上鉴定人申请回避,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委托人或委托鉴定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0日收到通知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案涉YC价鉴【2019】0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两名鉴定人员均为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已经过质证,中天公司虽主张送鉴的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但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鉴定机构依据涉案证据及现场勘验记录作出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虽中天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未将初稿交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已充分发表各自意见,鉴定机构亦对有争议事项做出了书面回复,且中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款判决中天公司偿还诚兴公司1423514.4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系诚兴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决定本案鉴定费由中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1元,由上诉人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宏伟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