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6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2单元1702。
法定代表人:王新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斌,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89号院内3号2204。
法定代表人:崔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王新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邢广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九合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705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交通公司请求中止(2022)鲁02执1705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其在华夏银行青岛××路支行账户(账号:1205********)13159859元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1.**交通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962号民事判决,现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交通公司系建设施工企业,存在多家合作单位,均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我公司仅收取1.5%的资质使用费,并非实际施工人,即相关款项属于案外人。3.法院查封的款项中还包括了应付未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得因劳务纠纷以外的原因被查封、扣划。4.**交通公司在建设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尾号2447账户收到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入的3293200元工程款(附联营协议)和2021年8月20日由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转入的4151027.57元工程款(附联营协议),上述资金被法院划拨至公司在华夏银行青岛××路支行账户(账号:1205********)中冻结查封。前述款项属于案外人,应当解封并返还实际所有权人。5.法院查封的资金中还包含淮南水系龙王沟项目来款4580132元,该项目系案外人吴怀迁挂靠公司并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人系吴怀迁。上述资金亦包括1135500元为溧阳市曹山未来城供水及北山片区环状供水项目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对上述账户中13159859元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临淄九合公司辩称,1.目前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并未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2.依据**交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其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被执行人无权提出。3.**交通公司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溧阳市排水管网项目4151027.57元工程款,案外人江苏鑫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已开庭进行了听证,属重复提异议,本案不应再重复处理。4.**交通公司异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三条所涉及溧阳市排水管网项目的1135500元费用,在江苏鑫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听证中,江苏鑫熙已明确表示该1135500元包含在上述4151027.57元工程款中,本案也不应再重复处理。5.至于**交通提及的其他工程款属于他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交通提起执行异议的标的物为银行存款,该银行存款系存入了**交通的帐户,该帐户为一般存款帐户,并非专款专用帐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无法认定该银行帐户存款的所有者为他人。故**交通公司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其所提起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也无法将**交通帐户里的存款特定化为其所有,也不具有排除法院对该帐户存款执行的效力。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2.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2183、2184、2185、2186、1936号民事调解书;3.证据三:联合施工协议书四份。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公司的主要经营是联营合作,**交通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所有的施工都是由相关公司具体实施。
申请执行人临淄九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该两份证据中涉及的相关方江苏鑫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同时提起了异议,且法院已开庭质证,本案中不应重复审查,且**交通公司提及的该项目中1135500元农民工工资江苏鑫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认包含在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证据2**交通公司无权就案涉项目中的工程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250250元及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保全保险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65651元、保全费5000元【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二、被告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9年9月26日为281944.64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律师费44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1773元【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553元,由被告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人临淄九合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执1705号。
本案民事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1年7月30日冻结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3715××××2447等银行账户存款35550632元。202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账户中的********.87元扣划至**交通工程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1205××××6068账户。
本院认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在诉讼中依申请对**交通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保全,该账户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案涉建设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3715××××2447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交通工程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理由一是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已申请再审,二是法院冻结的其名下银行账户资金系案外人借用其名义承揽有关施工项目工程款并非其所有。首先,**交通公司虽主张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再审申请。其次,对于**交通公司提出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系案外人施工项目工程款,并非其公司所有的异议,该异议系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的实体异议,应当由**交通公司主张的案外人作为实际权利人提出,且本院审查的(2022)鲁02执异663号、(2022)鲁02执异662号案件中,已有另案案外人针对案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提出实体异议。因此,被执行人**交通公司再以前述理由提出异议,并非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其异议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