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浩达能源有限公司、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766号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5PXXY,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运秀,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浩达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604139236,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西寨村许楼矿西。
法定代表人:杨印霞,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06106501M,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月侠,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月侠,女,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微山县。
被告:张冬梅,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微山县。
被告:杨印霞,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微山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付刚,男,汉族,1960年12月22日出生,住微山县。
被告:杨明,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微山县。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浩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浩达公司)、***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被告目前生产经营较差,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主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主合同(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73号)。二、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557,202.12元,总计29,557,202.12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追偿至贷款结清为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光集团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原告对抵押物在变现、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被告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五、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浩达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在微山农商行营业部签订《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并签订了《微农商高抵字2020年第Q017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光集团名下不动产权,不动产证号: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774号,同时被告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山东浩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20年7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浩达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557,202.12元,总计29,557,202.12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微山农商行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
3.各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明:借款人的自然状况及担保人的自然状况、身份信息。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73号】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为被告山东浩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光集团为被告山东浩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7.《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光集团将其名下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权利人的事实。
8.《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发放29,000,000元贷款的事实。
9.《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截止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为557,202.12元,总计29,557,202.12元。
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浩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经营运转需要资金,2020年6月10日,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向原告微山农商银行提交书面《企业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贰仟玖佰万元;申请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审核后,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在微山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73号],约定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29,0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始至2021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9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4.7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及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情况如下:保证人张月侠、杨印霞、付刚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73-1号】;保证人张冬梅、杨明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73-2号】;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光集团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微农商高抵字2020年第Q0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1,692,600元。2020年7月1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2900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霞光集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微农商高抵字2020年第Q017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不动产证号: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774号,坐落于微山县金源路南、泰康街西***光实业有限公司等4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169.26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20年6月30日起2023年6月29日止;抵押面积:房屋建筑面积34042.31㎡,共有宗地面积67628㎡,并于2020年6月30日,在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13号】。该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在人民币肆仟壹佰陆拾玖万贰仟陆佰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山东浩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捌仟肆佰壹拾陆万叁仟陆佰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该笔贷款于2020年7月1日贷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微山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浩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73号】、与被告***光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微农商高抵字(2020)年第Q017号】、与被告张月侠、杨印霞、付刚及与被告张冬梅、杨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7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73-2号】,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已经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微山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浩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被告山东浩达公司从2020年7月1日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表明无法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光集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微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山东浩达公司、***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各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浩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山东浩达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557,202.12元,合计29,557,202.12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2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
三、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微山县金源路南、泰康街西***光实业有限公司等4户【抵押权证号: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513号】不动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73-1号、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73-2号】的约定,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山东浩达能源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86元,减半收取计94,793元,由被告山东浩达能源有限公司、***光集团有限公司、张月侠、张冬梅、杨印霞、付刚、杨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培环
书记员赵培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