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767号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5PXXY。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运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路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06106501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张冬梅,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付刚,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杨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行)与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霞光集团)、***、张冬梅、付刚、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张冬梅、付刚、杨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被告目前生产经营较差,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主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主合同(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86号)。二、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444493.20元,总计17444493.20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追偿至贷款结清为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原告对抵押物在变现、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被告***、张冬梅、付刚、杨明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五、诉讼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霞光集团于2020年6月30日在微山农商行营业部签订《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70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并签订了《微农商高抵字2020年第Q021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名下不动产权,不动产证号: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774号,同时被告***、张冬梅、付刚、杨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山东霞光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20年6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已逾期较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444493.2元,总计17444493.2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

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张冬梅、付刚、杨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微山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微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主体。

证据二、(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向我行申请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证据三、借款人、担保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宗,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

证据四、合同签订现场影像资料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同时到场,并签订贷款、担保合同。

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以及山东霞光集团用其名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六、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山东霞光公司发放17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利率为5.98750‰的事实。

证据七、贷款明细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444493.2元,本息合计17444493.2元的事实。

证据八、抵押清单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霞光集团用名下产权证号为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77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张冬梅、付刚、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原告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霞光集团签订了编号为(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94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4.7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及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刚与原告微山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8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冬梅、杨明与微山农商行签订编号(微农商)高保字(2020)年第Q08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霞光集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5500000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

同日,抵押人山东霞光集团与微山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微农商)高抵字(2020)年第Q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最高余额为24549800元。抵押权人依据与山东霞光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都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但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名下不动产,不动产证号: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774号,坐落于微山县金源路南、泰康街西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等4户,抵押面积:房屋建筑面积34042.31㎡,共有宗地面积67628㎡,并于2020年6月30日在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499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山农商行于2020年8月30日向山东霞光集团发放贷款17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5.98750‰,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山东霞光集团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4444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分文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商行与被告山东霞光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付刚及与被告张冬梅、杨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已经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发放贷款,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微山农商行与被告山东霞光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被告山东霞光集团自贷款贷出后,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表明无法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444493.2元,本息合计1744449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霞光集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774号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不动产在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刚、张冬梅、杨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付刚、张冬梅、杨明作为该借款之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25500000元为限。被告***、付刚、张冬梅、杨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山东霞光集团追偿的权利。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除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之外,因原告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霞光集团、***、张冬梅、付刚、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各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Q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444493.2元,本息合计17444493.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后续利息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

三、如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还款义务,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微山县金源路南、泰康街西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等4户【抵押权证号:鲁(2020)微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499号】不动产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依法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冬梅、付刚、杨明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冬梅、付刚、杨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67元,减半收取计63233.5元,由被告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张冬梅、付刚、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培环

书记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