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茹红文,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审被告:中信清水入江(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36号水务局5楼。
法定代表人:陈克玲,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原审被告茹红文、原审被告中信清水入江(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090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进行。”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管辖权约定应仅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被告所在地”仅指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原审被告中信清水入江(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有关被告方所在地的管辖约定系指上诉人所在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