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

***、***等与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739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徐杰瑛。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民。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
被告: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炳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
原告***、***、徐杰瑛与被告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55,825元。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之近亲属徐拥军生前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3年入职,担任车床工岗位。被告因工作需要要求其长时间加班。2019年1月加班114小时,2018年12月加班83小时,2018年11月加班107小时,2018年10月加班100小时,2018年9月加班51小时,2018年8月加班93.5小时,2018年7月加班125小时,2018年6月加班130小时,2018年5月加班123小时,2018年4月加班108小时,2018年3月加班85小时。2019年2月21日21:58分徐拥军在工作岗位上突感不适致电同事,同事赶到身边只说了两句话就突然昏迷,直到车间主任从松江赶到公司才在一个小时后被送入医院抢救,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2019年2月27日,徐拥军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分别为徐拥军父亲、母亲、女儿。徐拥军中年早逝,其妻于2009年因患XXX疾病故,父母年迈。因徐拥军超过48小时死亡,被告告知三原告无法认定为工伤,无法享有相应的工亡待遇。我国法律在劳动保障方面规定了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实行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被告公司违反规定,长期密集安排徐拥军加班,徐拥军突发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系劳累过度所致,故作为徐拥军近亲属的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徐拥军是个人突发疾病,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状第一段2019年2月21日21:58分在厕所赶到不适打电话给同事,同事周德仕把徐拥军背出了厕所,与同事吴杰一起把吴拥军送到亭林医院,亭林医院的第一次收费时间是22:27分,被告很及时的把徐拥军送去医院,不存在诉状所说的经过一个小时才抢救。在亭林医院就诊后,又由120送去了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在亭林医院救治过程中,吴杰打电话给制造主管曹锋,曹锋转账1000元给吴杰用于治疗费用。后曹锋代表公司垫付了40,000元治疗费。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均有困难,被告组织了募捐,共捐得23,008元。2019年2月5日后的工作记录还在,距离徐拥军发病半个多月的时间没有过劳的情况,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拥军是过劳发病的。
经审理查明:徐拥军是被告公司员工,2019年2月21日21:58分徐拥军在工作时间突感不适,由被告送往亭林医院救治,亭林医院第一次挂号时间为22:27分,后由亭林医院送往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治疗,入院时间为2月22日00:59分,入院病史显示有高血压病史,无其他疾病史。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脑积水。2019年2月23日徐拥军出院,转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徐汇医院,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高血压3级(很高危)。2019年2月27日,徐拥军出院。同日,徐拥军死亡,居民死亡推断书显示主要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9年5月30日,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徐拥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为徐拥军父亲、原告***为徐拥军母亲、原告徐杰瑛为徐拥军女儿,徐拥军配偶早于徐拥军过世,三原告为徐拥军的继承人。
再查明,被告为徐拥军支付亭林医院医药费426元,后续支付医药费40,000元,募捐共计23,008元。
又查明,2019年2月起,徐拥军无加班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徐拥军身份证、社保卡、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保险缴纳情况、银行明细清单、加班手工记录、加班时间整理册、荣誉证书、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等、中山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护理用品小票、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收据两张、亭林医院发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徐拥军就诊记录、放假记录、2019年2月的考勤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徐拥军在单位超时加班致其过度疲劳死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19年2月起徐拥军未存在加班的情况,即便2019年2月前确实存在加班行为,三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超时加班与徐拥军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拥军身感不适后,被告及时将徐拥军送去就医,行为上未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杰瑛要求被告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9元,由原告***、***、徐杰瑛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