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661号
案外人:李中东,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89号院内3号2204。
法定代表人:崔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2单元1702。
法定代表人:王新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斌,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王新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邢广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九合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705号】一案过程中,李中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中东请求法院返还该公司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合计386376.27元。事实与理由:法院依法查封了**交通公司的银行存款,该部分资金中包含异议人的386376.27元,是在2021年5月18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支付至**交通公司在建行李沧支行账户。案外人与**交通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案外人以**交通公司名义承揽上述项目工程。该工程从准备招投标文件、组织施工、现场管理、资金投入均是异议人负责,**交通公司仅收取2%管理费,因此异议人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相关款项的所有人。上述款项中包括部分农民工工资,因**交通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致使异议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已经投诉维权。异议人与**交通公司针对该项目并未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笔款项也支付至工程款收款账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因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及社会稳定,请求解封该部分款项,以便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申请执行人临淄九合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被答辩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标的物为银行存款,该银行存款系存入了**交通的帐户,该帐户为一般存款帐户,并非专款专用帐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应当认定该银行帐户存款的所有者为**交通。被答辩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理由,无法将**交通帐户里的存款特定化为其所有,也不具有排除法院对该账户存款执行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项目系李中东与我公司合作经营本项目,我公司在本项目上仅收取管理费,项目的具体施工建设人员管理都由李中东本人来安排负责,我公司仅收取2%的管理费,因此申请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李中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联合施工协议。证明我与**交通签订联合施工协议,这个项目实际上都是我在操作,**交通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个项目的资金就是我们农民工工资。
申请执行人临淄九合公司质证后认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署方,而且据该份协议的复印件来看签订日期是2020年6月3日,而第15页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3月25日,签订日期不一致,且异议申请人并未提交合同原件,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即使该份合同为真实李中东也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所签署的该份协议当属无效,并且该份合同的金额与李中东所提异议的金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提异议金额的款项系李中东的。被执行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我方认可李中东的证据,**交通与在李中东的合作下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签署了施工合同,又与李中东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在这个项目上我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2%,本工程从招标文件组织施工现场管理投入均是由李中东负责,因此李中东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款项所有人也为异议人。
本院查明,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6日的利息250250元及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保全保险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65651元、保全费5000元【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二、被告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9年9月26日为281944.64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律师费44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1773元【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553元,由被告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1705号。
之前的民事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1年7月30日冻结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3715××××2447等银行账户存款35550632元。202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1)鲁02民初14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账户中的********.87元扣划至**交通工程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同安路支行1205××××6068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在诉讼中依申请对**交通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案涉建设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3715××××2447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交通工程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冻结的财产。案外人主张其以**交通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上述款项中386376.27系其承揽项目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属于案外人所有。但其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具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效力,其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中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