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霞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光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764号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5PXXY。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运秀,男,该行员工。
被告:***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路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06106501M。
法定代表人:张月侠,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月侠,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张冬梅,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付刚,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霞光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元,利息343849.48元,总计343850.48元(利息算至2021年01月12日),利息追偿至贷款结清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月侠、张冬梅、付刚、**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霞光集团于2019年03月31日在微山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微农商流借字2019年第Q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70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03月13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月侠、张冬梅、付刚、**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霞光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微农商高保字2019年Q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9年3月31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13日,已逾期较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霞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付刚、**未作答辩。
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微山农商银行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霞光集团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宗,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霞光集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月侠、张冬梅、付刚、**为上述被告霞光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六、合同签订现场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各被告在原告处当场合同签订时影像采集情况;
证据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向被告霞光集团发放17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截止至2021年1月12日,下欠本息合计343850.48元。
被告霞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原告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霞光集团签订了编号为(微农商)流借字(2019)年第Q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78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9年3月31日,被告张月侠、付刚签订编号(微农商)高保字(2019)年第Q0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冬梅、**签订编号(微农商)高保字(2019)年第Q04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霞光集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5500000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13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霞光集团发放借款170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3月13日,被告霞光集团确认收到借款。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霞光集团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元,利息343849.4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霞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付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霞光集团的账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霞光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霞光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霞光集团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月侠、张冬梅、付刚、**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月侠、张冬梅、付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张月侠、张冬梅、付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霞光集团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2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月侠、张冬梅、付刚、**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霞光集团追偿的权利。被告霞光集团、张月侠、张冬梅、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为343849.48元,之后的利息以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月侠、张冬梅、付刚、**对被告***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月侠、张冬梅、付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计3229元,由被告***光集团有限公司、张月侠、张冬梅、付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建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玉
书 记 员 吴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