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恒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6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恒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恒西屯。
负责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死亡)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11号楼9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恒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森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那丽纺名下的房屋在(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已经发生了变更,森海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森海公司支付尚欠的326,508.61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恒源公司主***公司给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该案件是否尚在执行过程中,与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先后顺序关系。
森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恒源公司起诉的依据是(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法律规定恒源公司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后,森海公司不欠恒源公司货款,恒源公司欠森海公司84,084.36元及案件受理费8,898元、财产保全费3,069元,合计96,051.36元。
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海公司支付货款326,508.61元;2.判令森海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森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源公司与森海公司曾有业务合作关系,向森海公司供应电料PVC阻燃管和非阻燃管,森海公司用楼房抵顶欠恒源公司货款,恒源公司原法人***故去后,双方合同终止。2016年1月19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343号判决书,内容为:一、解除森海公司与***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及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恒源公司将森海公司用于抵账的坐落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环路以北拉萨路18、12号路段金马公务员小区E1-04栋1-2102室房屋退还给森海公司;三、恒源公司将呼兰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2-3001室、3-3002室房屋退还给森海公司;四、恒源公司第三人那丽纺名下的,以呼兰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3-3002室房屋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的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45,116.99元,利息1,256.22元,由森海公司偿还;第三人***名下的,以呼兰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2-3001室房屋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的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45,868.68元,利息3,991.15元,由森海公司偿还。第三人那丽纺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010号判决书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7日森海公司申请执行立案,位于松北区三环路以北拉萨路18、12号路段金马公务员小区E1-04栋1-2102室房屋归还森海公司,呼兰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2-3001室(***名下)的贷款森海公司已经偿还,***没有配合将房屋执行到森海公司名下,10号楼2-3002室房屋(那丽纺名下)没有执行到森海公司名下,那丽纺不同意将房屋归还森海公司,那丽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恒源公司与森海公司诉争事实在(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343号判决书中将位于松北区金马公务员小区E1-04栋1-2102室、呼兰区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2-3001、3-3002各一套退还给森海公司,其中10号楼2-3001室、3-3002贷款由森海公司偿还,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明确了森海公司给付恒源公司货款326,508.61元。法律文书生效后,森海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立案,执行过程中,松北区金马公务员小区E1-04栋1-2102室房屋已经退还森海公司,呼兰区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2-3001室房屋在***名下,楼房贷款森海公司已经偿还,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0号楼3-3002室在那丽纺名下,贷款那丽纺自己偿还,那丽纺不同意退还森海公司,执行案件没有完全执行完毕,该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恒源公司主***公司给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森海公司举示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呼兰区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3-3002房屋已联机备案到那丽纺名下,那丽纺实际占有。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恒源公司与森海公司均表示认可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呼兰区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2-3001室房屋已执行完毕。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为给付性文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判令恒源公司将呼兰区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3-3002室房屋退还给森海公司,即恒源公司负有退还房屋的义务。该判决书认定恒源公司退还房屋并由森海公司偿还房屋尚欠贷款后,森海公司给付恒源公司剩余326508.61元货款,因森海公司将呼兰区南通心城东小区10号楼3-3002室房屋抵顶给恒源公司后,恒源公司用其员工那丽纺名义办理贷款,现该房屋已联机备案到那丽纺名下并由那丽纺实际占有,恒源公司在退还房屋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森海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恒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荆丛
审判员贾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