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020号
原告**,女,199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委托代理人梁婷婷,系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袁琦,系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琦,系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陈西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女,1986年7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婷婷,被告***、正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7832.5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618.8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105534.88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之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正衡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正衡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存在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应一并处理。
被告正衡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正衡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主张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被告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各项赔偿主张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7时40分许,***驾驶陕AXXX**号车,在南长安街(消防队门口)停车后安排乘客开车门时,适逢**驾驶自行车沿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第610116420190005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潼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肇事车辆陕AXX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正衡公司,***系正衡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2020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3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532.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5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合计280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合计18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900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经核算为18618.56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实际,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72196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22547.36元,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547.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本院减半收取,鉴定费2400元,合计38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7.5元,被告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兵兵
二〇二一年 一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研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