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那丽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恒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那丽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哈尔滨恒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那丽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人与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因恒源公司欠申请人借款和工资,恒源公司替申请人交纳的房屋首付款,申请人办理了25万元房屋按揭抵押贷款,直至今日申请人还在偿还贷款,故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二)申请人已递交调取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森海公司并未请求终止申请人的还款行为,而原判决判令森海公司偿还申请人贷款属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四)原判决判令森海公司偿还申请人贷款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五)***无权作为恒源公司负责人参加诉讼,原判决认定***作为恒源公司的负责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森海公司与恒源公司之间有关PVC阻燃管和非阻燃管的货物供货合同事宜,但双方争议的是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主要问题是恒源公司为了案涉房屋合同的履行,以那丽纺的名义办理的房屋贷款是由自己使用,还是因欠那丽纺借款和工资用该房屋低顶欠款。那丽纺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与黑龙江省迅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恒源公司欠其借款和工资,故由恒源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低顶借款和工资,剩余房款由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5万元。但那丽纺的此项主***公司及恒源公司均不认可,那丽纺所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不了该事实,那丽纺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恒源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用案涉房屋首付款低顶那丽纺借款和工资的约定,故那丽纺的此项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恒源公司所有,系森海公司与恒源公司之间为履行货物买卖合同,以那丽纺、***的名义贷款,所贷款项均由恒源公司使用。那丽纺并未交纳房屋首付款,亦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该房屋已被森海公司转卖他人,并判令案涉房屋恒源公司退还给森海公司,那丽纺名下的贷款由森海公司负责偿还并无不当。原判决未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关于那丽纺因房屋按揭贷款事宜导致其出现新的损失,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那丽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