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临水路268号正荣彩虹谷2幢2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林艺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雁塔南路391号1幢1单元24层。
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8A号。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对咨询报告的差额明细单未组织质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庭审中,合议庭成员缺席两次庭审。申请人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成果文件不合格,但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未作审查。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二审法院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定性为服务合同,属于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正衡公司需要提供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审核报告等成果文件,因此本案的标的并不是提供服务而是造价成果文件的交付。(三)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施工合同》《一审造价咨询合同》《施工图预算》,该新证据与《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及景恒公司的陈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正衡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不是《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成果文件。(四)景恒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本案的二审造价咨询是要求正衡公司对一审造价成果文件进行计算、核对并计价,而不是要求正衡公司对施工单位提供的预算书进行预算审核,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委托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是对“已有的施工图预算成果文件进行审核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二审庭审中,卓越公司作为施工方陈述在进场施工时已经与一审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了核对,并称正衡公司出具的成果文件没有使用价值。(五)正衡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的要求。正衡公司提供报告的工作人员均存在借用资质和资质挂靠的违规行为。正衡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仅有其一家单位盖章,不符合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承诺,不符合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正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申请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是《景恒广场一二标段正衡审核争议项统计表》,庭审中法官询问申请人有无详细的审减金额清单,申请人回答“没有”。二审中,申请人同意没有将差额明细单作为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二)二审中,法庭主持双方进行的是两次询问程序,并非开庭,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合议庭成员两次庭审均缺席的程序违法情形。(三)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准确无误。涉案合同标的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造价成果文件的交付是咨询服务的履约内容之一。(四)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证据虽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判决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且在一、二审庭审时,对三份证据所涉及到的事实都进行了调查,申请人没有将该三份证据向法庭提交。故该三份证据应不予采纳。(五)双方在《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明确,是对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预算的审核,即“景恒广场项目总包施工图核算(土建、安装),包括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的计算与核对并计价”,并不是对公司预算一审审核结果进行的二审复审审核。虽然该合同中带有“二审”字样,但合同的性质应以条款约定为准,而非合同名称,且景恒公司从未将“一审结果”交给正衡公司作为送审造价进行审核。无论是景恒公司提交的被审核资料,还是正衡公司从事的具体咨询服务内容,正衡公司实际提供的咨询服务就是对施工单位报送工程预算的审核工作。(六)正衡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符合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的要求,不存在“借用资质和资质挂靠”。正衡公司完成的审核报告没有得到被审核方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认可,责任并不在正衡公司。从《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约定的内容看,施工单位对审核成果文件的签字盖章确认,并不是双方衡量咨询服务工作是否符合工作质量要求和成果文件交付标准的依据。综上,景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卓越公司述称,其与正衡公司核对过程中,对部分核算没有签字,故在总的核算单上没有签字。实际上卓越公司作为施工方为了回笼资金,宁愿舍弃一些利益也愿意签字确认,不存在施工方不配合签字的情形。正衡公司做了一些工作,景恒公司应该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正衡公司的成果文件对施工方没有什么用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景恒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即《景恒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景恒公司与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景恒广场造价咨询合同》、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预算审核报告》,因均在景恒公司的保管下,景恒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三份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正衡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不是《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成果文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正衡公司与景恒公司签订的《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及概况:范围为图纸范围的景恒广场项目总包施工图核算(土建、安装),包括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的计算与核对并计价;景恒广场消防工程量的计算与核对并计价。二、造价咨询工作服务内容及要求:根据施工图纸和选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计价采用定额计价模式。三、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按基本审核费率0.6‰,成果费率6%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待甲乙双方核对确定施工图造价及面积后核算(基本审核费=送审造价×0.6‰;成果费=(送审造价-审定造价)×6%),核算出的总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所需的全部费用。据此,正衡公司依照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及预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的约定,且2018年5月-10月间,景恒公司与正衡公司之间多次互发《工作联系单(函)》,对审核工作进行沟通确认。故景恒公司对正衡公司的审核对象及内容应是知晓的,现其以正衡公司出具的成果文件不是对一审造价的二审审核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景恒公司主张的二审程序违法及案件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黎明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