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1执异17号
案外人: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11号楼9门。
法定代表人:李春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裕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裕兴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沈阳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萧乡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本院在执行沈阳市裕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与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建筑公司)对本案冻结被执行人迅成公司在龙江银行哈尔滨分行利民支行21×××06账户存款1,667,169.9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森海建筑公司称,法院冻结账户是以迅成公司户名开立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是森海建筑公司及购房户交纳的,请求法院解除对账户内资金的冻结。为证明其主张,森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客户保证金明细表、龙江银行对账单、施工协议、森海建筑公司《担保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材料复印件。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迅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25日,本院以(2016)黑01执368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迅成公司在龙江银行利民支行21×××06账户存款1,667,169.91元。龙江银行利民支行对账单显示:21×××06账户为迅成公司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迅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确认其权利人,故案外人森海建筑公司主张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迅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那 革
审判员 张宏民
审判员 隋晓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