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526号
原告: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中和小区4#楼二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吕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老鸦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老鸦峪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建筑公司)与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老鸦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鸦峪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国、被告老鸦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4419.6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日。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莱芜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维修费用约280余万元,愿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结算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419.61元一直未付,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迟迟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老鸦峪村委会辩称:关于老鸦峪7号楼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及工程款的拨付均发生在上一届村两委成员在职期间,因各种原因,目前村委会没有相关账目材料的档案,经向上一届两委成员了解,对于7号楼的工程款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包括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的拨款,部分楼房、车库、储藏室等的作价折抵,已经不再欠原告工程款。老鸦峪7号楼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村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已经审理终结)中,已经确认原告方施工的7号楼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6年1月21日山东衡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7号楼的工程结算报告是建立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之上的,但是该报告书出具的依据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板底钢筋保护层合格率不满足规范要求,在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楼房的实际造价应远远低于评估报告出具价格,因此,原告以山东衡泰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价格来计算应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驳陈述:被告称工程款已经结清,实际上并未结清,现任村委会成员与前任村委会成员存在矛盾并就有关问题反映至鹏泉街道办事处来解决,故工程款停止支付,对于是否已经结清现在的村委会成员并不清楚。关于7号楼的工程质量问题莱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1202民初4377号判决,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鲁01民终8867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方赔偿给被告加固维修费用280万元以及相应的鉴定费,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与工程款无关,工程款被告应当依法支付。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建设施工莱芜高新区老鸦峪7#住宅楼,原告如约完成施工。证据2被告委托山东衡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结算审核报告,证实7#住宅楼工程审核价款为8265398.52元。证据3原村委成员与楼房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账目计算明细表复印件(原件在街道办事处账目中),证实工程款大体的付款情况记录,其中除开发票金额未付外,还有13218.91元未付。证据4增值税发票两张,第一张票号为24288280金额为9963.70元,第二张票号24288279金额为171237元,共计181200.7元,上述工程款发票开出后因被告账户查封一直未付。
上述四份证据综合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7号住宅楼该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毕后具体如何付款的大致情况,我方开具最后两张发票是在双方认可并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两份发票的金额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在完成上述举证后,被告负有对该两笔是否付款应当进行举证。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在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实际造价远远低于评估报告出具价格,原告以报告价格来计算应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对证据3均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公章,虽然签有原村委成员的名字,但是不能当庭确认上面的签字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被告方需要庭后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对2016年1月31号的这一张证据13218.91元计算错误,数额应该是11618.91元,如经核实属实的话,该份证据证实了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仅欠原告11618.91元。证据3我们村委没有相关的材料,需要庭后核实。2017.1.9日虽然进行了变更,但是按照变更的情况来计算的话,与原告方的起诉金额不符,后期原告方开具发票是否包括2016.1.31日上面记载的13218.91元也无法进行确认,向相关的审计部门和办事处财务支付中心核实再向法庭说明具体的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该两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在2017.2.9日,与证据3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可以看出该部分费用并不在审计的工程款之中,该两张发票的开具原因不明,仅凭该两张发票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发表的以上质证意见反驳:证据3原件在街道办,我们仅存有复印件,该证据当中2016.1.31日对总体的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已开发票的工程款等做了详细的记录,其中对2104982.91元工程款通过抵顶楼房和储藏室来处理,但在2017.1.9日对具体的付款方式又做了较大变动,对上述款项,已经抵顶出去的楼房又予以收回,在2017.1.9日记录中有详细记载,因此证据4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7.2.9日,两张发票是对2017.1.9日变更付款方式我方开具的发票,不存在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7号住宅楼工程(6号、8号由他人承建),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日。该7号楼工程(包括储藏室、车库)造价审核审定为8265398.52元,被告通过现金支付工程款以及以多套楼房及储藏室、车库等方式抵顶工程款后,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下欠13218.31元工程款未付。后被告又收回了部分楼房、储藏室车库等,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给被告开具发票(金额32064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两张发票(金额为181200.70元)后,该款因被告内部管理事务发生矛盾未能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开发的6号楼、7号楼、8号楼相关账务由上级部门鹏泉街道办事处委托莱芜诚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该报告显示2017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181200.70元挂账。自2017年2月9日后被告是否将181200.7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2017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181200.70元被告已入账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支付。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3218.91元是否包含在两张发票中或不包含在两张发票中,原被告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且从交易常理习惯既然双方已另行结算开具发票时不可能遗漏或约定以后另行单独开具发票,客观事实上从2017年2月9日以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年的时间没有开具该13218.91元的发票,有理由高度相信181200.70元中包含了13218.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方面的司法解释应自工程款确定支付之日起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自2017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老鸦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1200.70元及利息(以18120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莱芜诚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计2094元,由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老鸦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