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989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交通科技大厦4层)。
负责人:陈西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女,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樊欢,女,汉族,1996年6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清选,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潼关县矿建居委会,系第三人之父。
原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雁塔支公司)、第三人樊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衡公司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被告永安公司雁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第三人樊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清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衡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8日7时40分许,原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的员工***驾驶陕AXXXXX号汽车在南长安街停车后排乘客开车门时,适逢第三人樊欢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樊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交警长安大队第610116420190005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责,樊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正衡公司及***先后向第三人樊欢垫付医疗等费用合计51215.78元。原告正衡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人樊欢此后将***、正衡公司、永安保险诉至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767.46元。庭审中,正衡公司及***要求将垫付给樊欢的费用一并处理,西安市长安区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陕0116民初10020号判决,判令永安保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2547.36元。未对正衡公司及***垫付给樊欢的费用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向原告返还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51215.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雁塔支公司辩称,本案所述的事故属实,被告承保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以质证意见为准,医疗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以及治疗费用,一般大约为20%,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第三人樊欢述称,全部垫付费用属实,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陕AXXXXX号汽车在南长安街停车后排乘客开车门时,适逢第三人樊欢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樊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第610116420190005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欢无责任。樊次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潼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肇事车辆陕AXXXX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正衡公司,***系正衡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后樊欢作为原告将***、正衡公司及永安公司雁塔支公司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20)陕0116民初1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公司雁塔支公司向樊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547.36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正衡公司向樊欢垫付57448.78元,被告永安公司雁塔支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向樊欢垫付高速路通行费150元,租床费60元,油费260元,住宿费13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A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发票、收据、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正衡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向第三人樊欢支付相关损失,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金额具体计算为:1、原告正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448.78元(已扣除被告永安公司雁塔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2、原告***垫付的住宿费1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已由(2020)陕0116民初10020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樊欢,本案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樊欢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赔偿款一节,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7448.7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3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后5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承担。因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冉
二〇二一年 十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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