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临水路**正荣彩虹谷 2 幢 ** **。
法定代表人:林艺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国,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 **pan>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胜,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衡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正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施工图预算审核与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二个不同阶段的工作成果,混同为一个工作成果,导致对施工图预算审核成果文件的认定错误,进而判令支持正衡公司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施工图预算审核是指在施工合同缔约阶段,确定合同签约价成果文件。施工图预算是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缔约阶段,造价咨询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尚未施工的施工图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消耗量定额等计量计价依据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图预算造价成果审核文件。施工图预算是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确定签约合同价或固定总价包干的重要成果文件,并非是发承包进行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次,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是指工程完工后,造价咨询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就施工企业依据竣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向建设单位(业主)提交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后,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因此,施工图预算审核与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属于不同的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成果,二者的编制依据、用途等均不相同。2016年8月,景恒房地产公司与正衡公司签订《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正衡公司对于景恒广场项目总包提供的施工图(土建、安装)预算进行签约阶段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景恒房地产公司委托正衡公司对“景恒广场”项目总包施工图(蓝图)进行造价审核,以帮助景恒房地产公司明确合同签约价,进而在施工阶段进行投资控制。《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第六条亦明确约定,正衡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名称、项目负责人、组员、标的编制时间及名称均明确约定正衡公司提供的成果文件为总包施工图预算编制核算、门窗工程、幕墙预算编制、室内精装修预算编制、园林绿化预算编制……等关于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景恒房地产公司与正衡公司签订的《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正衡公司提供的服务为(B类)建设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同时,合同第二十四条对景恒房地产公司支付咨询费进行了约定,即咨询费=基本费+成果费=送审造价×基本费率1.2‰+(送审造价一审定造价)×成果费率3%。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即正衡公司为景恒房地产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为施工预算审核及结算审核,并应当出具预算审核报告与结算审核报告。而一审中正衡公司提供的证据《景恒广场项目建安总包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及该预算审核报告附件:(1)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2)工程预算书明细表等均为施工图预算审核,未提交任何结算审核报告。同时,正衡公司提交的上述《预算审核报告》中又载明对涉案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核,却同时表示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此前后矛盾的形式错误,导致景恒房地产公司根本无法将该审核报告作为预算审核报告对施工单位签订总包合同及支付工程进度款之用,更无法将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审核报告作为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之用。一审阶段正衡公司认可《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审核成果文件中不应包含景恒广场项目变更签证的内容以及取消的工程量,并同意将其《预算审核报告》中的计算的部分变更签证及取消的工程量对应的审减费予以扣除,足以证明正衡公司提供的《预算审核报告》即无法在发承包双方缔约阶段使用,也无法在竣工后结算阶段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正衡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并提交成果文件,成果文件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否认正衡公司已实际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错误。正衡公司并未在发承包双方缔约阶段完成并提供的施工图预算审核的成果文件,也末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图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因此,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景恒房地产公司与正衡公司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施工图预算审核与竣工结算审核分别进行了约定,作为正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规范》(GB/T51095-2015)的要求,进行施工图预算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并按照施工图预算成果文件格式和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文件格式的要求分别出具审核报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衡公司并未在发承包阶段出具施工图预算审核文件,也未在工程竣工后出具竣工图结算的造价审核文件。景恒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成果文件不仅仅属于瑕疵问题,而是对发包人并无任何使用价值的成果文件。因此,正衡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正衡公司无权主张相应费用。正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成果文件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明正衡公司结算审核工作尚未进行,且正衡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核量中有19528829.53元的争议尚未解决;同时,正衡公司提供的预算审核成果文件中不应包含景恒广场项目变更签证内容以及取消的工程量。本案一审中,景恒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及变更签证的7976513.63元的签证变更内容不应计入预算审核成果文件,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据的采纳并未处理。正衡公司并未在发承包缔约阶段提交施工图预算成果文件,导致景恒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结算等结算产生非常大的分歧,导致景恒房地产公司就该项目开发建造投资失控,费用大幅度增加,经济损失巨大。(1)正衡公司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不仅仅属于瑕疵问题,该报告从形式上及实体上均存在严重错误。首先从阶段上看,正衡公司未在发承包缔约阶段出具《预算审核报告》;其次从内容上,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审核成果文件中不应包含景恒广场项目变更签证内容以及取消的工程量,而正衡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中均包含了大量的工程变更及取消的工程量(其中正衡公司一审中仅认可了部分变更金额,但是已经可以表明其提交的成果文件存在严重错误),同时可以认定正衡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中包含的变更及取消的工程量亦不能作为审减费用予以计算。作为正衡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提供成果文件作为其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其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工作最重要的有形载体,更是完成造价咨询服务的最终成果展示。作为景恒房地产公司,获得一份毫无任何使用价值的成果文件,此种情况下,认定造价咨询服务已经顺利完成势必严重侵犯景恒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权利和法律的公平公正,故正衡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属于无效成果,正衡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即要求景恒房地产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针对正衡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景恒房地产公司保留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定权利,针对正衡公司给景恒房地产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正衡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景恒房地产公司将通过诉讼方式全部追偿。三、一审财产保全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景恒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正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作为一审法院是否要求正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和数额,是否出具了保全裁定,何时进行的保全等情况,景恒房地产公司均不得而知,直到本案提起上诉之时,景恒房地产公司仍未收到一审有关财产保全的书面裁定,也未收到财产保全的任何通知。一审法院上述行为违法,剥夺了景恒房地产公司依法提出解除保全的诉讼权利,剥夺了景恒房地产公司依法对于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工程造价咨询法律关系,并非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将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作为焦点直接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嫌诉讼突袭。双方一审中争议的审核报告所审定的对象和所审定对象出具的申报预算主体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已经询问到正衡公司与景恒公司之间签订的二审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二审”指的是什么,但仅凭一审中正衡公司陈述的笔误,而并未将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记载了“二审”是针对已有的工程造价预算书继续进行查明,景恒公司与正衡公司提交证据二者的证明高度,一个仅是称为笔误,一个是书证证明,两方的举证高度完全不同。正衡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既不属于“二审”中约定的审核文件,也不属于补充协议中对结算审核的文件,因此正衡公司提交与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文件主张咨询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景恒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包括景恒房地产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时间节点、取费标准、数额计算、相关工程量扣除、成果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等均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正衡公司辩称,一、正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景恒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并不是景恒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进行签约阶段的施工图预算审核”和“正衡公司应在发承包缔约阶段提交施工图预算成果文件”。景恒公司在上诉状中多次强调“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是进行签约阶段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正衡公司并未在发承包双方缔约阶段完成并提供施工图预算审核的成果文件。”这是由于景恒公司对“施工图预算”的概念理解错误造成的。施工图预算是指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各项取费标准、建设地区的自然及技术经济条件等资料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造价文件。在中国,施工图预算是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实行工程预算包干、拨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是建筑企业控制施工成本、实行经济核算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可见,施工图预算在整个施工阶段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不仅仅是在施工合同的缔约阶段。对建设单位而言,施工图预算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在项目前期设计阶段,施工图预算是建设单位确定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的依据,是项目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2)在项目招标阶段,施工图预算是建设单位招投标的重要基础,既是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依据,也是招标控制价编制的依据。(3)在建设过程中,施工图预算是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安排建设资金计划和使用建设资金的依据,施工图预算是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及办理结算的依据。正是因为施工图预算在整个建设工程全过程中发挥多项重要作用,才产生了建设单位为了确保施工图预算的价格客观公允,委托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对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的市场需求,这其中既有在招投标阶段即合同缔约阶段进行的,以确定招标控制价为目的的预算审核;也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审核,等等多种多样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服务。本案中,正衡公司为景恒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就是在施工阶段进行的,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以帮助景恒公司控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而并非是“在签约阶段进行的施工图预算审核”。第一,在景恒公司与正衡公司签署《造价咨询合同》时,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卓越公司早已同景恒公司将《景恒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完毕,“施工合同缔约阶段”早已结束,并已经开始进入实际施工阶段。第二,《造价咨询合同》附件一就是《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和《月(节点)形象进度确认单》。第三,《造价咨询合同》第九-1条约定,正衡公司要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安排造价咨询工程师。因此,景恒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是由正衡公司进行签约阶段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正衡公司并未在发承包缔约阶段提交施工图预算成果文件”,这两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是对双方合同约定和行业概念的错误认识。二、虽然双方签署了两份咨询服务合同,但第二份合同是以结算审核为服务内容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正衡公司无需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向景恒公司交付结算审核报告。一审判决就该份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完全正确。双方在签署了《造价咨询合同》之后又签署了一份《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正衡公司提供“景恒广场项目总包签证部分”的结算的编制和审核,但是由于双方在履行《造价咨询合同》时就发生了正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景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费的情况,加之景恒公司也没有将总包签证资料向正衡公司移交,因此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这份协议,正衡公司无需向景恒公司交付结算审核报告。正衡公司也并未就这份协议主张任何权利,景恒公司就这份协议的协议内容也没有提出任何反诉请求,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正确。三、景恒公司提出“正衡公司提交的《预算审核报告》存在前后矛盾的形式错误,导致景恒公司根本无法使用该报告”的观点,这完全是景恒公司在以点概面,为其拒付咨询费寻找无理借口。正衡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5月15日提交的预算审核报告都是初稿文件,并非最终版本,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均为笔误,在最终版本中已修改,是工作人员在编制内容时的一定工作疏漏,但通过该报告的其他内容很容易分辨该报告为预算审核报告,景恒公司应注重关注实质内容而非个别用词的不当。正衡公司自始至终均未进行结算审核,并未对变更签证进行审核,审核的依据仅为预算编制报告、施工图及界面划分,并不存在景恒公司所称将预算、结算混同进行,报告前后矛盾、无法使用的情形。一审中正衡公司同意扣减的审减费并非是变更签证原因造成的,而是景恒公司进行图纸澄清后造成的。一审中景恒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景恒公司计算的部分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证据五-2),用于证明景恒公司自己澄清减掉的工程量金额不应作为正衡公司的核减成果。经正衡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该表中仅有141万元属于经景恒公司澄清后的未做工程,本着客观的原则,正衡公司在一审中同意在计算核减量时予以扣除,除此之外并无其它类似内容,并不存在景恒公司所称“大量”因变更签证原因造成的工程量核减。景恒公司以此为由得出“足以证明正衡公司提供的《预算审核报告》既无法在发承包双方缔约阶段使用,也无法在竣工后结算阶段使用”,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四、景恒公司以一审中正衡公司认可了部分变更金额,就已经可以表明其提交的成果文件存在严重错误。这一逻辑是错误的。景恒公司认为“只要正衡公司的报告中出现一处审核依据的偏差,不属于蓝图预算范围内的项目,正衡公司的审核成果就不符合要求”,景恒公司这样的辩解完全是以偏概全。预算审核报告中的项目明细成千上万,出现个别偏差也属情理当中,只要按照合同约定调整服务费用就可以,但不能就此否认正衡公司的全部成果,并据此拒绝支付全部咨询费用。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必须对应明确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误差在±2%范围内;如乙方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成后的修改稿,经甲方复核抽查任意多个单个项目,抽查的项目中出现20%以上(含20%)的项目子目工程量差错,且最小差错在3%以上者则视为项目工程量错误大于±2%范围,乙方必须全面复核,并再次报送甲方审核确认,同时处罚乙方造价咨询合同总价的2%违约金;”因此,即便是成果文件真的存在部分的问题,也不可以据此否认正衡公司已实际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扣减正衡公司相应违约金即可。不能以点概面、以偏概全,完全否定正衡公司完成的服务成果,这是不公平的。五、景恒公司在一审中反复强调正衡公司审核报告中涉及大量变更签证内容,不应算作正衡公司的预算审核成果,但景恒公司并未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对自己的反驳意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景恒公司就正衡公司审核结果中包含施工变更签证及取消工程量的情形,在一审开庭举证时仅仅向法院提交了异议金额,但并未提交详细的清单,在庭审辩论中正衡公司也多次提到如果景恒公司对审核成果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审判长询问景恒公司是否有详细的清单时,景恒公司的回答依然是“没有,其只是开发商,并没有这个专业能力”。因此,一审判决对景恒公司提交的这份毫无明细内容的抗辩证据未予采信,是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后的正确裁判。六、景恒公司提出“一审财产保全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景恒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衡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保全程序合法。即便是如景恒公司所称其没有收到相应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但该情形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和《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仅是一般的程序性瑕疵,况且景恒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就应当知晓了财产被保全的事实,若景恒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书有异议,完全可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另外正衡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担保。因此,对于景恒公司而言,无论是实体财产权利,还是诉讼救济权利,都没有因为这一送达程序瑕疵受到影响。但截至目前为止,景恒公司在得知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任何的复议申请,这显然是对自己诉讼救济权利的放弃。因此,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最高法院案由规定中没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具体的案由,一审法院适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上一级案由服务合同是正确的,如果说景恒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持有异议,应该在一审开庭时说明,但是其并没有提出。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对争议焦点进行总结并询问,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亦没有补充。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景恒公司为了达到拖延、扣减应付服务费用的目的,寻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正衡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景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卓越公司述称,同意景恒公司的上诉。
正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恒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818013.37元;2.判令景恒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11日(共141天)的利息82086.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818013.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景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正衡公司(乙方)与景恒公司(甲方)签订了《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正衡公司为景恒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一、项目名称及概况:2.范围为:图纸范围的景恒广场项目总包施工图核算(土建、安装),包括图纸范围内工程量的计算与核对并计价;景恒广场消防工程工程量的计算与核对并计价。二、造价咨询工作服务内容及要求:根据施工图纸和选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计价采用定额计价模式。三、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按基本审核费率0.6‰,成果费率6%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待甲乙双方核对确定施工图造价及面积后核算(基本审核费=送审造价×0.6‰;成果费=(送审造价-审定造价)×6%),核算出的总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2.进度款具体支付办法为:算量完成并与施工方核对完成后提供成果文件后按照报价计算合同价格后支付合同价格的70%,待甲方核实完成后支付至95%,待乙方完成上述工作范围(包括图纸内其他工程)且在核对工程量过程中无遗留问题,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于结算报告提交后6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上述《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正衡公司与景恒公司又签订了《景恒广场二审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景恒公司委托正衡公司为“景恒广场项目总包签证部分”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B类)建设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7年5月15日开始实施,至本次咨询业务终结。服务酬金计算方法:咨询费=基本费+成果费=送审造价×基本费率1.2‰+(送审造价-审定造价)×成果费率3%。本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具体支付办法同原合同。2018年11月6日,正衡公司向景恒公司提交预算审核报告终稿《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恒广场项目建安总包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第一册土建部分陕正衡工审字(2018)第205号(共三册)》、《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恒广场项目建安总包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第二册一标安装部分陕正衡工审字(2018)第205号(共三册)》、《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恒广场项目建安总包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第三册二标安装部分陕正衡工审字(2018)第205号(共三册)》共三本、审核报告电子版(CD)。正衡公司交付的预算审核报告附件《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中仅有正衡公司盖章,作为委托单位的景恒公司及作为施工单位的卓越公司均未加盖公章。正衡公司就涉案《造价咨询合同》交付的预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审定造价为土建部分169489494.75元,安装部分26236486.72元,共计195725981.47元,审定结果减值77567290.10元。2018年5月10日,景恒公司向正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JH-CHG-CB-008),提出正衡公司2018年5月2日提交的景恒广场预算审核电子版初稿文件存在不符合总承包合同的计价依据文件的原则性问题,并要求正衡公司抓紧自查,于2018年5月15日前提供修正版预算申报文件,并积极对接卓越公司约定对量时间进行对量工作。2018年5月25日,正衡公司致景恒公司及卓越公司《工作联系函》(编号JH-CHG-2018-002)。其中载明:“1、我司在收到联系单之前就开始对景恒地产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整,现已全部调整完成,并于15日将电子版(成果文件、计算底稿等)发甲方,16日纸质版送达。2、现要求景恒地产在收到此联系函10日内,督促湖北卓越对调整版预算进行确认。如逾期我方将认为递交调整版为最终确认版。”2018年7月17日,正衡公司致景恒公司及卓越公司《工作联系函》(编号JH-CHG-2018-003)。其中第4项载明:“如需核对,每天核对情况立书面核对记录,双方签字确认,核对过程及结果景恒地产应确认有效,并督促湖北卓越在核对结束后对定案表无争议部分签字确认,景恒地产不能因湖北卓越单方面不确认结果,又不提出争议问题而否定陕西正衡核对成果,视为默认核对最终成果有效。”第5项载明:“景恒地产督促湖北卓越积极配合,在本月底前完成核对确认工作”。2018年7月19日,正衡公司、景恒公司及卓越公司签署“关于彩虹谷项目对量工作推进事宜”《会议纪要》,推进彩虹谷整体对量进度。2018年10月23日,正衡公司致景恒公司及卓越公司《工作联系函》(编号JH-CHG-2018-004)。其中载明:“按甲方要求,我方已于2018年8月22日和湖北卓越完成项目二次核对,并进行了工程量核对签字确认,核对初稿电子版以邮件方式于2018年8月29日发送甲方。但至今湖北卓越仍不对定案表进行签字确认,……现要求景恒地产督促湖北卓越尽快对核对的成果文件进行确认,在收到本通知7日内未作出书面有实质性争议问题回复,默认我方初稿结果为最终审核结果。”合同签订后,景恒公司未就涉案《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向正衡公司支付服务费。正衡公司遂于2018年11月13日向景恒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要求景恒公司在7日内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支付95%价款4577112.70元。庭审中,正衡公司、景恒公司均认可送审造价为273293271.57元,双方均确认应当以273293271.57元为基本审核费计算基数,并认可163975.96元的基本审核费,但对于审减金额存在争议。另查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陕工商登记内变字[2019]第00135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陕西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正衡公司、景恒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鉴于双方认可涉案合同服务费计算方式仍是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计算,并且相关审核依据以及成果文件类型仍是该合同约定内容,而并非《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故《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从双方诉辩意见以及举证情况看,本案争议焦点为:正衡公司是否依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审核范围与要求履行了造价咨询服务以及景恒公司是否有权据此拒绝支付服务费。正衡公司主张其已经实际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了最终的造价审核文件,虽成果文件存在形式瑕疵,但不应否定其全部造价咨询服务,景恒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景恒公司对正衡公司实际开展了造价咨询服务并递交了相关审核报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正衡公司所提供服务不符合《造价咨询合同》中关于审核范围以及成果呈现形式的约定,认为正衡公司提交的成果报告中包含不应当计入的签证变更内容,并拒绝支付服务费。正衡公司、景恒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审核成果文件中不应包含景恒广场项目变更签证内容以及取消的工程量。故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正衡公司提交的预算审核报告中是否包含了变更签证内容或取消的工程量。对此,景恒公司则主张正衡公司最终提交的成果文件中含有金额为7976513.63元签证变更内容,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成果报告文件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否认正衡公司已实际提供咨询服务,完成委托事项的基本事实。关于景恒公司所主张的审定结果未经作为施工方的卓越公司盖章确认而不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一节,从正衡公司、景恒公司双方工作函件往来可以看出,双方多次沟通确认事宜,并且非因正衡公司原因导致各方未确认审核结果,不应据此苛责正衡公司,景恒公司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服务费数额,《造价咨询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按基本审核费率0.6‰,成果费率6%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待甲乙双方核对确定施工图造价及面积后核算(基本审核费=送审造价×0.6‰;成果费=(送审造价-审定造价)×6%),核算出的总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关于基本审核费,鉴于正衡公司、景恒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应当以273293271.57元为基本审核费计费基数,并认可163975.96元的基本审核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审核成果费,正衡公司、景恒公司双方确认273293271.57元送审价,故应以该数额为成果费计算依据。对于审定价,正衡公司主张依据送审价与成果文件所载价格应确认审减金额77567290.1元,但对于景恒公司提出图纸澄清后调整的4、7、11、12、16项涉及的141万元,同意在审减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景恒公司主张审减金额27403107元,但称因其仅为开发商,不具备明确异议项目的专业能力,没有明细清单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景恒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成果费应为(77567290.1元-1410000元)×6%,即4569437.4元。关于利息,《造价咨询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进度款具体支付办法为:算量完成并与施工方核对完成后提供成果文件后按照报价计算合同价格后支付合同价格的70%,待甲方核实完成后支付至95%,待乙方完成上述工作范围(包括图纸内其他工程)且在核对工程量过程中无遗留问题,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于结算报告提交后6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正衡公司已完成审核工作,并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成果文件,基于同年11月13日提出付款要求。故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以4496742.69元([基本费163975.96元+成果费4569437.4元]×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73341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73341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733413.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以4496742.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73341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73341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1元,由原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20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应将其负担的费用向原告一并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正衡公司与景恒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亦系双方自愿签订,一审法院鉴于双方认可涉案合同服务费计算方式仍是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计算,且相关审核依据以及成果文件类型仍是该合同约定内容,而非《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从而认定《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对案件的审查,认定正衡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了最终的造价审核文件,虽成果文件存在形式瑕疵,但不应否定其全部造价咨询服务,景恒公司应依约支付服务费,景恒公司对正衡公司实际开展造价咨询服务并递交了相关审核报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正衡公司所提供服务不符合《造价咨询合同》中关于审核范围以及成果呈现形式的约定,认为正衡公司提交的成果报告中包含不应当计入的签证变更内容,并拒绝支付服务费,正衡公司与景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审核成果文件中不应包含景恒广场项目变更签证内容以及取消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正衡公司提交的预算审核报告中是否包含了变更签证内容或取消的工程量,对此,景恒公司主张正衡公司最终提交的成果文件中含有金额为7976513.63元签证变更内容,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成果报告文件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否认正衡公司已实际提供咨询服务,完成委托事项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对案件的审查作出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景恒公司所主张的审定结果未经作为施工方的卓越公司盖章确认而不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从正衡公司、景恒公司双方工作函件往来可以看出,双方多次沟通确认事宜,并且非因正衡公司原因导致各方未确认审核结果,不应据此苛责正衡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景恒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关于服务费数额,《造价咨询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按基本审核费率0.6‰,成果费率6%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待甲乙双方核对确定施工图造价及面积后核算(基本审核费=送审造价×0.6‰;成果费=(送审造价-审定造价)×6%),核算出的总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关于基本审核费,鉴于正衡公司、景恒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应当以273293271.57元为基本审核费计费基数,并认可163975.96元的基本审核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审核成果费,正衡公司、景恒公司双方确认273293271.57元送审价,一审法院认定以该数额为成果费计算依据;对于审定价,正衡公司主张依据送审价与成果文件所载价格应确认审减金额77567290.1元,但对于景恒公司提出图纸澄清后调整的4、7、11、12、16项涉及的141万元,同意在审减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景恒公司主张审减金额27403107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成果费应为(77567290.1元-1410000元)×6%,即4569437.4元,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查明,《造价咨询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进度款具体支付办法为:算量完成并与施工方核对完成后提供成果文件后按照报价计算合同价格后支付合同价格的70%,待甲方核实完成后支付至95%,待乙方完成上述工作范围(包括图纸内其他工程)且在核对工程量过程中无遗留问题,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于结算报告提交后6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正衡公司已完成审核工作,并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成果文件,基于同年11月13日提出付款要求,故一审法院判令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以4496742.69元([基本费163975.96元+成果费4569437.4元]×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73341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73341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景恒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1元,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审 判 员 卫 婉 莹
二O二O年九月 日
书 记 员 刘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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