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3民初3221号
原告:北京众维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11层1202房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芳,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微尔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5号。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万海龙,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众维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微尔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众维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众维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