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10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清水入江(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克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武,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琴香,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辉,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傅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生,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文,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清水入江(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入江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四川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总承包之后又进行了分包、转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四川诚润公司、***不具备清淤工程相关资质,故东方园林公司与四川诚润公司之间、四川诚润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从四川诚润公司承包的清淤工程系完成事项性工作,该类工程施工目的在于淤泥清出并实现清淤、疏浚的实际效果,且施工效果会随时间推移被自然环境逐步侵润、消耗,故在阶段性工程完工后业主、发包方有义务及时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量结算。因此,清水入江公司、东方园林公司、四川诚润公司在***完成阶段性清淤工程时隔数年后,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其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就***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依法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东方园林公司与四川诚润公司签订的《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即合同单价为完全费用单价,详见附件报价清单;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以双方共同确认计量的工程量为准。四川诚润公司与***签订的《江夏区神山湖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清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则约定,东方园林公司与四川诚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所有针对四川诚润公司的条款都对***有约束力。因此,***所完成工程量以及价款的确定,应按该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处理。2016年12月15日***与东方园林公司高级合约经理张汇文、东方园林公司时任项目经理李连刚共同签名的《神山湖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暂定)》(以下简称《工程量暂定清单》)中,张汇文注明“工程量及单价为暂定数据,待审计批复后再进行调整”,该注明内容与东方园林公司、四川诚润公司关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以双方共同确认计量的工程量为准”的合同约定相符,且该《工程量暂定清单》载明的分类分项及其单价中,存在与“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约定不符之处。在一审第一次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争议较大导致无法鉴定为由退案的情况下,一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对鉴定材料的审查”第5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的规定,先对当事人进行释明鉴定配合义务,如其仍无法达成一致,再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将《工程量暂定清单》中载明的暂定工程量直接作为确定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依据不足。
如前所述,***所做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即完全费用单价,故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对合同有载明固定单价的分类分项应按此计费。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报告(修正稿)中,载明鉴定人为姚蓉、杨彪、鞠莉、刘俊四人,但四人均未按2018年3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要求在鉴定报告落款处签字,并仅有姚蓉、杨彪、刘俊三人加盖了执业专用章,且在一、二审中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鞠莉的有关工程造价鉴定资质证书,而经二审合议庭向本院司法鉴定处核实,鞠莉在本院司法鉴定处备案的仅有暖通工程师职称证(证书编号I99360200),故本院认定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鞠莉具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资质。一审据以委托鉴定的工程量依据《工程量暂定清单》中,“永久弃泥场围堰填筑”、“中转场围堰填筑”、“围堰排水口筑袋”均列于分部分项第一大类“神山湖清淤及护岸主体工程”,“过渠便道(过水围堰)填筑”则列于分部分项第二大类“神山湖清淤及护岸工程一般项目”,但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一中却将前述四项均列于《工程量暂定清单》中第三大类“其他”第2项中的“防汛施工”内,并按合同单价外部分计取费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因此,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因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应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组织重新鉴定。
综上,一审法院对***所完成工程量的认定及造价鉴定意见的采纳处理不当,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4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信清水入江(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90.29元、116690元、116690.2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鑫荣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