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开关厂与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1民初662号
原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开关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41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盛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向平,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11号楼5门。
法定代表人:李春海,职务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孙晓福,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石秀丽,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刘丽平,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第三人:舒志,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开关厂(简称新阳开关厂)与被告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森海公司)、***、石秀丽、刘丽平、第三人舒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阳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告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丽、陈佰香、刘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阳开关厂诉称:新阳开关厂与森海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定以房屋抵付配电箱柜货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阳开关厂给森海公司供应配电箱柜,森海公司以房屋抵付货款,森海公司抵付货款的房屋包含哈尔滨市呼兰区南通心城西小区7#楼l5门商服,即本案争议房屋,协议约定,签定协议后该房屋产权即转移到新阳开关厂名下。此后,新阳开关厂积极按质按量履行协议约定的送货义务,且公司已全部接收,新阳开关厂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时至今日,森海公司仍没能将该争议房屋交付给新阳开关厂,经新阳开关厂多次催促,森海公司称案涉房屋系第三人舒志抵顶工程款给森海公司,森海公司又抵付货款给***、石秀丽夫妇,***、石秀丽出租该房屋给陈佰香,现又租给刘丽平。2016年3月7日森海公司在***、石秀丽处将该房屋收回,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1日,森海公司又以抵付货款的方式抵给新阳开关厂。***在出租房屋被协议收回后,又私下收取了陈佰香的房租费,现转租给刘丽平,此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新阳开关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森海公司、***、石秀丽将房屋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民事权益归还新阳开关厂;2.房屋实际租户刘丽平立即迁出该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森海公司、***、石秀丽承担。开庭审理时新阳开关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有效,并由森海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森海公司辩称:新阳开关厂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森海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与新阳开关厂签订了以房屋抵付配电箱柜货款《协议书》,约定新阳开关厂给森海公司供应配电箱柜,森海公司以房屋抵付货款,抵付货款的房屋包含哈尔滨市呼兰区南通心城西小区7#楼15门商服。合同签订后,由于***、石秀丽迟迟没有将争议房屋转交给森海公司,导致森海公司无法将房屋转交给新阳开关厂。争议房屋是迅成公司抵工程款给森海公司的。森海公司于2012年将该房屋抵货款给***、石秀丽,又于2016年3月7日协议收回,但***、石秀丽没有及时将争议房屋交还给森海公司,并私自出租给陈佰香,今年又租给刘丽平,影响森海公司与新阳开关厂签订协议的履行。现森海公司要求***、石秀丽、刘丽平立即将争议的房屋交付给森海公司,使森海公司与新阳开关厂签订的协议得以履行,***、石秀丽立即将尾款186504.04元及收取的房屋租赁费给付森海公司。
被告***辩称:新阳开关厂无权利起诉***,其不欠新阳开关厂开关厂的钱,本案是森海公司与新阳开关厂之间的账目财务关系。其对新阳开关厂诉讼请求第1项没有异议,对第2项不同意,因出租到2019年4月1日到期方可迁出。***认为其与新阳开关厂之间没有债务纠纷,没有关联。***与森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协商解决。
原告新阳开关厂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2月24日新阳开关厂与森海公司之间签定的协议书,证明涉案争议房屋位于哈尔滨市××#楼15门商服,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单价1.1万元/平方米,该房屋价值1116390元,签订协议时以该房屋该价值抵顶森海公司欠新阳开关厂的货款,新阳开关厂已将森海公司出具的相应货款的欠款凭证转移给森海公司,交房日期双方议定在2017年4月1日。
被告森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只与森海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森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森海公司与石秀丽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森海公司以货款的形式将南通心城西小区7#楼15门商服以893112元抵付给石秀丽。
原告新阳开关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2011-2014年森海公司与***、石秀丽之间货款往来对账单,证明森海公司尚欠***货款53,696.36元。
原告新阳开关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其本人签的字,没有石秀丽的签字。
证据三、2014年12月6日森海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森海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往来是以房屋抵付货款方式进行。
原告新阳开关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四、2016年2月4日森海公司与***签订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4日***尚欠森海公司431400.04元。
原告新阳开关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协议孙晓福处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
证据五、2016年3月7日森海公司与石秀丽、***、舒志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森海公司将争议房屋以120万元收回,石秀丽、***经营有缺口,向舒志借40万元用于经营。***、石秀丽同意2017年4月1日前将该争议房屋退还给森海公司,在此之前的物业费、供热费石秀丽、***都已经交齐。
原告新阳开关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协议孙晓福处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
证据六、2017年7月21日对账单,证明通过以上对账单和协议,***、石秀丽欠森海公司186504.04元。
原告新阳开关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欠森海公司那么多钱,该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字。
证据七、2016年3月8日森海公司与舒志对账单、2014年12月3日***、石秀丽借舒志的40万元借条,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舒志以工程款形式抵付给森海公司。***、石秀丽从舒志处借款40万元,借条是李春海执笔书写,森海公司是担保人,舒志从森海公司中以工程款的形式扣回后,森海公司又以买回该争议房屋从房款中扣减40万元。
原告新阳开关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称2015年8月16日借了舒志40万元,舒志以争议房屋以在建工程的名义抵押给君信担保公司,在君信担保公司贷款,到2015年年底办不出争议房屋房产证,顶不上***买房花费90万元的利息。
证据八、2011-2015年森海公司与***、石秀丽之间的货款及房款的往来名称明细,证明***欠森海公司186504.04元。
原告新阳开关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森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告森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新阳开关厂与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森海公司证据六因无被告***签字,且***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
被告***、石秀丽、刘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舒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新阳开关厂与森海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新阳开关厂供应森海公司配电箱柜,森海公司以房屋抵付配电箱柜货款,其中包含哈尔滨市呼兰区南通心城西小区7号楼l5门商服,即本案争议房屋,作价1116390元,并约定了该争议房屋产权转移到新阳开关厂名下。口头约定于2017年4月1日交付房屋。新阳开关厂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并多次催促森海公司,森海公司仍未履行交付该房屋的义务。该争议房屋是2012年9月16日,森海公司与石秀丽签订《协议书》,约定森海公司将该房屋抵付货款抵给了石秀丽,2016年3月7日,森海公司与石秀丽、***(石秀丽与***系夫妻关系)及舒志又签订了一份收回房屋的《协议书》约定,森海公司以120万元的价格买回,因石秀丽与***欠舒志40万元,森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其中的40万元扣回,因森海公司此笔担保款已经舒志以拨付工程款的形式实际先予扣除,森海公司又将南通心城10号楼3-801室住房作价555104元抵***、石秀丽作为买回争议房屋的房款,并将此房交付给了石秀丽与***,森海公司尚欠石秀丽与***2444896元房款,又于2016年2月4日对账单,***欠森海公司431400.04元,该笔欠款***无异议,现***与森海公司差款186504.04元,无***签字确认。2017年3月7日协议约定,石秀丽与***于2017年4月1日前结清供热费及物业费后将争议房屋交付森海公司,但***与石秀丽一直未将该房屋归还给森海公司,并且将该争议房屋于二〇一八年元月十四日租给刘丽平,租期三年,导致森海公司未能将该争议房屋交付给新阳开关厂。新阳开关厂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2018年10月30日,新阳开关厂申请对陈佰香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2016年3月7日,森海公司与***、石秀丽、舒志三方签订协议,森海公司将该争议房屋按120万元以抵账的方式买回,并定于2017年4月1日前***、石秀丽交回该房屋。2017年2月24日,森海公司以该案争议房屋以欠配电箱柜货款抵给新阳开关厂,据此,森海公司与新阳开关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新阳开关厂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买受人的义务,森海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新阳开关厂办理南通心城西小区7号楼l5门商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石秀丽于2018年1月14日将该房屋租给刘丽平,违反了签订协议约定的2017年4月1日前交房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故***、石秀丽对该房屋已经不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综上所述,对新阳开关厂要求确认与森海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定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海公司负有协助新阳开关厂办理哈尔滨市呼兰区南通心城西小区7号楼l5门商服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开关厂与被告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定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石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开关厂协助履行办理哈尔滨市呼兰区南通心城西小区7号楼l5门商服所有权转让登记义务;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开关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马殿华
人民陪审员  杨祥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