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66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89号院内3号2204。
法定代表人:崔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2单元1702。
法定代表人:王新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斌,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王新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邢广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九合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交通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705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法院返还该公司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合计109万元。事实与理由:法院依法查封了天诚交通公司的银行存款,该部分资金中包含案外人的109万元,是在2021年7月28日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莞番高速桥头至沙田段施工第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至天诚交通公司在建行李沧支行账户109万元。1.2020年6月3日,案外人与天诚交通公司签订《东莞至番禺高速公路桥头至沙田段工程12标预制梁桥面及附属工程项目联营协议》,约定案外人以天诚交通公司的名义承揽上述工程。该工程从准备招投标文件、组织施工、现场管理、资金投入均是案外人负责,天诚交通公司仅收取2%的管理费,因此案外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相关款项所有人为案外人。2.该款项中还包含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因天诚交通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致使案外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已经投诉维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因不得查封、冻结或者扣划。请求解封相关款项,依法支付给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临淄九合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标的物为银行存款,该银行存款系存入了天诚交通的账户,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应当认定该银行账户存款的所有者为天诚交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无法将天诚交通账户里的存款特定化为其所有,也不具有排除法院对该账户存款执行的效力。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天诚交通公司辩称,项目是该公司与***签署的合同,本质上天诚交通公司在这个项目上只收取2%管理费,其他的都是由***组织建设,业主款项拨入公司账户后,其再将款项转给***,实际上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天诚交通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至番禺高速公路桥头至沙田段工程12标预制梁桥面及附属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明:该项目是案外人向天诚交通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以借用天诚交通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均是案外人组织。2.建设银行回单。证明:2021年7月28日项目付款人将工程款109万元转到天诚交通公司账户,应属于案外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临淄九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协议复印件首页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3日,但协议第十五页落款日期是2020年3月25日,第十页甲方盖章处没有盖章,也没有甲方代表的签字,该份合同应为临时伪造,也无法证明案外人与天诚交通之间存在法律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显示的汇款用途为工程款,无法证明该回单中109万元与案涉项目有关,即使该回单中的工程款系案涉项目工程款,也仅能证明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款存入了天诚交通公司的账户,而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该账户存款的所有权人系天诚交通公司,与***无关。
被执行人天诚交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项目是***个人操作,只是与公司合作,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其他的人员设备施工管理全由***个人负责,付款单是中铁十四局打到公司后,如果账户没有被冻结查封,公司会将这笔资金转到***指定的账户,用于支付本项目的材料人工等费用支出,后期所有的资金全都是归合作方的。天诚交通公司与***签订联合协议之后,***代表公司主导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会指定材料商支付材料款。
本院查明,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250250元及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保全保险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65651元、保全费5000元【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二、被告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9年9月26日为281944.64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律师费44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1773元【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553元,由被告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诚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诚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民事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1年7月30日冻结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3715××××2447等银行账户存款35550632元。202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账户中的********.87元扣划至天诚交通工程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1205××××6068账户。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人临淄九合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执1705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天诚交通工程公司名下被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中包含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工程款,要求解封并向其返还相应款项,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在诉讼中依申请对天诚交通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案涉建设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3715××××2447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天诚交通工程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冻结的财产。
案外人***主张其以天诚交通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上述款项中109万元系其承揽项目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属于案外人所有。但其与天诚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具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效力,其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