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异149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西首清源商务中心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2**17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1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1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女,199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斐,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斐,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九合公司)与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信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1705号】中,淄博九合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九合公司请求:1.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注册资金210万元范围内对**信义公司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在未缴纳注册资金208.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注册资金88.5万元范围内对**信义公司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在未缴纳注册资金9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9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淄博九合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信义公司、****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淄博九合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已于2022年12月29日将本应于2045年8月18日前实缴的210万元投资款足额转账至**信义公司账户中,**作为该公司股东,认缴的股权已全部实缴到位。2.****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35年9月10日,公司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享有的期限利益应得到保护,淄博九合公司无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已于2022年7月20日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现股东***,并于2022年7月25日完成备案登记,而**之前的历任股东也都未曾实缴即转让股权。淄博九合公司在未追加历任股东、现股东的情况下仅单独追加了**,不合常理。4.据**向被执行人了解,淄博九合公司申请查封的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足以覆盖执行标的,无需追加**为被执行人。
***辩称,淄博九合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已于2022年12月16日将本应于2035年9月10日前实缴的210万元投资款足额转账支付至****公司账户中,于2022年12月16日和2022年12月19日将本应于2045年8月18日前实缴的88.5万元投资款足额转账支付至**信义公司账户中,***作为该两公司股东,对认缴的股权已全部实缴到位。****公司和**信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在执行案件中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该两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也不应由***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淄博九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2)鲁02执170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三次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鲁02执170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清偿淄博九合公司的债权。2.****公司和**信义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为****公司和**信义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69.5%股权,认缴出资额208.5万元,持有**信义公司70%股权,认缴出资额210万元。***持有****公司3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90万元;持有**信义公司29.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88.5万元。二人均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形成于2022年12月2日,对执行案件终本之后三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清楚,且在**、***已实缴出资情况下无论三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可供执行财产,都与**、***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淄博九合公司调取的****公司的工商档案并不齐全,**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该公司现股东***,且该宗档案中明确标明****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为2035年9月10日、**信义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为2045年8月18日。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信义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收到**转账支付的210万元投资款。2.****公司的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作为****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截止日为2035年9月10日,2022年7月25日***受让**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淄博九合公司质证称,1.证据1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表明**向**信义公司转账210万元,即使该笔款项为投资款,**信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及时向执行法院进行财产申报。**作为**信义公司的股东,应提交**信义公司向其出具的股东已实缴出资的相应证明文件。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将所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与本案无关,案涉债权存续期间**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于2022年12月16日向****公司转账90万元投资款、于2022年12月16日和2022年12月19日分别向**信义公司转账50万元和38.5万元投资款。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收据,证明****公司确于2022年12月16日收到***支付的投资款9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以证明**信义公司确于2022年12月16日和2022年12月19日收到***支付的投资款50万元和38.5万元,合计88.5万元。4.****公司和**信义公司的档案,以证明***作为****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截止日为2035年9月10日、作为**信义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截止日为2045年8月18日。
淄博九合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表明***向****公司、**信义公司分别转账90万元和88.5万元,即使该两笔款项为投资款,****公司、**信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及时向执行法院进行财产申报。***作为****公司、**信义公司的股东,应提交****公司、**信义公司向其出具的股东已实缴出资的相应证明文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淄博九合公司与**交通公司、****公司、**信义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鲁02民初148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962号民事判决审结。因**交通公司、****公司、**信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九合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鲁02执170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鲁02执170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执行标的为35775185元……2022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995384.91元。扣除执行费103175元,向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案款2892209.91元。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三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信义公司股东情况:1.**认缴出资额2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18日。2022年12月29日,**向**信义公司转账210万元,摘要内容为投资款。2.***认缴出资额88.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18日。2022年12月16日、2022年12月19日,***向**信义公司分别转账50万元、38.5万元,合计88.5万元,摘要内容为投资款。
****公司股东情况:1.**于2019年7月受让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208.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10日。2022年7月,**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10日。**与***均未实缴出资。2.***于2019年7月受让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10日,***于2022年12月16日向****公司转账90万元,摘要内容为投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信义公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未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信义公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对(2022)鲁02执17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信义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18日。2022年12月29日,**向**信义公司转账210万元,且备注内容为投资款。***对**信义公司、****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88.5万元、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45年8月18日、2035年9月10日,***于2022年12月分别向**信义公司、****公司转账88.5万元、90万元,且备注内容为投资款。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对**提交的其已履行对**信义公司出资义务的证据,对***提交的其已履行对**信义公司、****公司出资义务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淄博九合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注册资金210万元范围内对**信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以及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注册资金88.5万元范围内对**信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未缴纳注册资金9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案涉债务发生时****公司的股东,但**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9月10日,且***尚未实缴出资。**主张其在认缴资本制下享有的期限利益应得到保护,但该认缴期限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就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因此,淄博九合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注册资金208.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执17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08.5万元范围内对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