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香山路12号2**17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香山路12号1**1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效睿,山东锦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香山路12号1**1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效睿,山东锦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1106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集团)、原审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原审第三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0673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人格否认制度以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结果要件,清源集团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不应否认**交通的独立人格。本案中,清源集团已在一审阶段查封了担保人***位于市南区闽江路10号丙(323㎡)、崂山区仙霞岭路16号8号楼503的房产;查封了担保人***位于市北区延吉路76-17**1层1-2户房产(610㎡);查封了担保人**位于崂山区仙霞岭路16号8号楼1803号房产;同时,还查封了担保人***、***、***、**、青岛建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2万元。且**市政总包的襄阳东津污水治理项目已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初稿》,鉴定结论表示**市政尚有1.3亿元应收款项,足以偿付清源集团债权,其完全可以通过案件的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案件终本的原因不唯一,并不代表清源集团的债权不能实现,清源集团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是债权未能得到实现的原因之一。二、**交通与**市政不构成人格混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市政财务混同(关联性)专项审计报告【中大专字[2022]003号】对**交通与**市政之间的资金往来、资金占用、财务制度、财务人员等方面进行审核,审核结论是**交通与**市政在财产方面相互独立,未发现财务混同的情况。该报告足以证明**交通与**市政之间财产边界清晰、财产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被上诉人清源集团辩称,一、**交通主张的案涉债务正在执行过程中,清源集团能够实现债权的主张不成立,案涉债务的执行案件均已终本,且**交通所述的相关工程项目均为挂靠项目,非**交通自己的债权。另外,与本案类似判决**交通及原审被告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2023年1月30日山东省高院作出了(2022)**申130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因此本案也应当按照该类似判例,驳回**交通的上诉。二、***和其女**、侄子***等多名亲属,利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地位,过度支配与控制**交通、****、**信义、**市政几家关联公司,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清源集团的利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市政、**交通、****、**信义之间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原审判决据此判决**交通、****、**信义对**市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交通所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本案清源集团主张的系***等对**交通、****、**信义、**市政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利益输送等情形,四公司之间已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原审被告****、**信义述称,同意**交通意见外,补充如下:一审法院没有查实清源集团享有的涉案债权与起诉数额是不一致的,清源集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得到部分受偿,且剩余的查封冻结财产完全足够偿还涉案债权,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市政述称,同意**交通以及原审被告意见外补充如下:依据公司法、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人格否认,其唯一的标准就是资产边界是否清晰、财务是否混同,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财务审计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是不客观的,**市政认为应当对各公司之间的财务进行审计。 清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信义对(2019)鲁0212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市政对清源集团所负债务(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15,211,169.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交通、****、**信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12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清源集团在为**市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政追偿,并要求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七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市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源集团197,348,725.66元及利息(利息以19,734,825.66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各按七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市政追偿。判决生效后,清源集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12执1821号。至起诉时,清源集团债权未能完全获得清偿。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1.**交通、****、**信义及**市政股权变更情况。**市政成立于1989年5月22日,经多次增资,现注册资本为8亿元。2004年7月12日,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市政的股权53,579,244元转让给***,***成为占**市政79.97%股份的股东。2005年5月26日,***将53,579,244元股权转让给**。2008年6月12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四位自然人,其中1340万元股权又转回给***。2010年2月26日,***将13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其子**。至2015年,**市政的股东分别为***持股30%、**持股21%、***持股16%、***持股15%、***持股14%、***持股4%。2015年1月12日,***将10%的股份转让给***。2015年10月18日,***将14%的股权转给**。2018年3月,***、***、***将股权转让给***,***持股55%、**持股21%、**持股14%、***持股10%。2018年8月1日,**将21%股权转让给青岛海林贝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14%股权转让给青岛海林贝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青岛海林贝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35%股权转让给青岛海林贝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青岛活力海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市政股东变更登记为青岛海林贝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80%,青岛活力海工贸有限公司持股20%。青岛海林贝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持股100%。青岛活力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持股100%。***原系青岛活力海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25日变更为***。2015年8月20日,**市政认缴153万元,持股51%,***认缴147万元,持股49%,共同设立**信义。2019年2月21日,***将其49%的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2019年6月28日,**市政以0元价格将51%股权转让给***;2019年7月8日,***将51%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将19%股权给**,将29.5%股权转让给***。现阶段**持股70%,***持股29.5%,***持股0.5%。2015年9月23日,**市政认缴153万元,占比51%,***认缴147万元,占比49%,共同设立****。2019年6月28日,**市政将51%的股份转让给***,***将49%的股份转让给***,对价均为零。2019年7月8日,***将50.5%的股份转让给**,股权变更为***持股0.5%,***将19%的股份转让给**,**持股比例69.5%,***将30%转给***,上述转让对价均为零。2016年11月9日,**市政认缴出资1亿元设立**交通,持股100%。2019年6月24日,**市政将其持有的**交通100%股份以零对价分别转让给****和**信义,由****持股51%,**信义持股49%。 2.**交通、****、**信义及**市政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等情况。⑴**交通、****、**信义及**市政工作人员任职情况**市政自设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历经多次变更,至2018年8月1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侄子***。现**市政的执行董事为***,总经理仍登记为**,监事为**。2019年6月12日,**市政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6月14日免除**的总经理职务。2015年8月,**信义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淑珍,后变更为***。现**信义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监事为周淑珍。**市政认可,周淑珍曾为其工作人员。2015年9月,****的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为***。现****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为***。2016年11月9日,**交通的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为***。现**交通的执行董事为***,监事为**,经理为**。2021年7月14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25执异40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身份为公司职工。**交通、****、**信义及**市政均认可,**自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在**市政任职,2020年1月之后,**的劳动关系转至**交通。**交通认可,***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转至**交通,是财务人员。截止2021年11月3日,**交通使用的OA管理系统显示,员工通讯录包括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午山项目部、滨州项目部、襄阳东津污水管网项目部、***钢筋加工项目部、费县向阳路项目部、莒南县高铁连接线项目部、青岛信义等。其中**交通名录中的公司领导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周淑珍、***、**等为副总经理。***、**为**交通财务部职员;同时,***还系**公司部门负责人,**还系**公司职员。***为**交通综合部副部长。另,***为襄阳东津污水管网项目部职员;***为***钢筋加工项目部部门负责人;***为青岛信义职员。⑵关于涉案人员之间亲属关系情况。***与***曾系夫妻关系,**、**系***的子女。***是***的侄子。***系***的父亲,***系***的外甥。***是***的女儿。**交通、****、**信义主张,***与***已于2014年离婚。但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至2021年9月30日,***的户籍地址仍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14号楼,与***、**的户籍地址一致。⑶**交通、****、**信义及**市政对外联系方式情况青地税崂字(2010)88号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记载,**市政的联系电话为8099****。**市政2018年度报告、**交通2019年度报告、****2020年度报告所留联系电话均为0532-8099****,企业电子邮箱均为tc@sdtc.net.cn。青地税崂字(2015)145601号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表记载,**市政的联系电话为05328099****,**信义2020年度报告、**市政的控股股东青岛海林贝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所留企业联系电话均为05328099****。 3.关于**交通、****、**信义及**市政住所地情况。2009年10月19日,**市政住所地由临淄区乙烯路289号变更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大厦1701号;2020年5月10日变更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1106户。**市政认可公司原住所地滢海大厦与香山路12号系同一地址。**交通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2**1702。****、**信义的住所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1701。上述房产产权所有人为**市政。2019年7月10日,**市政作为甲方与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交通作为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1701、1702、1703、1704及2**1701、1702、1703、1704室房屋转租给丙方(**交通)使用。建筑面积共计787.96平方米。转租期限为16年,即自2019年7月10日至2035年7月10日。每年租金为624,000元,以后每两年按10%递增。协议还约定,乙方将房屋转租给丙方作办公使用,所有办公设施一并移交给丙方。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2月24日,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交通出具金额为312,000元和6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房屋地址均为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滢海大厦1**1701、1702、1703、1704及2**1701、1702、1703、1704。其中开票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的发票显示,收款人为***,开票人为***。2021年11月30日,**交通通过网上银行向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租20万元。 4.**交通、****、**信义及**市政的主要经营情况。⑴**交通、****、**信义及**市政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铁路与轨道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铁路维修;砼制品、太阳能照明灯具、太阳能安全设施、太阳能发电工程、太阳能数字监控工程生产及安装;照明与亮化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仿古建筑,结构加固,拆除工程(不含爆破);销售:建筑材料、钢材、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矿产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五金机电、玻璃制品、木材、板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交通原经营范围为:道路工程施工,销售:建筑材料、钢材、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矿产品(不含专控)、金属材料、装饰材料、五金机电、玻璃制品、木材、板材、树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7月1日,经营范围变更为: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不含爆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门窗安装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不含爆破)施工,销售:建筑材料、钢材、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矿产品(不含专控)、金属材料、装饰材料、五金机电、玻璃制品、木材、板材、树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交通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基础地质勘查;工业工程设计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保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城乡市容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公路管理与养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划设计管理;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门窗制造加工(分支机构经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金属结构销售;模具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耐火材料销售;新型金属功能材料销售;防腐材料销售;建设装饰材料销售;地板销售;铸造用造型材料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门窗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木材销售;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技术玻璃制品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劳务分包,佣金代理(不含拍卖),批发、零售:建筑装饰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信义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园林绿化施工,垃圾清运(依据市政公用部门、道路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批发:建筑装饰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⑵**交通、****、**信义及**市政业务经营情况。2018年9月25日,**市政取得住房和城市建设部颁发编号为D137082879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名称和资质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2019年5月28日,**市政向国家住建部提交申请转移资质。2019年7月25日,**交通取得住房和城市建设部颁发编号为D137131168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范围与**市政的资质范围一致。2019年7月,**市政无法继续经营,其主要人员数十人转移到**交通,其中包括**、***、周淑珍、***、***、***等人。**市政中标***逸公馆北侧路(***逸公馆西侧路-松岭路)工程、莒南县高铁连接线(西五路)工程、费县向阳路***至大田庄段道路工程项目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市政在中标上述三项目后,于2019年8月1日将莒南县高铁连接线(西五路)工程转让给**交通;于2019年11月16日,将费县向阳路***至大田庄段道路工程转让给**交通;于2019年11月25日,将***逸公馆北侧路(***逸公馆西侧路-松岭路)工程转让给**交通。**交通在一审法院保全过程中提交情况说明,称已收到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12,775,000元。对涉及该项目的未付款项,一审法院已向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青岛中院(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院(2022)**终96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交通、****、**信义及**市政具有绝对性支配与控制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交通、****、**信义及**市政,实施不正当支配与控制行为,使关联公司丧失独立性,且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输送利益,不具有正当目的。其滥用股东权利的上述行为,使**市政完全成为“空壳”公司,造成**市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关联公司的**交通、****、**信义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案中清源集团要求**交通、****、**信义对**市政在(2019)鲁0212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2019)鲁0212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67元,保全费5000元,**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清源集团提交如下证据:最高院(2022)**申13061号裁定书。拟证明:与本案类似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2023年1月30日山东省高院作出了(2022)**申130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一、二审查明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人格混同、利益输送等相关事实,驳回了再审申请,因此本案也应当按照该类似判例,驳回上诉人**交通的上诉。 上诉人**交通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山东省高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书对本案均不能适用,本案涉及的基本债权的情况与山东省高院所审案件的债权基本情况截然不同,本案的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有部分债权得到清偿,剩余债权也具有得以清偿的可能,并不符合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并不能以山东省高院的裁定文书作为本案的证据来适用。 原审被告****、**信义质证称:该裁定涉及的案情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一致。 原审第三人**市政质证称:同**交通意见。原债务担保人**名下位于金领世家的房产正处于执行过程中,原债务能够得到部分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 本院认为,清源集团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业已生效的(2021)鲁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和(2022)**终96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交通、****、**信义及**市政具有绝对性支配与控制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交通、****、**信义及**市政,实施不正当支配与控制行为,使关联公司丧失独立性,且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输送利益,不具有正当目的。其滥用股东权利的上述行为,使**市政完全成为“空壳”公司,造成**市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关联公司的**交通、****、**信义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交通虽主张清源集团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是清源集团自身怠于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利、放弃部分债权担保等情形导致,但清源集团诉天城市政案件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该案的主债务人是天城市政,相关担保人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天城市政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责任的承担。故,**交通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交通、****、**信义对(2019)鲁0212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市政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01元,由上诉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