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663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嘉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石家庄樱泰构件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鹏飞,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89号院内3号2204。
法定代表人:崔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2单元1702。
法定代表人:王新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斌,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王新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邢广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九合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交通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705号】一案过程中,河北嘉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嘉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嘉博公司”)请求法院返还该公司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合计2475951.38元。事实与理由:法院依法查封了天诚交通公司的银行存款,该部分资金中包含异议人的2475951.38元,是在2021年7月7日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滹沱河生态修复三期工程项目部支付至天诚交通公司在建行李沧支行账户30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710万元,支付税款424048.62元)。1.2020年12月22日,异议人与天诚交通公司签订《滹沱河生态修复三期工程项目联营协议》,约定异议人以天诚交通公司名义承揽上述项目工程。该工程从准备招投标文件、组织施工、现场管理、资金投入均是异议人负责,天诚交通公司仅收取1%管理费,因此异议人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相关款项的所有人。2.上述款项中包括部分农民工工资,因天诚交通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致使异议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已经投诉维权。异议人与天诚交通公司针对该项目并未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笔款项也支付至工程款收款账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因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及社会稳定,请求解封该部分款项,以便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申请执行人临淄九合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异议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标的物为银行存款,该银行存款系存入了被执行人天诚交通公司账户。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应当认定该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所有者为天诚交通公司。异议人的理由无法将该账户内存款特定化为异议人所有,也不具有排除法院对账户执行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天诚交通公司辩称,该项目是与异议人合作经营,其只收取1%管理费,现场施工、人员管理、设备等均是由河北嘉博公司负责,业主款项拨入我公司后再将款项转给河北嘉博公司指定的账户,河北嘉博公司实际支付各项费用,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河北嘉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滹沱河生态修复三期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明:该项目的前期投入以及管理都是异议人负责实施,协议约定由天诚交通公司收取1%管理费,项目资金应属于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临淄九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首页及落款处未填写签订日期,申请执行人并非该合同的签署方。即使该合同真实,河北嘉博公司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该份合同自始无效。
被执行人天诚交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河北嘉博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执行人天诚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滹沱河生态修复三期工程(正定县)施工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承包合同》,证明:被执行人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执行及完成上述项目机械作业部分。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天诚交通公司向异议人河北嘉博公司转账8179486.37元、14100000元,系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临淄九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并非合同签约主体,与异议人河北嘉博公司无关,与本案异议针对的工程款无关。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两份银行回单仅能证明天诚交通公司向河北嘉博公司转款,且转款用途并未显示与施工项目有关。天诚交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为一般账户,两份回单无法将河北嘉博公司的款项特定化。
异议人河北嘉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250250元及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保全保险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65651元、保全费5000元【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二、被告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9年9月26日为281944.64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律师费44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1773元【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553元,由被告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人临淄九合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执1705号。
本案民事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1年7月30日冻结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3715××××2447等银行账户存款35550632元。202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账户中的********.87元扣划至天诚交通工程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1205××××6068账户。
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北嘉博公司认为天诚交通工程公司名下被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中包含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工程款,要求解封并向其返还相应款项,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在诉讼中依申请对天诚交通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案涉建设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3715××××2447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天诚交通工程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冻结的财产。
案外人河北嘉博公司主张其以天诚交通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上述款项中2475951.38元系其承揽项目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属于案外人所有。但其与天诚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具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效力,其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嘉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